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訴,1890,200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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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

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國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於民國96年11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之規定,處分限制出境,現仍在限制出境中,先予敘明。

㈡本院經審核卷內各項事證後,認依公訴人所舉陳情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工務局內部簽稿、本案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等證據,聲請人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確非輕微,惟聲請人否認犯行,是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調查、釐清聲請人涉案情節之必要。

又本件已定於98年5 月13日進行審理程序,聲請人自應親自出庭接受訊問之,惟聲請人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前進出國境頻繁,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21703 號卷第38頁),若率爾同意解除其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造成聲請人出境不歸而無從審判之風險,是聲請人前經檢察官限制出境以避免其逃匿,並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無法認為業已消滅,且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限制出境相較於羈押處分為對聲請人人身自由影響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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