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訴,679,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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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庚○○
被 告 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立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丙○○、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就被訴附表三歌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歌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丙○○分別係被告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願境公司)負責人、總經理,渠等二人均明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相逢的酒」等音樂、詞及曲等著作物,分別係屬豪記影視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天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立公司)、戊○○等著作權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物【附表一係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此部分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23號所記載歌曲之曲目相同。

附表二係天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以公訴檢察官於97年12月19日所提補充理由書之記載為準。

】,未經前揭公司或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上開音樂著作物成為DRM(DigitalRightsManagement,數位版權管理系統一種加密機制,使該音樂檔案,僅能於特定於加密者指定之電腦軟體離線收聽,而無法移至其他設備播放)格式之音樂多媒體檔案;

亦明知願景公司於民國88年9月7日成立後,設立之KK Box網站(網址http://www.kkbox.com.tw),係提供不特定人,以免費或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49元或6個月894元代價,在該網站註冊成為試用或正式會員後,即可下載該網站提供之KKBox軟體(用戶端軟體),並經該會員在其使用之個人電腦安裝該KKBox軟體後,執行該軟體並輸入其會員帳號及密碼,利用該軟體連結KKBox網站,即可提供會員瀏覽該網站提供以DRM格式之音樂多媒體檔案目錄,並提供會員點選。

經KKBox網站之會員點選上開檔案目錄中之特定音樂多媒體檔案後,KKBox軟體即依該會員之需求,提供隨點即聽(即線上播放,試用會員僅於註冊時起24小時內,可使用此一功能)或透過網際網路公開傳輸(即下載)並重製至該會員指定之電腦硬碟內(KKBox網站,同意會員得分別下載至會員指定之三台電腦內),使該會員得於會員存續期間內之任何時間、地點,利用上開KKBox軟體離線收聽其在KKBox網站所下載之DRM格式之音樂多媒體檔案。

庚○○、丙○○二人竟共同基於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指示願境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物,擅自重製為DRM格式之音樂多媒體檔案,並自93年1月間起,陸續置放在KKBox網站內,供其會員以上前述之方式瀏覽該檔案目錄,並可透過KKBox軟體隨點即聽或下載至其電腦內離線收聽。

嗣豪記公司、天立公司、戊○○等著作權人,分別於95年1月14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間,利用KKBox軟體連接至KKBox網站,得知KKBox網站,未經彼等同意或授權,提供彼等分別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物目錄及檔案,供該網站會員瀏覽及隨點即聽或公開傳輸至該會員所有之個人電腦硬碟內供該網站會員離線收聽,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庚○○、林冠群二人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

被告願境公司,其代表人庚○○、總經理丙○○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願境公司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等語。

貳、無罪部分(附表三歌曲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願境公司、庚○○、丙○○等人,就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戊○○享有「詞」文字著作之「紅色的信帖」、「你最近是怎麼回事」等2首歌曲,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述、戊○○與上揚有聲出版有限公司所簽之「著作利用同意書」、戊○○與上格‧華星唱片之協議書、被告公司網站線上播放網頁、證人祝驪雯之證詞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庚○○、丙○○均承稱確實未經告訴人戊○○之直接授權而將如附表三所示歌曲在被告願境公司所經營之KKBox網站上架供不特定之人點選,且均惟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紅色的信帖」、「你最近是怎麼回事」該二首歌曲,願境公司有分別自上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國際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國際唱片公司)處取得授權,因願境公司當初是國內第一定有合法付費取得授權之數位音樂網站經營者,當時是很新的產業,願境公司認為取得錄音著作就是一併取得詞曲著作(音樂著作),所以只有和唱片公司簽約取得授權,而且在當時數位音樂的經營者是否須就錄音著作、詞曲著作分別取得授權亦有爭議,願境公司不是故意不和詞曲著作人談授權,所以才未個別取得告訴人戊○○關於「紅色的信帖」、「你最近是怎麼回事」該二首歌的詞授權,沒有違反著作權法的故意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告訴人戊○○主張其係如附表三所示「紅色的信帖」、「你最近是怎麼回事」等2首歌曲之「詞」著作人,而被告願境公司就上開2首歌曲係分別與上揚國際公司、環球國際唱片公司簽約取得授權,並未取得告訴人戊○○之直接授權,即將如附表三所示歌曲在所經營之KKBox網站上架,供不特定之人點選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戊○○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願境公司與上揚國際公司、環球國際唱片公司之合約、願境公司網站線上含有上開2首歌曲之播放網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庚○○、丙○○雖辯稱只要自唱片公司取得「錄音著作」的著作權,勿庸再取得詞曲著作授權,即可上架云云。

然查:著作權法第5條將「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分別規定在該條第2款、第8款項下,是依著作權法之文義解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係不同內容著作財產權之概念,而通常情形,一首歌曲的歌詞、作曲著作人與錄音著作人非必然相同,且通常並不相同(見本院卷四第40-42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所辯取得「錄音著作」之歌曲即可上架網站,即可一併取得「音樂著作」,勿庸再取得詞曲著作授權云云,即有誤會。

故歌曲著作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係分屬不同內容之著作財產權概念,應經分別授權。

再上揚國際公司、環球國際唱片公司均係「唱片公司」,就所有歌曲所擁有之權利僅係「錄音著作」,被告主張就如附表三所示歌曲有與上開二公司簽約取得授權,應僅限於該二唱片公司所擁有之「錄音著作」部分,自不待言。

惟依卷附願境公司與上揚國際公司、環球國際唱片公司所簽立授權契約書所使用之文字以觀,並未將合約授權內容僅限於「錄音著作」且不及於「音樂著作」一點為明白之區分。

茲分述如下:⑴依卷附願境公司與上揚國際公司於94年11月1日所簽立之「錄音著作授權契約」(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4頁),該契約第2條(2.1)關於「授權標的」約定之文字為:「甲方同意將其所享有或代理之所有錄音著作(以下稱本約錄音著作)以及與該錄音著作有直接關係之唱片包裝盒上或盒內一切著作及其他用於行銷宣傳之相關著作(包括但不限於音樂著作、攝影著作、美術著作、語文著作或圖形著作等)(以下合稱包裝宣傳著作,與本約錄音著作合稱本約授權標的)之使用權利,依本契約第3條授權範圍及方式,非專屬授權予乙方。

如日後甲方發行或代理其他錄音著作時,該錄音著作以及與該錄音著作有直接關係之包裝宣傳著作,應自動追加為本約授權標的。

甲方需配合乙方需求以書面提供本約錄音著作之歌單及本約授權標的之清單,供乙方建檔管理使用。」



⑵依被告所述,願境公司與環球國際唱片公司係在94年10月1 日簽立第一份之歌曲授權契約,且係英文版本,被告並有提出中文譯本一份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三第44-54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英文契約第2頁第3欄關於「PUBLISHING」之條款,就是音樂著作的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8頁背面)。

而證人即負責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與願境公司簽約事務之該公司數位部門總監丁○○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卷附上開英文契約第2頁第3欄,亦證稱:該頁合約第三欄所規範的『PUBLISHING』,是指詞曲版權的授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1頁正面)。

⑶自上說明可知,雖然上揚國際公司、環球國際唱片公司等二公司係唱片公司,應僅能就歌曲之「錄音著作」為授權,但該二公司與願境公司所簽立關於本件二首歌曲之著作權授權合約,於契約文字上均有提及「音樂著作」之授權,則被告所辯伊主觀上認為依合約有包含「音樂著作」的授權一節,尚非全然無稽。

㈢又願境公司與環球國際唱片公司所簽本件授權契約之文字有包含詞曲音樂著作的授權,已如上述。

而因本案之發生,願境公司與環球國際唱片公司於96年10月31日又再簽立備忘錄1份,雙方約定「⒈雙方同意願境公司應該負責取得、支付並管理所有環球錄音著作內含詞曲著作的費用支付,在本服務於本合約所規定之地區及合約期間中,包括公開表演、公開傳輸及其他相關的授權。」

、「⒉環球同意退還部分的預付款項,金額為21萬4735元。」

等語,有該備忘錄英文原文、中文翻譯版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備忘錄原文英文版本見本院卷四第282、283頁,中文翻譯版本見本院卷四第284、285頁。

上述內容係引用被告所提中文版本譯文)。

可知,因本案授權爭議,環球國際唱片公司有退還願境公司所收取關於原授權歌曲之詞曲著作授權費用。

又關於該簽約及退費之過程,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環球公司有無自93年開始與願境公司簽訂被證32的備忘錄,並且把陳明真所演唱的『你最近是怎麼回事』授權在KKBOX上架?)有。」

、「(願境公司有無依約支付錄音著作及詞曲著作的授權金?)有。」

、「(被證32英文合約第2頁第3欄所規範的『PUBLISHING』,是指什麼範圍的授權?)詞曲版權。」

、「(所以願境與環球最初所簽立的授權合約,是包含詞曲的授權?)對。」

、「(環球與願境簽約有包含詞曲的授權,環球為什麼認為環球自己有歌曲的授權?)因為一開始環球認為數位音樂的授權是跟實體CD的授權是一樣,因為在實體CD的部分是唱片把CD賣了以後,再與詞曲公司結算詞曲的費用,所以我們在數位授權的時候一開始也以為可以先授權再去和詞曲公司結算詞曲的授權,但後來唱片公司與詞曲公司談判破裂。」

、「(你的詞曲公司與唱片公司談判破裂可以再說清楚?)詞曲公司、唱片公司有自己的團體,這個談判是由團體來進行,後來兩邊的團體就這個部分的談判破裂,所以要分開處理,所以詞曲著作與錄音著作要分開處理。」

、「(實體CD也要分開處理嗎?)實體CD沒有,數位有。」

、「(會就數位進行談判跟本案有關嗎?)不是,就是後來詞曲公司不接受唱片公司所提的這樣的拆帳模式。」

、「(上開被證32合約,原本是把詞曲音樂著作都授權,為什麼會另在96年10月31日又簽1份備忘錄,要求願境公司就詞曲權利自行向權利人結算?)這是很新的行業,一開始環球公司就認為,我們要做數位的授權時,就像實體的CD一樣,要由唱片公司向版權公司作結算,後來94年開始唱片公司與版權公司這部分沒有談攏,所以96年仍然無法達成協議,所以要求願境公司自行處理詞曲的部分,把之前環球有向願境所收的詞曲的授權費用就還給願境了。」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1頁正面、背面)。

自證人丁○○之證言,可知願境公司與環球國際唱片公司於94年10月間簽立本件授權契約時,於當時市場上,實體音樂之授權係取得錄音授權者即可一併取得詞曲授權,惟數位音樂之授權是否如實體音樂授權,只要自唱片公司取得錄音授權時即一併取得詞曲授權,而由唱片公司另行與詞曲著作人團體結算授權金額,確有爭議,願境公司與環球國際唱片公司關於本件授權契約之簽立,於主觀上均認為願境公司不必再另行取得詞曲著作人之授權,則被告辯稱:自唱片公司取得錄音授權時即可一併取得詞曲授權,毋須另行再與詞曲著作人談授權一節,並非無稽。

㈣又願境公司與上揚國際公司所簽本件授權契約之文字雖明白約定係「錄音著作」,惟於同條款括弧註記事項又約定「包括但不限於音樂著作」,是依文字觀之,該契約似包括詞曲音樂著作的授權。

且因本案之發生,上揚國際公司於98年1月16日復發文予願境公司,表示「本公司所授權貴公司之錄音著作中,殷正洋所演唱之『紅色的信帖』之詞、曲音樂著作部分,經查本公司並非管理權利人,是就該部分原自貴公司所收取之授權金應屬溢收款項,理當退還。」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9頁)。

可知,因本案授權爭議,上揚國際公司事後有同意退還願境公司原收取關於「紅色的信帖」歌曲之詞曲著作授權費用。

該簽約及退費之過程,依證人即上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企宣部經理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殷正洋的『紅色的信帖』歌曲,是在簽約當時就直接授權給願境公司來使用錄音著作嗎?)一開始談定的時候就授權錄音著作的部分。」

、「(合約期間上揚公司有無收到願境公司通知就『紅色的信帖』詞曲著作部分有授權瑕疵?)當初合約書授權是寫錄音著作,詞曲的授權是不在這份合約的範圍。

去年後因為本案的關係,願境好像有來公司反應。

...款項我們應該只能收錄音著作的部分,因為我們沒有詞曲的部分,就把詞曲的款項退還給願境公司。」

、「(上揚公司為什麼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的授權契約第二條授權標的有記載,『包括但不限於音樂著作』都連同錄音著作授予願境公司?)當初談的就是錄音著作,願境公司說這是制式的合約,但我們所認知就是只有錄音著作,第二條第三行括弧裡面的文字等這些細項,就沒有特別去研究,但上揚的認知就是只有錄音著作。

這份合約是由我代表上揚公司去簽的沒錯,但契約的文件先前主管都有確認。」

、「(簽約前及簽約當場,有沒有具體提到詞曲著作的授權問題?)我有講,簽約前我有對林先生說,只有錄音著作,沒有包含詞曲的部分,簽約並不是當場面對面簽,雙方是用郵寄的,是願境寄給我們用印,用印之後再由上揚公司寄給願境的。」

、「(依你所述本件在簽約前就已經確認只有錄音著作,沒有詞曲著作,為何在九十八年一月上揚還要發通知函給願境,表示願意退還詞曲著作的授權費用?)因為簽約之前願境有表示,如果找不到詞曲著作的授權,會先把詞曲著作的款項先撥給上揚,後來收到願境的報表,上揚也沒有仔細去區分有沒有包含詞曲著作的款項,我們收到報表就知道有點歌的部分,以為願境都有處理好,做了好幾年也都沒有什麼問題,收到報表也沒有特別討論有無包括詞曲的部分,後來願境來跟上揚公司說本案,雙方再討論,依照願境公司的希望發函退款。」

、「(你退款的總共有幾首歌?)只有對『紅色的信帖』這首歌做退款,因為願境說只有這首歌有問題,後來又簽新的合約,願境說要把詞曲著作的授權費用全部抽掉,確認只是做單純的錄音著作授權,不包含詞曲著作的授權,最新的合約是這樣。」

、「(一般業界所講的『音樂著作』,是不是就是詞曲著作?)因為上揚自製的場品比較少,我們是做進口比較多,以我們公司自己來說,我們公司在講的『音樂著作』,就是指錄音著作,如果是詞曲的部分,就是直接講詞曲。

如果是本土的流行音樂,講『音樂著作』的時候應該是指詞曲。」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3-325頁)。

可知,雖然證人己○○證稱其主觀上係認為本件簽約僅限於「錄音著作」,且簽約前其有口頭上告知願境公司之承辦人員,惟依合約文字記載,該合約有明白約定「包括音樂著作」,且依證人己○○所證其雖沒有仔細看該條款之文字,但文字內容事前均有送主管確認,再參以前之說明,簽約當時之94年間,數位音樂之授權是否如可比照實體音樂授權,只要自唱片公司取得錄音授權時即一併取得詞曲授權一事,確有爭議,則被告所辯稱:願境公司主觀上以為依契約條款之文字約定,其自上揚國際公司取得錄音授權即同時可取得詞曲授權一節,亦非全然無憑。

況依證人己○○所證,願境公司於簽約之前亦有表示,事後若詞曲授權有爭議,上揚國際公司要退還相關費用,所以上揚國際公司在98年1月16日才會發文同意願境公司就有爭議之「紅色的信帖」歌曲為退費;

益證願境公司就所付給上揚國際公司歌曲的授權費用,其主觀是認為包含「錄音著作」及「詞曲著作」,則被告等辯稱以為自上揚國際公司已經取得「紅色的信帖」歌曲的「詞曲著作」授權,沒有侵犯告訴人著作的故意一節,尚與上開證卷相符,應屬可信。

公訴檢察官雖又指稱上揚國際公司主觀上係以為原授權契約本即限於「錄音著作」的授權,係事後因本案之故,基於被告願境公司之要求始勉強同意發文退費,並不能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云云。

惟對照證人己○○於本院所為證言全部內容觀之,尚難認上揚國際公司係非出於真正意願同意退費,且依證人己○○所證:上揚國際公司於正式發文前有將該函文給律師看過確認後才發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4頁正面),顯然上揚國際公司係經過慎重考慮始發文同意退費;

再參前之說明,本件授權契約文字確有提及「包括音樂著作」,依簽約時當時之時空背景,數位音樂業者於與唱片業者簽約是否可一併取得「錄音著作」及「音樂著作」,未有定論,願境公司於本案爭議發生後要求上揚國際公司就原授權「紅色的信帖」歌曲的「詞曲著作」費用退還,非全無法律上之理由,上揚國際公司亦據此同意願境公司之退費請求,有事實上之依據,應非係為配合願境公司於本案中脫免刑責之目的而已,公訴檢察官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㈤又被告願境公司於93年起開始以網站方式經營數位音樂,雖非國內第一家,惟以向著作財產權人付費取得合法授權,再向不特定人收取費用供消費者點選歌曲之經營方式,被告願境公司所經營之「KKBox網站」確屬國內先驅,而關於被告願境公司內部作業流程及控管程序,證人即願境公司產品部協理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願境公司關於取得錄音及音樂著作授權,以及歌曲上架KKBOX的事情,有無規定作業流程,請說明?)所有與唱片公司的合作,都要取得唱片公司的授權,經過授權之後,唱片公司會給我們資料庫的連結或CD給公司做轉檔,作為產品上架之用。

版權部會通知我們已經取得授權,我們才會開始進行建檔的工作,建檔之後消費者才能在服務上聽到這些歌曲。」

、「(唱片公司是否曾經把不屬於自己管理的歌曲授權給KKBOX?)有。」

、「(遇到這種狀況的時候願境公司如何處理?)如果是在結算的報表的時候,唱片公司發現有不是他們授權的歌曲會通知我們,我們會修改報表並把歌曲下架,如果我們上架的歌曲中,有權利人特別通知我們是屬於他們的歌曲未取得他們的授權,我們認為有授權疑慮的時候,就先下架,並釐清版權所屬,再決定是否重新上架。」

等語;

另證人即願境公司法務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唱片公司是否曾經把不屬於自己管理的歌曲,或是過了權利人授權給唱片公司期限的歌曲,再授權給願境公司?)有。

曾經有一首歌有兩個代理商,我們只向壹個代理商取得授權,另一個代理商就發函。

還有一些詞曲作者說,與願境公司簽約的授權公司沒有權利授權給我們,這種情形我覺得還蠻多的,我已經有收到二十封以上的存證信函向我們表示授權有問題。」

、「(願境公司有無規定發生這種狀況要如何處理?)如果是接到電話或收到存證信函就先將歌曲下架,然後跟告知的人討論到底是什麼問題。」

、「(到願境公司從事法務的工作,你有無先研究歌曲的部分有分為錄音著作及音樂著作,你瞭解嗎?)我有去看書,我知道著作權法有這樣分,但實務上的運作我不是很清楚。」

、「(從你進入願境公司工作開始,你們全部版權部門的人員在談版權的時候,有沒有把錄音著作及音樂著作版權的取得分開處理?)沒有。

我進公司的時候沒有,因為這個產業太新了,我們認為跟CD一樣,有錄音著作就有音樂著作,只要公司取得權利人交付的實體CD或是音樂檔我們就有權利,進入公司1個月以後,我的版權部主管祝驪雯有跟我提唱片公司的團體與詞曲版權的團體在吵,說要把帳分開,原因是因為詞曲版權公司對於唱片公司如何分帳有意見,當時我們公司剛好也有一、兩個約到期,我也有問過祝驪雯,合約上要寫『RECORDING含PUBLISHING』或不含『PUBLISHING』,但祝驪雯也沒有給我明確的指示,比較大的詞曲版權公司我們就分開簽,避免爭議。」

等語(以上見本院卷四第326頁背面-330頁正面)。

自證人甲○、乙○○之證言,可知,被告願境公司對於在其網站上架之歌曲均竭盡所能於事前以簽約付費方式取得授權,對於事後有發生授權爭議之歌曲,亦盡力查明確認,重新取得授權,被告願境公司以此永續經營之正派態度營業,實與一般為謀取暴利任以剽竊他人著作權之盜版業者有間;

且本案系爭二首歌曲,均屬舊歌,於當時非膾炙人口之當紅曲目,多年後亦為多數人所不知,點播率不高,乃當然之事,被告願境公司在此情況下,猶獨就該二首歌曲故意不取得告訴人戊○○之「詞」著作授權,觸法上架,殊難想像,再參以被告願境公司網站上有上百萬首之歌曲,縱有少數歌曲之授權有瑕疵,若一律令負刑事責任,對業者難免過苛。

被告庚○○、丙○○辯稱:依當時情況,伊以為取得「錄音著作」授權即可,無須再取得「音樂著作」授權,無違反著作權法的故意等語,尚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㈥又證人乙○○於95年11月28日以證人身分在士林地檢署作證時曾陳稱系爭「紅色的信帖」、「你最近是怎麼回事」2首歌曲在被警察通知時已經下架云云(見95他字第2470號卷第93頁)。

惟依卷附前開上揚國際公司98年1月16日對願境公司所發退費函文檢附關於「紅色的信帖」歌曲之「點播次數與權利試算表」所載,「紅色的信帖」歌曲自94年12月起至97年9月止,點播次數共730次,上揚國際公司應退還願境公司之「詞曲音樂著作」費用為9元(見本院卷四第280頁);

換言之,願境公司至97年9月仍未將該首歌自其經營之網站上下架,公訴人執此以為願境公司經告訴人戊○○於95年8月提出刑事告訴後,即已明知該歌曲之詞著作未經合法授權,仍繼續使用至97年9月止,至少於95年8月以後至97年9月下架時止,係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而為云云。

關於此點,證人乙○○於本院庭訊時復證稱:「(你在95年11月28日偵查中到士林地檢署作證的時候說,本案在警察通知你們的時候,願境公司已經將『你最近是怎麼回事』『紅色的信帖』這兩首歌曲下架,你這樣的資訊是怎麼得來的?)戊○○是沒有發存證信函也沒有打電話告知我們,我知道這件事情是警察告訴我,我才知道有戊○○這件事情,將歌曲下架是我當時的主管祝驪雯告訴我的。」

、「(95年11月28日做完證之後,公司內部有無就『你最近是怎麼回事』『紅色的信帖』下架做清查?)應該有。」

、「(換言之在95 年11月28日之後願境公司內部已經知道『你最近是怎麼回事』、『紅色的信帖』這兩首詞曲著作的播放是有可能違反著作權法的?)我們並不認為我們有違反著作權法,因為都是合法簽約拿到音檔上架。」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8頁背面、329頁正面)。

可知,證人乙○○於上開偵查中所證系爭2首歌曲已經下架一節,雖非事實,然證人乙○○僅係願境公司職員,其未經確實查證而於偵查庭訊時為上開非事實之陳述,應無偽證罪之故意,其所為上開證言亦無任何拘束力或意義。

而願境公司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後雖未立即下架,然如前述,願境公司與上揚國際公司簽約,其主觀上以為依該簽約授權可一併取得「詞曲授權」,並非全無理由,在該授權仍有爭議之情形下,難認被告等人有侵犯他人著作權之故意,已如上述,則告訴人戊○○以其係「紅色的信帖」歌曲的詞著作人提起本案告訴後,願境公司在自認為未有違法的情形下未立即將該歌曲下架,尚難以此認為被告等人有犯罪之故意。

公訴人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願境公司就附表三歌曲部分雖僅有與唱片業者簽約取得「錄音著作」授權,惟因被告願境公司係國內以電腦網站方式經營數位音樂之先驅者,且於94年間,數位音樂之經營者是否自唱片業者取得「錄音著作」授權即可,而毋須再另行與音樂著作人協商取得詞曲著作之授權,尚未有定論,被告願境公司就附表三歌曲分別與上揚國際公司、環球國際唱片公司簽約取得「錄音著作」授權,且於契約中亦約定包含「音樂著作」授權,被告願境公司因而未再自告訴人戊○○取得系爭2歌曲之「詞」文字著作授權即將該2歌曲上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庚○○、丙○○就附表三歌曲部分於主觀上有何侵犯告訴人著作權之犯罪犯意,被告庚○○、丙○○未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自亦難以此而令被告願境公司負同法之罰金刑責。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願境公司、庚○○、丙○○就附表三歌曲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願境公司、庚○○、丙○○被訴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附表一、附表二歌曲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豪記公司、天立公司告訴被告庚○○、丙○○、願境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豪記公司、天立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撤回告訴狀分別見本院卷四第249、250、260頁),依照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孫惠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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