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 事實
- 一、乙○○㈠曾於民國九十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九十年度
- 二、詎乙○○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㈠、關於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 ㈡、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之證據能力:
- 二、實體方面:
-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員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晚間至
- ㈡、被告雖辯稱扣案物係其於查獲前臨時受綽號「毛毛」之丁○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㈠、如附表一㈠至㈣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一㈤至
- ㈡、如附表一㈤至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已因鑑定試射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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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㈠至㈣、附表一㈤至㈨(經鑑定剩餘部分)、附表一㈩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㈠曾於民國九十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九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及於九十四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
㈡又於九十五年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幫助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六萬元、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該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七二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等物,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同條第二項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某大樓十二樓酒店樓梯間,取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放置在手提藍色旅行袋內之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德製NICO牌信號彈發射器改造彈倉而成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直徑約六點八MM金屬彈頭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一顆(經鑑定後剩餘七顆)、具直徑約八點一MM金屬彈頭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六顆(經鑑定後剩餘十五顆)、具直徑約八點五MM金屬彈頭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經鑑定後剩餘一顆)、具直徑約八點八MM金屬彈頭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十三顆(經鑑定後剩餘十六顆)、內含四十六顆直徑六MM圓形小鋼珠與一點一公克煙火類火藥之信號彈改造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經鑑定後剩餘一顆),及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二枝,未經許可持有而攜帶在身。
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七號前經警盤查後,當場在乙○○所攜帶之手提藍色旅行袋內,起出上開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品之改造手槍共四枝、改造子彈共五十七顆(經鑑定後共剩餘四十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共二枝(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起出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品之其他槍彈、零組件等物(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本件警方未依法取得搜索票,亦未在搜索前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在被告一出酒店時便強制將被告與同行之洪倫凱壓制在地,再進行違法搜索,被告於搜索後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員警將被告帶回警局後命被告簽署,且當時並未告知「同意搜索」之性質、效力,依當時之環境壓力,亦無法期待被告能對於警方違法搜索之事實表示拒絕簽署,該自願搜索同意書不足以補正警方違法搜索之瑕疵,警方違法搜索所取得之槍枝、子彈、槍管等物,均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事實經過係案外人庚○○與甲○○出於陷害丁○○(綽號毛毛),希望丁○○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夜間至二十七日凌晨至忠孝東路四段的一家酒店,向名為小胖之人拿取該包扣案物,後再向警方密報有槍枝交易犯行,請警方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到現場查緝,藉此陷害丁○○,後因丁○○委託被告前往拿取該包物品,致令被告在不知道旅行袋內裝有槍械情況下,遭警方以持有槍彈逮捕,被告對於藍色旅行袋內裝有槍彈等物並不知情,並無持有槍彈等物之故意云云。
乙、本院之認定
一、程序方面:
㈠、關於扣案物之證據能力:1、公訴人舉查獲員警對於被告搜索後所扣得之槍彈等物為證據,業據被告以扣案物係司法警察違法搜索所取得,而否認其證據能力。
按關於搜索、扣押之法定程序,在採令狀主義之國家,刑事訴訟法均明文規定搜索、扣押均應依法定程序,憑令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除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補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之「附帶搜索」;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之「逕行搜索」;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之為保全證據所為之「緊急搜索」,及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之「同意搜索」,為無令狀之非要式強制處分外,均以令狀搜索為原則。
查本件係員警執行全國擴大臨檢勤務時,因接獲民眾電話檢舉在臺北市○○○路○段有人手提藍色袋子要進行槍械交易,故於同月二十七日零時許,見被告乙○○出現在查獲地點且手提藍色袋子時,上前對被告與同行人洪倫凱盤檢,並對被告攜帶之手提袋執行搜索而扣得槍彈等物;
又員警認被告係可疑對象,只是因為被告手提藍色袋子,無其他特徵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戊○○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本件司法警察於執行搜索前,被告尚無犯罪痕跡之顯現,自無上述「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緊急搜索」等規定之適用;
而證人戊○○雖另證稱:盤查時伊等有問被告及同行人手提袋內是裝什麼,請他們出示證件並且打開手提袋,打開手提袋是有得被告同意的,當時雨下得很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回去隊上才寫的等語(同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惟查經本院勘驗本件搜索過程之錄影光碟,錄影內容並未顯示員警曾徵詢被告與同行人洪倫凱同意始執行搜索,僅顯示員警打開被告攜帶之手提袋而起出本件扣案物時,被告與洪倫凱被制伏在地等情,有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如被告確已於搜索前同意搜索,衡情當無於執行搜索時復對其施以強制力壓制之必要,員警證人復自承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非係被告於受搜索前所填具,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司法警察在被告同意下執行搜索,自亦無上開「同意搜索」規定之適用。
2、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故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搜索雖不符合上開「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緊急搜索」及「同意搜索」情況,然因司法警察違法搜索所蒐集者為非供述性證據,並未改變證物之型態而影響其可信性,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不高,且本件扣案物為數量龐大之槍彈等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至深且鉅,嚴重侵害公共利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經衡酌後應認扣案之槍彈等物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之證據能力:被告於審理中提出被告之母丙○○記載甲○○陳述關於被告取得扣案槍彈緣由之協議書乙紙為證,業據公訴人質疑其真實性及甲○○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尚有可疑,而否認其證據能力。
查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及甲○○固於審理中證述該協調書係甲○○應被告之母丙○○要求,由丙○○記載甲○○之陳述後,二人共同捺印、簽名而作成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惟該紙協議書乃記載甲○○陳述之內容,其性質非為文書證據,而屬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協議書係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定得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認該協議書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員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晚間至翌日凌晨執行全國擴大臨檢勤務,於二十七日零時十分許,見被告乙○○手提藍色旅行袋與同行人洪倫凱出現在忠孝東路四段一○七號前時上前盤檢,並對被告所攜帶之手提藍色旅行袋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A】如附表一㈠所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如附表一㈡所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如附表一㈢所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如附表一㈣所示槍枝,認係由德製NICO牌信號彈發射器改造彈倉而成之改造手槍,上開改造手槍四枝均可擊發子彈而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六○六二六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刑偵五字第○九六○○一二六一九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刑偵五字第○九六○一四六六九五號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七六至八一、一四○頁,審理卷第一五八頁)附卷可稽。
【B】如附表一㈤所示子彈,認均係具直徑約六點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而認均具殺傷力;
如附表一㈥及附表二㈢所示子彈,認均係具直徑約八點一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八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二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而認不具殺傷力,五顆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
如附表一㈦所示子彈,認均係具直徑約八點五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而認均具殺傷力;
如附表一㈧及附表二㈣所示子彈,認均係具直徑約八點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八顆試射,七顆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
如附表一㈨及附表二㈤所示子彈,採樣二顆拆解,均為內含四十六顆直徑六MM圓形小鋼珠與一點一公克煙火類火藥之信號彈改造之土造子彈,內有火藥而認具殺傷力,採樣三顆試射,二顆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六二五三一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八九九九三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刑偵五字第○九六○○一二六一九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刑偵五字第○九六○一四六六九五號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九至一一三、一四○、一四一頁,審理卷第一五八頁)附卷可稽。
【C】如附表一㈩及附表二㈥所示槍管,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二枝屬於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枝非屬於公告之槍砲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八八七七四號函、內政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內授警字第○九六○八七○一四三號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七、一四三頁)附卷可稽。
【D】如附表二㈠所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槍機無法擊發子彈而認不具殺傷力;
如附表二㈡所示子彈,認均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點○MM鋼珠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發射動能均甚微而認均不具殺傷力;
如附表二㈦所示手槍半成品一枝,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欠缺槍管、槍機、復進簧,且板機連動桿損壞,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如附表二㈧所示彈匣七個,均係金屬彈匣,認均係玩具廠商製造之金屬物件,自始即供玩具槍枝組裝使用,認非屬公告之槍砲組成零件;
如附表二㈨所示復進簧、楔型塊及金屬擊錘等零組件,認均係玩具廠商製造之金屬物件,自始即供玩具槍枝組裝使用,認非屬公告之槍砲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八八七七四號函、內政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內授警字第○九六○八七○一四三號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七、一四三頁)可參。
㈡、被告雖辯稱扣案物係其於查獲前臨時受綽號「毛毛」之丁○○請託代為拿取而誤遭陷害,其不知扣案物為槍彈等云云。
惟查:1、關於扣案物之持有緣由,被告乙○○⑴於查獲當日警詢中供稱:伊接到一名綽號「小胖」的男子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臺北市大安區○○○路與敦化北路交叉口十二樓的一家酒店,找少爺說要找小胖拿這一袋東西,伊第一次去,該少爺一聽伊要找小胖,就直接告訴伊在轉角樓梯間之旅行袋,伊拿了就離開;
因為伊曾經欠小胖一份人情,所以他拜託伊去幫他拿這袋東西,小胖交代伊,要伊拿這袋東西上車後,再跟他聯絡,但是伊上車前就遭警方查獲這袋東西;
之前都是小胖主動跟伊聯絡,今天他有留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要伊跟他聯絡;
伊不知道小胖之真實年籍,他大約一六八公分,約六十五公斤,蓄短髮,操台語口音,中等身材;
洪倫凱是伊在板橋認識的朋友,伊要他載伊去拿東西,沒有告訴他要拿什麼東西,伊不知道手提袋內是槍械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偵查卷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
⑵於查獲當日經移送檢察官覆訊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扣案物是一個叫小胖的,伊不知道他本名,因為伊之前欠他人情,他叫伊去忠孝東路與敦化北路口坐電梯到十二樓的天上人間酒店,電梯打開伊就跟裡面的少爺說要找小胖,那個少爺就帶伊往電梯左邊的樓梯間走,袋子就放在樓梯間,那個少爺叫伊把袋子拿走,伊拿了就走,坐電梯下來就被查獲;
伊被查獲時是提著藍色旅行袋,藍色旅行袋是小胖的,小胖只有跟伊說去拿東西給德明兄,德明兄是小胖的朋友,伊不認識,小胖說伊拿到藍色旅行袋下電梯再打電話跟他說,他再跟伊說拿去那裡;
小胖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五時左右打伊的手機叫伊去拿東西,他說他人在忙;
小胖二十幾歲快三十歲,是以前小時候的玩伴,有一陣子沒聯絡,以前住萬華,現在搬走,不知道住那;
小胖沒有說拿東西要報酬,之前伊有欠他人情,因為伊有向他借錢,但伊已經有還錢,之前伊有向很多人借,但都沒有人借伊,只有小胖願意借伊;
因為伊沒有車子及駕照,所以伊叫洪倫凱開他的車載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三至六六頁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
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物係綽號「小胖」之男子直接與其聯絡要其拿取,甚且明指小胖之年齡、體格、與小胖之關係等情,全未提及係受「毛毛」或丁○○委託拿取,被告於審理中全然翻異前詞,所為辯詞之可信性已屬有疑。
2、又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甲○○、丁○○,⑴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九十五年四、五、六月間,綽號毛毛的有一袋東西寄放在伊男朋友庚○○家,後來透過朋友知道毛毛不知道什麼案子被關,伊男朋友覺得很奇怪去看那袋東西,才發現裡面是槍,伊沒有親眼看到,是庚○○看了以後告訴伊的,毛毛一直都沒有跟伊等聯絡,伊男朋友覺得很危險,覺得隨時可能會被栽贓,九月份伊男朋友回國之後就一直在找毛毛,十月中旬的時候有透過朋友聯絡到毛毛,請毛毛出面把東西拿回去,毛毛也有承諾說要來拿;
當天從早上一直聯絡毛毛,希望他可以出來處理,但庚○○下午要回大陸,庚○○留了一支電話及人名給伊,跟伊說如果毛毛有打電話來,叫毛毛去跟這個人聯絡,人名是小胖,電話號碼伊忘記了,庚○○說叫毛毛當天晚上十一點多去拿,不要耽誤小胖上班的時間;
毛毛大概晚上十點多時打電話給伊,問伊確切的地址在那裡,說他多久會到,伊跟他說去忠孝東路四段與敦化南路或是什麼路的交叉口,因為小胖在那邊當少爺,這是唯一一次伊和毛毛沒有透過第三者通電話,但毛毛的電話並沒有來電顯示;
因為毛毛打電話給伊說他已經到了,所以伊大概晚上十點多打電話給小胖說毛毛好像已經到了,你東西要趕快拿給他;
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小胖,是伊男朋友給伊人名及電話號碼時,說小胖在那裡上班當少爺;
毛毛是庚○○透過朋友認識的,毛毛跟庚○○認識但不熟,伊不知道為何毛毛要將槍放在庚○○處;
庚○○現在人在大陸,伊不認識在庭被告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審理筆錄);
⑵證人丁○○證稱:伊綽號是「毛毛」,與被告是很好的朋友,伊也認識庚○○,是伊跟朋友一起出陣頭時認識的,他們都叫他「董仔」,丁姿方是庚○○的女朋友,伊都叫她「嫂仔」;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庚○○與丁姿方兩人有跟伊聯絡,庚○○說要去避風頭,叫伊晚上十一點到一點間去幫他拿一個東西,先放在伊這邊,晚上十點多的時候,丁姿方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十一點到一點去忠孝東路的一家酒店,找一個叫小胖的人拿東西,只說是一包東西,沒有告訴伊是什麼東西,那個時間伊人在三重與被告在一起,但伊當時要去汐止找朋友,所以伊就叫被告幫伊去拿,伊也是跟被告說麻煩幫伊拿包東西回來,伊回來之後再去跟被告拿,被告叫一個朋友來載他;
那裡的地址是伊跟被告講的,被告打電話告訴伊說他快到了,伊再打電話跟甲○○說伊快到了,伊是跟甲○○說伊快到了,不是說被告快到了;
案發前伊沒有寄放東西在庚○○處,關於甲○○作證說伊寄放一袋東西在庚○○處,後來庚○○去看發現裡面是槍等語,都是她亂講的;
庚○○是伊出陣頭認識的,伊有聽朋友說伊勒戒出來的時候,庚○○家被搜,庚○○懷疑是伊去告密的,所以庚○○想要陷害伊;
伊和庚○○只有一起出陣頭,沒有很熟,如果有出陣頭才會碰面,平常不會碰面,也沒有電話聯絡,伊不知道為何庚○○會懷疑伊,是伊朋友呆呆跟伊說的,伊不知道呆呆的詳細年籍資料及地址為何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審理筆錄);
⑶上述證人甲○○與丁○○就扣案物所有人之證詞,明顯矛盾;
且證人甲○○既證稱毛毛與庚○○認識但不熟,則毛毛何以無端將扣案數量龐大之改造槍彈等物寄放在庚○○處?而證人丁○○亦證稱與庚○○不熟,平常不會碰面及聯絡,則何以庚○○無端懷疑丁○○告密而欲加以陷害、何以丁○○對於不熟之庚○○表示要去避風頭而欲請其幫忙拿東西竟無任何疑問?證人甲○○與丁○○所述,均與常理相違。
再衡以檢察官聲請到庭與甲○○及丁○○對質之證人庚○○,經多次傳訊均未到庭,經查業已出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審理卷第一一六、一四六頁);
另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登記所有人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申請的,伊是作傳播公司的,就是幫忙小姐介紹上班,伊申請該電話是要讓公司未滿二十歲的員工使用的,這支電話是易付卡,要補充錢進去才能使用,如果這個小姐有在這裡上班時,就可以使用,換別人上班的話就換別人用,手機都是交在小姐手裡保管,之前有交給花名「CANDY」的小姐用,她離職後沒有把手機還給伊,後來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九點多伊才去重新申辦,把手機交給花名「未來」的小姐,帶小姐到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口的小吃店吃東西,晚上十一點左右離開時小姐忘記把手機拿走,後來回去找的時候老闆說沒有看到,因為是易付卡,裡面沒有錢就沒有辦法打,所以伊過了二、三天才又去辦一張;
伊的綽號叫「黑人」,伊不認識小胖、庚○○、丁○○或毛毛、甲○○、被告,伊是在林森北路的酒店,跟東區的天上人間酒店沒有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至一三一頁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函檢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停、復話紀錄,顯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損壞換新卡(暫時停話)」、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零時零分「復話」、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二分「損壞換新卡(暫時停話)」、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零時零分「復話」等情(見審理卷第三八至三九頁)可稽,綽號「小胖」之人是否確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非無疑。
綜上,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甲○○、丁○○之證言均與常情有違,且無其他證據可佐,二人之證言均難採信,被告辯稱其所持有之扣案物係於查獲前臨時受綽號「毛毛」的丁○○請託而代為拿取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3、再被告稱其不知道所持有之扣案物為槍彈等物,然查,被告辯稱其係臨時受託拿取扣案物乙節,業經前述認定為不實在;
而扣案槍彈等物之數量龐大,倘流入市場,價格可觀,顯無任由不知物品為何之人取得持有之理,被告辯稱並無持有槍彈等物之故意,亦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子彈、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
被告曾於九十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九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九十四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素行非佳,且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又扣案非法持有槍彈等物之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如附表一㈠至㈣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一㈤至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未因鑑定試射或拆解部分、如附表一㈩所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等物,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㈤至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已因鑑定試射或拆解部分、如附表二㈠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二㈡至㈤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如附表二㈥至㈨所示之物,均(已)非違禁物、或被告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
│㈠ │具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廠 │ │
│ │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 │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號)1支 │ │
├──┼────────────┼───────────┤
│㈡ │具殺傷力之由仿WALTHER廠 │ │
│ │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號)1支 │ │
├──┼────────────┼───────────┤
│㈢ │具殺傷力之由仿COLT廠半自│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號)1支 │ │
├──┼────────────┼───────────┤
│㈣ │具殺傷力之由德製NICO牌信│ │
│ │號彈發射器改造彈倉而成之│ │
│ │改造手槍1支 │ │
├──┼────────────┼───────────┤
│㈤ │具殺傷力之直徑約6點8MM金│ 查獲時扣得直徑約6點 │
│ │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1顆(經│ 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 │
│ │鑑定後剩餘7顆) │ 彈共11顆,經鑑定試射 │
│ │ │ 4顆均有殺傷力。 │
├──┼────────────┼───────────┤
│㈥ │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點1MM金│ 查獲時扣得直徑約8點 │
│ │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6顆(經│ 1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 │
│ │鑑定後剩餘15顆) │ 彈共23顆,經鑑定試射 │
│ │ │ 8顆,其中7顆無殺傷力 │
│ │ │ 。 │
├──┼────────────┼───────────┤
│㈦ │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點5MM金│ 查獲時扣得直徑約8點 │
│ │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經 │ 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 │
│ │鑑定後剩餘1顆) │ 彈共2顆,經鑑定試射 │
│ │ │ 1顆而均有殺傷力。 │
├──┼────────────┼───────────┤
│㈧ │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點8MM金│ 查獲時扣得直徑約8點 │
│ │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3顆(經│ 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 │
│ │鑑定後剩餘16顆) │ 彈共24顆,經鑑定試射 │
│ │ │ 8顆,其中1顆無殺傷力 │
│ │ │ 。 │
├──┼────────────┼───────────┤
│㈨ │具殺傷力之內含46顆直徑 │ 查獲時扣得改造信號彈 │
│ │6MM圓形小鋼珠與1點1公克 │ 6顆,經鑑定拆解2顆、 │
│ │煙火類火藥之信號彈改造之│ 試射3顆,其中1顆無殺 │
│ │土造子彈5顆(經鑑定後剩 │ 傷力。 │
│ │餘1顆) │ │
├──┼────────────┼───────────┤
│㈩ │經公告管制之槍砲組成零件│ │
│ │槍管2支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
│㈠ │不具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 │ │
│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
│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號)1支 │ │
├──┼────────────┼───────────┤
│㈡ │不具殺傷力之直徑約6點0 │查獲時扣得直徑約6點 │
│ │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5顆 │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 │
│ │(經鑑定後剩餘3顆) │彈共5顆,經鑑定試射 │
│ │ │2顆均無殺傷力。 │
├──┼────────────┼───────────┤
│㈢ │不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點1 │查獲時扣得直徑約8點 │
│ │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7顆 │1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 │
│ │(經鑑定用罄) │彈共23顆,經鑑定試射 │
│ │ │8顆,其中7顆無殺傷力 │
│ │ │。 │
├──┼────────────┼───────────┤
│㈣ │不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點8 │查獲時扣得直徑約8點 │
│ │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 │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 │
│ │(經鑑定用罄) │彈共24顆,經鑑定試射 │
│ │ │8顆,其中1顆無殺傷力 │
│ │ │。 │
├──┼────────────┼───────────┤
│㈤ │不具殺傷力之內含46顆直徑│查獲時扣得改造信號彈 │
│ │6MM圓形小鋼珠與1點1公克 │6顆,經鑑定拆解2顆、 │
│ │煙火類火藥之信號彈改造之│試射3顆,其中1顆無殺 │
│ │土造子彈1顆(經鑑定用罄 │傷力。 │
│ │) │ │
├──┼────────────┼───────────┤
│㈥ │ 非管制之槍管1支 │ │
├──┼────────────┼───────────┤
│㈦ │ 非管制之手槍半成品1支 │ │
├──┼────────────┼───────────┤
│㈧ │ 非管制之彈匣7個 │ │
├──┼────────────┼───────────┤
│㈨ │ 非管制之復進簧、楔型塊 │ │
│ │ 、金屬擊錘等零組件1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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