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係「祥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
- 二、案經甲○○告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
- 理由
-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二、訊據被告己○○、乙○○、庚○○固坦承下列事實:
- (一)被告己○○登記為祥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登記為
- (二)祥光公司之資本額為300萬元。
- (三)92年3月5日在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立祥光公司籌備
- (四)被告己○○於92年3月10日將2,999,900元,由其設
- (五)祥光公司收到前開款項後,旋將上開存摺連同股東繳納現
- (六)祥光公司前開帳戶內之2,999,900元,旋於92年3月1
- 三、被告3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公司資本對於公司而言為
- 四、本院查:
- (一)依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公司要成立的時候,股
- (二)被告3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3人是否已經繳足股
- (三)公司存續中,公司應設法維持與資本總額相當之財產,即
- (四)依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證稱:股
- (五)被告庚○○雖供稱:祥光公司籌備時,資金不足,我乃跟
- (六)依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丁○○說告
-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乙○○、庚○○對於
- 五、新舊法之比較:
- (一)被告己○○、乙○○、庚○○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
- (二)刑法修正後,已將舊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 (三)刑法修正,另將舊法第31條第1項之「實施」修正為「實
- (四)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 (五)綜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
-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己○○、乙○○、庚○○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
- (二)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與尚未起訴之丁○○有犯意聯絡與
- (三)被告3人前開所犯之2罪名,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 (四)刑法第31條第1項雖有規定就非祥光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
- (五)公訴人就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3人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
- (六)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
- (七)被告3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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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乙○○
庚○○
共 同 簡維能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乙○○、庚○○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祥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423 號2 樓,下稱祥光公司)之負責人,乙○○係該公司之監察人,庚○○則為該公司之董事,均為祥光公司股東。
其等明知祥光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且己○○、乙○○、庚○○應繳納之股款均為80萬元,惟均未實際繳納;
甲○○應繳納之股款雖為30萬元,庚○○與丁○○卻逕擅自以庚○○個人積欠甲○○之25萬元債務,充作甲○○已有繳納股款;
蔡汶樺應繳納之股款30萬元部分,則由丁○○偽稱業已收足等情。
為順利辦理祥光公司之設立登記,竟與丁○○(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92年3 月5 日,由己○○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西門分行)開立祥光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由己○○於同年月10日將所籌措之2,999,900 元,由其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存至前開帳戶,做為祥光公司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
旋將上開存摺連同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丙○○會計師於92年3 月11日簽立祥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祥光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業已收足,再將祥光公司設立登記文件檢同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連同上開查核報告等相關資料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旋於同年月12日將該2,999,900 元提出,再存回己○○前開帳戶內,嗣後並未有任何回補之情形。
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認祥光公司前開股東均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乙○○、庚○○固坦承下列事實:
(一)被告己○○登記為祥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登記為該公司之監察人。
被告庚○○則為該公司之董事。
3 人均為祥光公司股東。
(二)祥光公司之資本額為300 萬元。
(三)92年3 月5 日在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立祥光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被告己○○於92年3 月10日將2,999,900 元,由其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存至前開帳戶,做為祥光公司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
(五)祥光公司收到前開款項後,旋將上開存摺連同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由丙○○會計師於92年3 月11日簽立祥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祥光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業已收足,再將祥光公司設立登記文件檢同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連同上開查核報告等相關資料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六)祥光公司前開帳戶內之2,999,900 元,旋於92年3 月12日領出,存回被告己○○前開帳戶內,嗣後並未有任何回補之情形。
並有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有關祥光公司案卷影本、永豐銀行西門分行96年2 月9 日永豐銀西門分行(096) 字第00008 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8170 號卷第55頁以下)。
惟矢口否認有前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被告己○○辯稱意旨略以:祥光公司股款有無繳足乙事,都是委託會計師在辦理;
股款部分我們是分批繳的,有需要才拿出來,一個人出80萬元,公司有需要大家才陸續繳款云云。
被告乙○○辯稱意旨略以:我是股東之一,我出資80萬元,股款是分批給被告庚○○,在公司成立前就已經交給被告庚○○,依公司需要分3 、4 次撥款,最少5 萬元、10萬元,最多30萬元以上云云。
被告庚○○辯稱意旨略以:我們成立公司,大家分批繳交股款,籌備期間大家就陸續繳交股款給我,公司籌備長達9 個月,籌備費用也是從這些錢支應,公司在籌備時就已經把資本額花下去了。
我的出資額已經超過登記資本額,且在之前都已經用掉了云云。
三、被告3 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公司資本對於公司而言為公司從事商業活動的基礎財產,公司法該條之立法意旨無非是以公司資本不變為其考量。
本件被告3 人領出之股款,係作為支付祥光公司營業項目的材料費,亦曾將產品出售予中國石油公司、恆毅中學等,確有實際從事營業,且祥光公司自92年間設立登記後,上下員工一共二十多人從事業務工作,均有人證明祥光公司係為實際從事營業之公司,絕無損害公司債權人之意思,依公司法第9條之立法意旨,被告3 人絕無違反該條之犯意。
四、本院查:
(一)依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公司要成立的時候,股款我已經花掉,我就跟己○○說跟銀行借一下,登記好再把錢還給銀行,並不是由會計師幫我們出面借的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11頁),而被告己○○亦供承:我印象中是庚○○跟我講,需要這筆錢,所以到銀行辦理借款,向銀行借錢辦理公司登記等語(同前筆錄第12頁);
足見祥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會計師丙○○查核簽證所依憑之前開存款,確係被告庚○○委由被告己○○向銀行借款,並非如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辦公司登記,資金不足部分就請會計師向銀行洽借,我們支付利息,公司辦好登記就把這筆錢還給銀行云云(見96 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會計師丙○○對於前開以銀行借款充作股款業已收足乙事並不知情,至為明確。
(二)被告3 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3 人是否已經繳足股款,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3 人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況且,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5條規定:「股款如己動用應加附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亦即股東所繳交之股款,如已事先動用者,應加附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以供會計師查核簽證;
惟查,遍查祥光公司設立登記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僅有「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未有「資金動用明細表」,而依卷附之會計師丙○○所出具「祥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亦載明:「依本會計師之意見,上述實收資本確已收足,截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等語,顯見祥光公司股東於委由會計師丙○○查核簽證、申請設立祥光公司登記時,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以銀行借款臨時充任之無疑,被告3 人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被告庚○○、己○○實際上未繳納股款,被告庚○○卻委由被告己○○出面向銀行借款,以該所借之款項充作已繳足之股款;
被告乙○○身為祥光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對於祥光公司之財務,自難諉為不知;
且自己身為股東,亦未繳納股款;
基上,被告庚○○、己○○、乙○○就前開祥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公司存續中,公司應設法維持與資本總額相當之財產,即應設法始終維持章程所定之資本額,非依法定之增資或減資程序,不得任意變動公司之資本,以保障交易安全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為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之真諦。
本件祥光公司資本額300 萬元,各股東並未現實繳足,已如前述,而卻以銀行借款方式充任各股東已實際繳納,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認祥光公司前開股東均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除妨害交易安全之外,更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3 人之辯護人徒以:祥光公司確有實際從事營業,且祥光公司自92年間設立登記後,上下員工一共二十多人從事業務工作,絕無損害公司債權人之意思,依公司法第9條之立法意旨,被告3 人絕無違反該條之犯意云云,尚難採憑。
(四)依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證稱:股東蔡汶樺是丁○○找來的,蔡汶樺股款30萬元都是由丁○○處理,後來登記的事情都是交由丁○○處理等語,而股東蔡汶樺之股款實際上亦未繳納,已如前述,顯見丁○○雖非祥光公司股東,其就前開祥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與被告己○○、乙○○、庚○○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五)被告庚○○雖供稱:祥光公司籌備時,資金不足,我乃跟告訴人甲○○商量,告訴人甲○○之股款,以借貸方式來處理,並言明如有虧損算我的,如果有盈餘就是股東,所以變成我跟告訴人甲○○借錢,由我開立本票、借據給他我的原意就是告訴人甲○○拿出來的錢是要當作股款,而非借給我的云云(見96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第4 頁、96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1頁),然參以被告庚○○對於本院92年度票字第25859 號票款執行事件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持持有祥光公司股份30萬元,實際出資6 萬元,我代為出資24萬元,並約定告訴人甲○○如同意將上開股權中之2 萬4 千股移轉給我,始得對我主張本票所載之25萬債權,如不同意,則對我僅有1 萬元債權云云,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70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1240號卷第27頁),被告庚○○前後所供,已有不一,是否可採,容有疑義。
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庚○○與告訴人甲○○既有前開借款返還之約定,理應白紙黑字記載明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惟依被告庚○○於91年10月1 日所簽立與告訴人甲○○之「借據」亦僅載明:「本人庚○○於民國91年10月1 日向甲○○君借款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
言明於91年12月31日歸還,本人同時開立同額之商業本票壹張,作為擔保。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240號卷第24頁),並未隻字片語提及以該借款充作股款、或告訴人甲○○要求被告庚○○返還該借款所應履行之條件,顯見被告庚○○前開供稱,不足採信,告訴人甲○○指證:前開款項非係繳納祥光公司股款,而係被告庚○○向其借貸之借款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取。
(六)依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丁○○說告訴人甲○○擔任股東出資30萬元,包括我跟他借的25萬元。
因為我跟他借的錢也是用在公司裡面,所以在金錢的往來,丁○○做了一個收入傳票,然後預收款25萬元、現金5 萬元,而預收款25萬元就由我之前已經支付超額的股款項中扣除等語(見96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第27頁)。
參之丁○○與被告庚○○於祥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就祥光公司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等情,均已如前述。
足證就告訴人甲○○應繳納股款30萬元部分,丁○○與被告庚○○乃逕擅自以被告庚○○個人積欠告訴人甲○○之25萬元債務,充作告訴人甲○○已有繳納股款,應可認定。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乙○○、庚○○對於祥光公司應收之股款,其等並未實際繳納,而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至堪認定。
其等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己○○、乙○○、庚○○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刑法修正後,已將舊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非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新、舊法比較後,自以新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
(三)刑法修正,另將舊法第31條第1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論」,並增訂「但得減輕其刑」。
就非祥公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庚○○而言,前開修正同樣亦限縮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且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
新、舊法比較後,自以新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乙○○、庚○○較為有利。
(四)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
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對被告3 人雖較為有利,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已限縮被告3 人共同正犯成立範圍,且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庚○○亦有可能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己○○、乙○○、庚○○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3 人就前開犯行,與尚未起訴之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庚○○雖非祥光公司負責人,惟與祥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共同正犯,就前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丙○○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3 人前開所犯之2 罪名,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刑法第31條第1項雖有規定就非祥光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庚○○部分得減輕其刑,然參以被告乙○○尚身兼祥光公司監察人,對於公司股東繳款情形,未盡其責詳加查稽,任憑以臨時借貸充任;
而被告庚○○不僅出面委由被告己○○向銀行借款,以該借款充任股東繳款,另對於股東即告訴人甲○○部分,更擅自以對告訴人甲○○借貸債務充任股款,被告3 人所為,無非使祥光公司形同「空殼公司」,影響社會交易安全。
本院自無法援引前開規定,為被告乙○○、庚○○減輕其刑。
(五)公訴人就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3 人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3 人所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主管機關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所需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貸借所得,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3 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
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3 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
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故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
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條及前開所述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乙○○、庚○○明知告訴人甲○○並未同意出資為祥光公司股東或擔任董事,竟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明知92年3 月10日上午9 時許,告訴人甲○○並未到場,竟於祥光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上,冒用告
訴人甲○○名義為該公司發起人,並推選告訴人甲○○為
祥光公司董事,隨即於祥光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立同意
書人欄內、董事會董事簽到簿之董事簽名欄內,偽造「甲
○○」之署名後,於同年月12日連同前開設立登記申請資料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遞件申請設立祥光公司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
業管理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3 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惟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即不能謂無權制作,使用他人名義為之,自亦不能成
立本罪。
本件告訴人甲○○固否認卷附之祥光公司92年3月10日「祥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偵卷第64頁、第68頁)上之「甲○○」為其所親簽,經本院比對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親簽之筆跡,兩者筆跡固不相符合;然
而,筆跡不相符合,並非就是他人無權制作,亦有可能係
制作之人業經告訴人甲○○之授權所為,是以,此部分應
審究者,厥為告訴人甲○○是否已同意擔任祥光公司股東
及董事,而授權他人制作前開文書?關乎此,經查:
1、告訴人甲○○於本院96年8 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參加協助部分是有關原住民消防合作社等語,
核與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告庚○○
找我要作原住民機電合作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有
所不符,而台灣區原住民消防安全勞務勞動合作社係
於89年7月1日申請成立登記,案經內政部於89年7 月27日核准成立,台灣區原住民機電勞務勞動合作社係
於93年1 月28日申請成立登記,經內政部於93年2 月10日核准成立,有內政部96年9 月28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8849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顯見告訴人甲○○前開所稱之參與協助者,應係被告庚○○所證之台灣
區原住民機電勞務勞動合作社,非為原住民消防合作
社無誤;告訴人甲○○上揭前後不一之指訴是否屬實
,容有可議。
2、參以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告庚○○
找他是要作原住民機電合作社,而該合作社是要做消
防,被告庚○○認為可以擴大範圍,且原住民在承包
工作時,享有優先議價權等語(見偵卷第13頁);佐
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成立合作社另外
再設立科技園公司,是要與合作社做搭配,科技園公
司主要是賣燈管,還有合作社不方便賣的東西等語(
見96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5頁),證人楊天順(即楊西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祥光科
技公司沒有討論之前是在籌備原住民機電合作社,當
初他們請甲○○去申請原住民機電合作社的事,王啟
清弄不順利,所以庚○○才請我去協助,...我進
去後原住民機電合作社就籌設很順利,所以就開始籌
設公司,由我取名,有請我抓幾個名字給他們參考,
過程中從原住民機電合作社到祥光科技公司等等,王
啟清都在。」、「甲○○都是參與決策、運作及籌資
、籌劃。」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6 頁),而告訴人甲○○亦自承其有參與籌設
合作社之事宜,負責送公文到各單位或是從各單位把
資料拿回來等情,亦有前往學校推銷燈管,並到機器
公會協助工程完工後,有關善後之相關事宜,且沒有
領取報酬等情(同前審判筆錄第6 頁、第7 頁、第13
頁、第14頁)。顯見告訴人不僅有參與台灣區原住民
機電勞務勞動合作社之籌設,亦有參與科技園公司之
籌備及業務經營事宜。
3、依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92年1 月3日「科技園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簽到表」(見95
年度他字第1240號卷第67頁),告訴人甲○○確有在該簽到表之「出席股東」欄位簽名,足證告訴人王啟
清確已同意擔任科技園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至明
;又據證人戊○○證稱:「當初科技園名稱是我取的
,我印象深刻,所以科技園公司是祥光科技公司最後
定名之前,所取幾個參考名字之一。」、「在取名過
程中,(告訴人甲○○)有跟我提到要取什麼樣公司
名稱感覺或是吉利與否」等語(同前審判筆錄第6 頁
、第10頁),益見告訴人甲○○亦明白知悉科技園公
司即係祥光公司,祥光公司乃為台灣區原住民機電勞
務勞動合作社籌設後之搭配公司,告訴人甲○○亦同
意擔任祥光公司之股東甚明。
4、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大家都是好朋
友,任何事情都是一句話,承諾後都是下面的人去辦
,都是口頭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第20頁),而無法提出告訴人甲○○同意擔任祥光公司董
事之證據;惟查,被告庚○○已明白證稱:告訴人王
啟清知道自己是祥光公司股東,且有參加祥光公司董
事會等語(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告訴人甲○○
積極參與前開機電合作社、祥光公司之籌設,而無領
取任何報酬;期間,尚有參與祥光公司營業項目(即
銷售燈管)之展示、工程之善後等工作,已如前述,
顯見告訴人甲○○參與祥光公司之角色,就如同證人
戊○○前開所言,乃係「參與決策、運作及籌資、籌
劃」,而居於祥光公司主要樞紐之一,是以,告訴人
甲○○同意擔任祥光公司之董事,亦非無據。被告魏
台光前開所證,應可採信。告訴人甲○○之指訴,難
以採憑。
5、綜上所述,告訴人甲○○確有同意擔任祥光公司股東
及董事,前開「祥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到簿」、「
董事願任同意書」應係業經告訴人甲○○之授權所制
作,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3 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依據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3
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此可從起訴書第2 頁第1 行載明:「
嗣後並未有任何回補之情形。且其明知甲○○並未同
意出資」等語可徵,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3 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丁○○、丙○○;
然而,證人丁○○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無法傳喚(見偵卷第102 頁、第103 頁),證人丙○○則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4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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