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訴,440,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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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吳文娟
選任辯護人 黃晶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為附表二所示事項。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支票肆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六一巷二號之一「武聖宮」廟祝丙○○原為同居關係,因丙○○未繼續供應生活費,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其熟稔丙○○財物存放地點之便,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將丙○○所有,放置於「武聖宮」二人所住房間內衣櫃抽屜中的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本與印章竊取入己後,盜用該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支票,並填寫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各欄所示資料,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支票。

嗣於同年五、六月間,接續於不詳地點:㈠將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支票,持向甲○○調現行使。

㈡將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支票,交甲○○持向丁○○調現行使。

㈢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支票,持向戊○○調現行使。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證人甲○○、戊○○、丁○○(下均逕稱其名)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一二至一四、一六至一八、五一至五五頁、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參照),並有支票影本與丙○○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丙○○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簿封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二、二三、四○至四一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應一律適用修正後規定等節,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所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該二犯行,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

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刪除後則須併罰,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至於沒收,本案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特別規定宣告,而該條未修正,無庸比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盜用丙○○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五次偽造丙○○同一人的前述五張支票,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係該當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而被告先後五次接續行使前述五張偽造支票,為一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竊盜犯行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次查被告與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此為丙○○、甲○○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一三、一七、五二頁參照),被告經濟長期依賴丙○○,嗣因故與丙○○反目,遭斷絕經濟來源,一時情急為此犯行,且就所偽造調現支票之金額,若非於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存入丙○○帳戶(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支票),即是在票載發票日前清償債務換回該偽造支票(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支票),未使丙○○受有實際金錢、票信損失,此亦據被告供明,丙○○也承認該等支票無跳票情事(偵查卷第一四頁參照),因之,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宣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無實質罪刑修正)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所生之損害,與丙○○原為同居男女之關係,到案後一度供陳反覆,但終能坦承不諱、且與丙○○當庭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丙○○表達之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已當庭懇切表達悛悔之意,且與丙○○達成和解,足認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以勵自新。

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支票,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丙○○供稱業已由被告撕毀(偵查卷第五四頁參照),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有偽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之行為等語。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被告供稱雖著手偽造之行為,但寫錯故撕毀丟棄不存在(偵查卷第六頁參照),依卷證資料,也無任何該票完成偽造、流通、存在之事實,而偽造有價證券,無未遂犯規定,既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階段,自不構成犯罪。

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

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票     號 │票載發票日│金 額 │備註        │
├──┼─────┼─────┼───┼──────┤
│ 一 │CL0000000 │未載      │未載  │因寫錯而遭撕│
│    │          │          │      │毀,尚屬未遂│
│    │          │          │      │階段。      │
├──┼─────┼─────┼───┼──────┤
│ 二 │CL0000000 │95年7月7日│六萬元│被告持向王源│
│    │          │          │      │清調現,王源│
│    │          │          │      │清未提示。  │
├──┼─────┼─────┼───┼──────┤
│ 三 │CL0000000 │95年5月15 │一萬五│由戊○○提示│
│    │          │日        │千元  │兌現。      │
├──┼─────┼─────┼───┼──────┤
│ 四 │CL0000000 │95年7月18 │四萬元│被告交由王源│
│    │          │日        │      │清持向丁○○│
│    │          │          │      │調現,再由馮│
│    │          │          │      │光輝提示兌現│
│    │          │          │      │。          │
├──┼─────┼─────┼───┼──────┤
│ 五 │CL0000000 │95年6月27 │三萬元│被告交由王源│
│    │          │日        │      │清持向丁○○│
│    │          │          │      │調現,再由馮│
│    │          │          │      │光輝提示兌現│
├──┼─────┼─────┼───┼──────┤
│ 六 │CL0000000 │不詳      │六萬元│被告持向王源│
│    │          │          │      │清調現,王源│
│    │          │          │      │清未提示。  │
└──┴─────┴─────┴───┴──────┘
附表二: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乙○○應給付丙○○新臺幣九萬元,給付方式:㈠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前給付新臺幣三萬元。㈡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八日前給付新臺幣三萬元。㈢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八日前給付新臺幣三萬元。上開各期款項以匯款方式
由乙○○逕行匯入丙○○所有,開立於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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