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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盛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平常有玩生存遊戲之習慣,對槍枝甚有興趣,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私運進口之物品,不得自國外私運進入國內。
其於民國95年1月上旬在電腦網際網路上得知,某不知名國外網站有在出售具殺傷力之瑞典FX廠製口徑4.5mm制式空氣長槍,竟未經許可,於95年1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街54號16樓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接上開不知名國外網站,再以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向該網站訂購1支具殺傷力之瑞典FX廠製口徑4.5mm制式空氣長槍,並要求該網站將該制式空氣長槍郵寄至甲○○當時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54號16樓之住處,並獲得該網站同意出售該制式空氣長槍。
甲○○遂與該不知名國外網站之某不知姓名年籍成年人,基於共同將上開制式空氣長槍自英國私運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犯意,先由該不知名國外網站之某不知姓名成年人以空氣槍 (Airgun)名義自英國New Yorkshire地區,利用快遞郵包(Parcel Force)方式(收件地址為甲○○要求之上開地址,收件人載為CHENG TAO NING),欲交付予甲○○。
嗣於95年3月15日,上開郵包郵寄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查驗上開快遞郵包發覺有異,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前開瑞典FX廠製口徑4.5 mm之制式空氣長槍具殺傷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循線於96年2月2日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空氣長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空氣長槍經實際試射,測得鉛彈(口徑4.5mm鉛彈、重0.5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243241、24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4.76、14.52、14.76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92.82、91.、92.86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係制式空氣槍之事實,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9500 4444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4597號卷第14、15、16頁),又上開不知名國外網站之某不知姓名年籍成年人以空氣槍 (Airgun)名義自英國NewYorkshire地區,利用快遞郵包(Parcel Force)方式(收件地址為甲○○要求之上開地址,收件人載為CHENG TAO NING),欲交付予甲○○之事實,亦有Parcel Force報關單(郵件編號:EZ000000000GB)影本1張附卷可參 (見96年度偵字第4597號卷第27頁),準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制式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管制之物品,不得運輸;
另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法律號授權,公告槍械,係屬甲項第1目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亦不得私運進出口。
是被告向上開網站訂購1支具殺傷力之瑞典FX廠製口徑4.5mm制式空氣長槍,並要求該網站將該制式空氣長槍郵寄至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54號16樓之住處,並獲得該網站同意出售該制式空氣長槍,又由該不知名國外網站之某不知姓名年籍成年人自英國New Yorkshire地區,利用快遞郵包方式,收件地址載為被告要求之上開地址,收件人並為被告姓名之英譯英文單字,且上開郵包確已於95年3月15日郵寄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運輸空氣槍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
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因事先向上開網站訂購空氣槍,再由上開網站之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負責自英國郵寄上開制式空氣長槍進入國內,足證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共同運輸空氣槍入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未論以共同正犯,稍有未恰。
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規定,於94年1 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規定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規定。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運輸空氣槍罪處斷。
至於刑法第28條、第59條規定,雖然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但觀諸刑法第28條、第59條規定之修正內容可知,僅修正法律用語,實質內容並未修正,自無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就刑法第28條、第59條為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運輸空氣槍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罰金」,唯被告輸上開空氣槍毒品之原因,,且被告又無任何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法定刑量處,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衡其犯罪之情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制式空氣槍,不得運輸、私運進入國內,僅因平常有玩生存遊戲之習慣,對槍枝甚有興趣竟非法將之運輸入境,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指定辯護人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再予被告減輕其刑云云,雖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但若偵查權之公務員於被告之自白前即查扣槍枝,亦未被告之自白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自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予被告減輕其刑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如前述,上開郵包於95年3月15日,郵寄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查驗上開快遞郵包發覺有異,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前開瑞典FX廠製口徑4.5 mm之制式空氣長槍具殺傷力,由於依上開快遞郵包之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姓名,已足顯示被告涉案,而被告雖於96年2月2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員詢問時,自白上開犯行(見96年度偵字第4597號卷第5、6、7、8頁),可見警方於被告向偵查權之公務員自白前即查扣上開空氣槍,且警方亦未因被告之自白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因此本件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是指定辯護人此部份請求,尚不足採,特此敘明。
四、扣案之空氣槍1支,具殺傷力,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13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文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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