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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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