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需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0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89、14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更再於93年間,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⑵另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至95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至95年11月5 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部分,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25日下午,在基隆火車站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其煙,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銀色鋁箔紙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煙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於96年7 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漢口街口為警盤查,取得甲○○同意後搜索,而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採尿檢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警訊、偵查中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11月26日筆錄、偵查卷第10、34頁),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將被告於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復有該公司96年8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43頁)、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查卷第41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有施用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毒品。
㈡復被告前前於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需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0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89、14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更再於93年間,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⑵另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至95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至95年11月5 日期滿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已經完畢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療程,於5 年內仍陸續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㈢復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及白色粉末,經被告自承均係伊所有之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且⑴附表編號1 、2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安非他命反應,而⑵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包含海落因成分,純度43.83 %,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亦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見偵查卷第20頁以下)、法務部調查局96年8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2720 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4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8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961110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3頁)附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之物確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可佐被告確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行為。
㈣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分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查卷第14頁以下)等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於93年間,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⑵另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至95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至95年11月5 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部分,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 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本院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戒毒意願,再衡量其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時間之長短、此犯罪本質並無損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查扣案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已如前述,並經被告自承明確,故前開扣案物品(連同該包裝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違禁物之規定,為沒收並諭知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下開物品原均經查獲單位秤重、再送鑑定單位扣除包裝後秤重,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均採用最近時間驗餘之
秤重)
┌─┬──────┬───┬────┬──────────┐
│編│名 稱│數量 │驗餘淨重│附 註│
│號│(級數) │ │(公克)│(贓證物品清單) │
├─┼──────┼───┼────┼──────────┤
│1 │海洛因(第一│貳包 │壹‧陸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級) │ │ │署96年度青保管字第05│
│ │ │ │ │27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 │ │ │ │(原秤重毛重1.76公克│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壹袋 │零‧伍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第二級) │ │叁叁公克│署96年度紅保管字第08│
│ │ │ │ │34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
│ │ │ │ │(原秤重淨重0.524 公│
│ │ │ │ │克)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