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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1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及上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並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1 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244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4 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7 月9 日,上揭徒刑接續執行,甫於94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
又其於90年間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30日停止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1 月10日下午3 時許,與友人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與貴陽路口時為警查獲,並在該機車座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且警方查扣之白粉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26公克),有該局96年2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9310 號函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30日停止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
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前於95年8 月9 日晚間6 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之友人住處,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分別駁回上訴而於96年8 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該次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相距已逾4 個月有餘,客觀上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為之,或係出於一個決意,於刑法評價上,依社會健全觀念,要難認彼此具有集合犯之一罪性質,故本件自不受前開判決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煙毒、毒品及竊盜前科,業於94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僅對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對於社會秩序亦造成一定之隱憂,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6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空包裝重0.23公克,已分別秤重,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所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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