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訴,259,200903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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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友祝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許水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號、3926號、3927號、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友祝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水娟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莊友祝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許水娟間,實際上並無結婚真意,竟為貪圖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人蛇集團成員所應允給付,自其與許水娟辦理假結婚,使許水娟得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來台賣淫後,即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代價之不法利益,竟與該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人蛇集團成員,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無結婚真意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配合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公證處與許水娟辦理假結婚,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後,由莊友祝回臺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前往戶籍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許水娟之大陸居民身分證、照片及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等資料,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持至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十五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並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許水娟以其大陸配偶身分來臺團聚,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據以核發許水娟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許水娟得持上開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搭機來台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即由與該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駕車搭載前往餐廳與亦係以與蕭彥聖假結婚依親來台賣淫之許衛飛(蕭彥聖、許衛飛均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0號案件審理中)會合後,載往臺北縣樹林市東榮街OOOO號與許衛飛同住,翌日起即由與該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人蛇集團成員間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意聯絡之楊繼昌(綽號小楊,現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0號案件審理中)駕車搭載許水娟,依據該綽號「阿成」成年男子指示前往臺北縣市內賓館、民宅及臺北縣板橋市西門街OOOO號「夢綺旅館」等處,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許水娟每次可自其性交易所得中分得一千二百元,餘款由該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自許水娟之性交易所得中按月給付三萬元予莊友祝,以及支付每日三千元報酬予楊繼昌後,均歸該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人蛇集團成員所有。

嗣許水娟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前往上開「夢綺旅館」內應召時為警臨檢查獲。

詎莊友祝、許水娟竟又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對於其等假結婚案件偵查中,在供前具結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接受訊問時,接續虛偽陳述其等二人係真結婚,而非假結婚,二人自許水娟入境來台後即有同住,嗣因雙方口角許水娟始離家出走云云之不實證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國防部臺北市憲兵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莊友祝、許水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經有被告許水娟所持用之)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莊友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九一一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境管局所提供之被告莊友祝申請被告許水娟入境來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警察局訪查紀錄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大陸地區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之偵查筆錄暨被告等之結文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上開自白符實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莊友祝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被告許水娟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被告莊友祝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人蛇集團成員,就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莊友祝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及偽證罪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等上開偽證犯行,茲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就偽證罪部分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莊友祝未貪圖每個月三萬元之代價,與該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組成之人蛇集團,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被告許水娟得以非法入境來臺從事性交易,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被告許水娟賣淫期間尚短、每次僅得從性交易所得中獲取一千二百元、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莊友祝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莊友祝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莊友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均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友祝在使被告許水娟非法入境來台後,復出於與該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人蛇集團成員,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被告許水娟前往臺北縣市內賓館、民宅及上開「夢綺旅館」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莊友祝固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帶同被告許水娟一同搭機來台,使被告許水娟非法入境來台之行為。

然被告許水娟在入境當晚即由該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駕車搭載前往餐廳與被告許水娟之妹,即亦與另案被告蕭彥聖假結婚依親來台賣淫之另案被告許衛飛(蕭彥聖、許衛飛均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0號案件審理中)會合後,由該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載往臺北縣樹林市東榮街00號與另案被告許衛飛同住,日後即由受該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指示駕車前來之另案被告楊繼昌(綽號小楊,現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0號案件審理中)負責駕車搭載許水娟前往臺北縣市內賓館、民宅及臺北縣板橋市西門街00號「夢綺旅館」等處,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迄於被告許水娟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均未曾與被告莊友祝聯繫或見面等情,業據被告許水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是被告莊友祝縱有與該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使被告許水娟非法入境來台之犯行,並明知被告許水娟來台後,係為從事性交易。

然除此之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莊友祝除擔任人頭老公之外,並有參與實行媒介被告許水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莊友祝涉有公訴人所指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就此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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