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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4號
甲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然敬老院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9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
又其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4日凌晨五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6年3月4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85巷口遊蕩,為警盤查出示證件時,自身上掉落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經核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俱認有證據能力,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警察沒從伊身上查獲海洛因,不知為何警察要抓伊云云。
然被告乙○○遭警查獲之過程為「本組合警網0206於上述發現時、地見上述嫌疑人乙○○似迷途老人且行跡可疑,遂驅前了解及盤查,職等欲了解程嫌住所便請其出示證件,於程嫌出示證件時當場見其置放證件之小塑膠袋掉落一包一級毒品海洛因,程嫌對於持有施用毒品坦承不諱...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呈報單(見96年毒偵字第894號卷第6頁)在卷可證;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是昨天早上(96年3月3日)上午10點多,在林森北路14號公園跟綽號『阿雄』的人以500元買的」,雖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但被告在偵查時對持有毒品之行為,並未否認,足徵被告審判時之辯解,尚難憑採;
又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證物照片可證;
且扣案之物品,經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見同前偵卷第47頁)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9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脫逃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
犯罪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減刑: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
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⒉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乃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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