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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㈠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兩徒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算刑期,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
㈡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路三二一巷六弄二號四樓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二十時為警在上址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兩徒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算刑期,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竟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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