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訴,664,2007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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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鍾文章」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中央果菜市場,冒用「鍾文章」之名義,並利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鍾金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參加丁○○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一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連同會首在內共計二十一名)。

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會員劉政文得標,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劉政文為得標人之「得標款項明細表」保證名簽名欄(應為保證人簽名欄之誤)偽造「鍾文章」署名一枚,表示「鍾文章」見證劉政文取得得標金額,並擔保劉政文履行該互助會日後衍生義務之意思,偽造完成後,將該得標款項明細表持交丁○○以行使之;

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詐欺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中央果菜市場內,在空白紙上以鍾文章名義書寫競標利息並偽簽「鍾文章」署名一枚而偽造完成屬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持交丁○○參加投標而行使之,復於同月二十五日,在「鍾文章」為得標人之得標款項明細表得標人簽名欄內偽造「鍾文章」署名一枚用以表示「鍾文章」收到得標款項之意思,及在附表所示二紙支票背面偽簽「鍾文章」署名,用以表示「鍾文章」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偽造完成後,連續持交丁○○作為收受得標款項證明及預繳會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含丁○○在內之該互助會當時尚屬活會之其他會員(共十一名)及鍾文章,致使含丁○○在內當時尚屬活會之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並利用不知情之丁○○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互助會得標金共計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後,交予丙○○(丁○○連同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共交付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元予丙○○)。

嗣丁○○因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未獲兌現,遍尋丙○○無著,始探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之配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並無詐欺犯意,加入互助會當時,會首已經知道其使用化名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警詢中陳稱:因為丙○○假用鍾文章名字加入互助會,實為詐騙我錢財…所以我提出詐欺告訴。

我是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在萬華區中央果菜市場招募一般民間互助會,每會三萬元整,當時丙○○假用鍾文章名義,經由市場朋友賴瑞雲的介紹而加入互助會,同時鍾文章也介紹劉政文及乙○○加入互助會,而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以一萬五千一百元得標互助會,並將會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元領走,當時有開立源友實業有限公司上海銀行九十二年一月及二月每張面額六萬元支票給我,作為預繳死會之會款,但其中該二月份支票卻退票,我要找鍾文章洽談時就已經找不到人了,所以我才知道被丙○○所詐騙,因此才提出告訴。

我當時因為找不到丙○○時,其中有互助會員蘇美麗的男朋友張阿昌認識丙○○,…也因此我才知道鍾文章就是丙○○等語(偵字卷第四頁);

甲○○偵查中陳稱:丙○○標到會後,有繼續一期會款。

…該會會首丁○○是我太太,連同會首共二十一會,採內標制。

丙○○是一個市場朋友介紹的,介紹認識時,他說丙○○叫鍾文章。

是因為被告標會完後,不繳款,經由朋友提供的消息,才知道他叫丙○○等語(偵緝字卷第三六、三七頁)。

甲○○於本院證稱:之前所述實在。

市場的朋友「美麗」介紹我跟「阿昌」認識,才知道「鍾文章」本名叫丙○○。

這是在發現被告逃逸無蹤不繳會款以後的事情。

被告標取這個會時,自稱鍾文章,前來標會及領取會款之人就是在庭被告丙○○本人。

㈡被害人丁○○於本院證稱:本案被告有參加互助會,是用鍾文章的名義參加,他標會後開二張支票,一張兌現一張沒有兌現,我們查他地址都不對,那時才知道他不叫鍾文章。

標會日期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我把會錢收齊送到被告那裡,他才(交付)二張各六萬元的支票給我,用來支付一、二月的死會會款,支票上「鍾文章」是背書人。

這個會有寫標單,標單寫金額並簽名。

這個互助會沒有只用綽號參加而我們不知道姓名之情形,原則上這個互助會不可以只用綽號參加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

㈢被告亦不否認以「鍾文章」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鍾文章」名義投標,得標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取得標金,並以「鍾文章」名義在得標款項明細表、附表支票背面分別簽署「鍾文章」署名後,交付丁○○預繳死會會款之事實。

而被告加入系爭互助會時,會首丁○○不知「鍾文章」係屬化名,係被告得標後,繳納會款之支票未兌現,丁○○始循線探知被告本名等情,業據丁○○、甲○○證述明確如前,被告空言辯稱:加入互助會時會首丁○○知道「鍾文章」係化名云云,難以採信。

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單、得標款項明細表各二紙(偵字卷第十一、十二頁、他字卷第六頁)、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附於本院卷)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㈣甲○○警詢中上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⒈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

而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標單之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得標款項明細表及行使偽造支票背書之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犯詐欺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冒名標會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詐騙多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在劉政文為得標人之得標款項明細表上偽造「鍾文章」簽名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向丁○○詐得互助會得標金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元,惟查被告應係向其投標當時仍屬活會之會員詐得款項,檢察官就此容有誤解,亦附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足見並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㈣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偽造之「鍾文章」署押五枚(分別為:⒈標單一枚,該標單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⒉「鍾文章」為得標人之得標款項明細表一枚、劉政文為得標人之得標款項明細表一枚,見偵卷第十二頁、他字卷第六頁。

⒊附表二紙支票背書各一枚共二枚,影本附於本院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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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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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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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源友實業有│92年1月21日   │NKA0000000    │六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限公司    │              │              │                │南京東路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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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上      │92年2月21日   │NKA0000000    │六萬元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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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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