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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志明律師
陳德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第五十二行所載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更正為「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欄第六行所載之「第十條第一項」應更正為「第十一條」。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第五十二行所載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顯係誤寫,應更正為「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第六行所載之「第十條第一項」,亦顯係誤寫,應更正為「第十一條」。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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