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午○○(綽號一哥、老鷹)前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 (一)午○○指示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
- (二)午○○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討債,遂指使癸○○共
- (三)午○○受昂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昂生公司)之委託討債,遂
- (四)癸○○於95年6月24日冒充警察人員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 (五)午○○、癸○○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 二、丑○○因不滿申○○之夫與其母之婚外情,遂於95年11月間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 (三)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訊據被告午○○固不否認其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20
- (一)被告午○○辯稱:伊並未叫癸○○去庚○○住處拍照;未指
- (二)被告癸○○辯稱:係午○○叫伊至庚○○住處拍照,但不知
- (三)被告甲○○辯稱:伊未至昱亨公司,是丑○○與癸○○一起
- (四)被告丁○○辯稱:當時伊與癸○○、午○○在場,與巳○○
- (五)被告丑○○辯稱:伊有與癸○○至昱亨公司,只是口氣差一
- 三、經查:
- (一)依據被告午○○於偵查時供稱:伊係臺北冰館國際有限公司
-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 (五)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 (六)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 (七)犯罪事實二部分
-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等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 四、論罪科刑
- (一)被告午○○、癸○○等人於犯罪事實一(一)及被告癸○○於
-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午○○、癸○○所為,係犯
- (三)被告午○○、癸○○、丑○○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 (四)另被告丁○○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 (五)被告午○○、癸○○、丑○○、甲○○、丁○○所犯之罪,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綽號一哥)因從事委託債務催
- (一)被告丑○○、甲○○與癸○○(已論罪科刑如上)於95年7月
- (二)被告午○○因不滿未○○與其王姓女友人發生汽車旅館涉嫌
- (三)被告午○○為參與黑幫份子之公祭,以彰顯自身堂口組織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被告午○○、癸○○、丁○○、丑○○、甲○○、戊○○涉
- (一)公訴人認被告午○○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95年11月
- (二)按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
- (三)經查:
- 四、被告丑○○、甲○○至陳國獻住處討債,涉犯恐嚇取財罪嫌
- (一)訊據被告丑○○、甲○○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
- (二)經查,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去陳國獻住處都是
- 五、被告午○○、癸○○、丁○○對被害人未○○涉犯恐嚇危害
- 六、被告丑○○對南山高中恐嚇揚言開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一)公訴人認被告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通訊監察譯文
- (二)然查,該通訊監察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內容如下:95年9
- (三)又證人乙○○於96年4月13日偵查中證稱:丑○○到學校只
- (四)又起訴書係載「被告丑○○於95年9月28日先以電話向南山
- 七、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午○○、癸○○、丁○○、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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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丁○○
丑○○
甲○○
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丑○○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午○○、癸○○、丁○○、丑○○、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午○○(綽號一哥、老鷹)前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6月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遭駁回上訴,並於96年1月18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9日以96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8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以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20號3樓之臺北冰館國際有限公司、青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處理他人委託討債之場所。
丁○○(綽號小杜)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4年3月1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癸○○(綽號超哥)、丑○○(綽號人妖、金剛)、甲○○(綽號河豚)等人,均受僱於午○○,並在前開公司處理他人委託討債之事,其等5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午○○指示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16 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95號壬○○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庚○○住處),持相機對壬○○之房屋拍照,並以水管處人員查報違建為由,藉詞向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95之3號之壬○○之兄庚○○索取聯絡電話,當晚癸○○即撥打庚○○之電話,由其女兒辛○○接聽,電話中稱:「有人檢舉你們的房子是違建,過年到了只要你們包個紅包給我們長官事情就可解決,否則你們過年就沒有房子住」等語,藉此恐嚇壬○○交付財物,辛○○並將電話內容告知其父庚○○,庚○○隨即轉達壬○○電話內容,癸○○並於同年月19日寄發所拍攝之前開建物照片予壬○○,以逼使其就範,惟壬○○不為所動而報警處理,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午○○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討債,遂指使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間至債務人陳國獻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04巷8弄28號住處索討債務,癸○○乃於某日晚上11時許,至陳國獻住處時,明知陳國獻未居住在上址,卻向陳國獻之父子○○稱:「先拿新台幣(下同)2 萬元出來處理,否則巷口還有2車之同夥進來對你怎麼樣就不知道了」等語,致子○○心生畏懼,隨即向鄰人借款3000 元,並連同自己所有之2000元共5000元交付予癸○○,癸○○即交還予午○○處理。
嗣數日後,癸○○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撥打電話至陳國獻住處,由陳國獻女兒卯○○接聽,恐嚇稱:「要給走路工2萬元,否則對你們潑油漆,我不負責」等語,卯○○並按癸○○之要求將對話內容轉告其父親子○○,致使子○○心生畏懼,惟未給付該筆2萬元而未遂。
(三)午○○受昂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昂生公司)之委託討債,遂指示癸○○帶領丑○○、甲○○二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27日下午2時許至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149號5樓之昱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亨公司)催討債務,因丙○○不在公司內,癸○○等人要求在場會計己○○支付10萬元,因己○○拒絕,癸○○心生不滿乃以三字經辱罵,甲○○並故意推倒椅子,稱「妳們講啥,社會事妳懂什麼」(台語),以此方式對在場之昱亨公司女性員工己○○施以強暴手段,使己○○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癸○○等人始悻然離去而未遂。
癸○○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中旬,以電話恐嚇丙○○稱:「要給10萬元走路工,若不付錢他們有他們處理的方式」等語,致丙○○心生畏懼,惟丙○○前已報警處理,故並未交付該筆10萬元走路工而未遂。
(四)癸○○於95年6月24日冒充警察人員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45號青山商務旅館(下稱青山商旅),以偵查犯罪之職權為由,要求調取監視錄影資料,而行使警察之職權,致使青山商旅主任辰○○以為癸○○為警員而拷貝監視錄影帶交付予癸○○。
(五)午○○、癸○○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4日,由丁○○以處理巳○○與張仁傑之債務為由,邀約巳○○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20號3 樓公司內,巳○○依約至上開公司時,午○○、癸○○與丁○○即要求簽立150萬元本票,巳○○見其人多勢眾,乃簽立150萬元本票做為保護費用,惟於翌日,巳○○覺有不妥,乃前往該公司向午○○要求取回所簽立上開本票時,因私下錄音遭午○○等人不滿,由午○○取走其蒐證錄音帶,午○○等人並以「妳不怕我們強姦妳」、「要抓妳去賣」等語恐嚇巳○○,要求巳○○需支付15萬元贖回錄音帶與本票,且直至95年11月底止,癸○○與丁○○每日接續以電話向巳○○恐嚇稱:「要付車馬費15萬元,如果不付錢就會去你家」、「要付車馬費15萬元,如果不付錢就要把你押去賣」等語,致巳○○心生畏懼,巳○○遂要求其母親寅○○於95年12月1日交付9000元予丁○○。
二、丑○○因不滿申○○之夫與其母之婚外情,遂於95年11月間夥同癸○○,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至申○○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85巷19號2樓處,持續按對講機門鈴,並以石頭丟擲申○○住家陽台之鋁門玻璃,造成玻璃破裂,及破壞大門監視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申○○施以強暴手段,要求申○○出面,使申○○行無義務之事,惟申○○並未因此而出面,且因之搬離前址在外居住而致未遂。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6號、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庚○○、子○○、丙○○、己○○、辰○○、巳○○、寅○○、申○○之於偵訊時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均經本院傳訊到庭經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故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等已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而又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三)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固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
倘係於待證事實發生後,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就相關之待證事實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而予以錄音、錄影,該陳述本質上仍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傳聞證據法則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內容之真實性,為被告癸○○、丁○○、丑○○、甲○○所不爭執,且被告癸○○與證人辰○○之監聽譯文,雖非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就被告癸○○而言,為被告癸○○之審判外陳述,非屬傳聞證據,被告癸○○亦供承係與證人辰○○之對話內容無誤,證人辰○○亦經傳喚到庭調查,又被告癸○○、丁○○與證人寅○○之監聽譯文,係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此亦經傳喚該通訊者被告丁○○及證人寅○○為證據調查,並均經法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則前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午○○、癸○○、丁○○、丑○○、甲○○、戊○○、辯護人等對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至辯論絡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午○○固不否認其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20號3樓,並坦承被害人巳○○有至其公司處理債務之事實;
被告癸○○固坦承至庚○○住處拍照、至陳國獻住處並打電話至陳國獻住處、至昱亨公司並以電話聯繫被害人丙○○、有至青山商旅調取監視錄影光碟、有打電話予被害人巳○○、有載丑○○至被害人申○○住處之事實;
被告丁○○固坦承有處理巳○○債務並向寅○○收取9000元之事實;
被告丑○○固坦承有至昱亨公司、有至被害人申○○住處毀損之事實,惟被告午○○、癸○○、丁○○、丑○○、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其等辯稱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午○○辯稱:伊並未叫癸○○去庚○○住處拍照;未指使癸○○、丑○○、甲○○去陳國獻住處要錢;
未指使癸○○去昱亨公司討債;
巳○○是丁○○約來公司談的,巳○○係自願簽發150萬元之本票予丁○○作為委託丁○○處理債務之保障,而伊未拿到該本票,亦不知巳○○現場有無錄音,並未叫巳○○付車馬費云云。
(二)被告癸○○辯稱:係午○○叫伊至庚○○住處拍照,但不知拍照之目的,伊拍完即將相機交給午○○,也不知照片是何人寄的;
伊至陳國獻住處2次都是單獨前往,第1次見到子○○時,子○○自動拿5000元給伊,並未恐嚇他,伊再將之轉交予午○○,伊打電話給子○○亦未恐嚇,只是詢問可否找到陳國獻;
伊與丑○○至昱亨公司未強制己○○,也未推椅子,伊雖有打電話予丙○○,但未要求給付走路工;
伊有至青山商旅拿監視錄影光碟,並未以警察自居,係旅館人員誤認,只是伊未否認是警察而已;
巳○○之事伊不知情,而巳○○至公司時,伊未在場,伊的確有先付部分車馬費才會打電話予巳○○要車馬費;
伊只負責載丑○○至申○○住處,丑○○要做什麼,伊不知情云云
(三)被告甲○○辯稱:伊未至昱亨公司,是丑○○與癸○○一起去的云云。
(四)被告丁○○辯稱:當時伊與癸○○、午○○在場,與巳○○洽談時,並未脅迫巳○○簽本票,巳○○之錄音帶是如何被拿走,伊不清楚,寅○○交付之9000並非車馬費,伊有替巳○○還給其股票債務之債主山豬云云。
(五)被告丑○○辯稱:伊有與癸○○至昱亨公司,只是口氣差一點,並請他的老闆與我們聯絡,但未推倒椅子;
伊有至申○○住處丟石頭,伊有拆監視器,但未強制云云。
三、經查:
(一)依據被告午○○於偵查時供稱:伊係臺北冰館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青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臺北冰館國際有限公司共用辦公室等語,被告癸○○於本院99年3月17日審理時證稱:伊在午○○位於臺北市○○街20號3樓之公司上班,午○○為其老闆等語,被告丁○○於本院99年5月11日審理中證稱:午○○在臺北市○○街20號3樓成立一個青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癸○○係在該公司工作等語,被告甲○○於本院99年5月12日審理中證稱:伊受僱於午○○,在午○○之青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臺北冰館國際有限公司工作等語,被告丑○○於本院99年5月12日審理中證稱:伊在午○○之青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臺北冰館國際有限公司公司上班,是處理債務的公司等語,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伊綽號河豚等語、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伊綽號金剛、人妖等語,被害人巳○○並於本院98年7月8日審理時證稱:小杜(丁○○)約伊去中山堂附近的公司,小杜說是他們的公司,並有拿名片給伊等語,並有被害人巳○○提供被告丁○○(小杜)青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片一紙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丑○○(金鋼)青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片4張、被告癸○○青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片45張、被告甲○○(河豚)青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片2盒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癸○○、甲○○、丁○○、丑○○均係受僱於被告午○○之青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臺北冰館國際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被告癸○○固自承有至被害人壬○○住處拍照乙事,然以前開情詞置辯。
查證人庚○○於本院98年3月5日審理時證稱:有人開1台車到伊弟弟壬○○住處照相,伊問對方有何事,對方說是水管局的人,我們的房子是違章建築,並要伊留電話後拍完照離開,後來對方打電話來,伊叫女兒辛○○聽,辛○○說對方在電話中表示過年快到了,欠費用,我就告訴壬○○,壬○○就去報案等語,且於偵查中證稱:95年1月16 日有人來拍照,嗣他們有打電話來,伊女兒將電話的內容告知伊,說是要拿錢解決,伊就告訴壬○○等語;
證人辛○○於本院98年12月9日審理時證稱:95年1月16日晚上伊父親接到不明人士打來的電話,要伊幫忙接聽,對方說年關將近,我們的房子有人檢舉,要打通關的話,要包紅包,伊有將電話的對話內容轉告父親等語;
被害人壬○○於本院98年12月9日審理時證稱:伊兄庚○○有告知說有人來伊住處拍照,並自稱為水管處的人員,嗣那位自稱水管處的人有打電話來說我們的房子是違建,要包個紅包給他們上級長官,否則過年就沒房子住乙情,伊之前沒有接過檢舉違建之事,因而報警處理,並接到對方所拍攝伊住處之照片等語,經核其等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參諸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因有人打電話向我們青天公司申訴,伊就過去拍照等語,並於本院96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午○○有叫伊去拍照等語,應認被告癸○○即為證人庚○○證述之於95年1月16日至壬○○住處拍照之人,且依前開被害人壬○○之證述,該日晚上打電話予證人庚○○之人即為該日來拍照並自稱水管處之人,則被告癸○○即為該日晚上打電話予證人庚○○之人,堪認被告癸○○係於電話中對證人辛○○為前開恐嚇言語,並經證人辛○○告知證人庚○○,由證人庚○○轉達予被害人壬○○知悉明確。
況證人壬○○業已證述除本件外,之前並無人檢舉違建之事,而被告癸○○所拍攝被害人壬○○住處照片,亦寄送至被害人壬○○住處,有被害人壬○○收受之信封連同照片8張在卷可稽,更足認被告癸○○即為拍攝被害人壬○○住處並以電話恐嚇取財者,是被告癸○○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午○○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癸○○於本院99年3月17 日審理時證稱:係午○○要伊去拍照,拍完照後相機拿給午○○,壬○○收到的照片係伊所拍攝,為何選定庚○○、壬○○住處的門牌號碼拍攝,係午○○告訴伊的等語,並證稱伊在午○○位於台北市○○街20號3樓之公司上班,午○○為其老闆,老闆要伊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及被告癸○○於本院99年3月24日審理時證稱:伊聽到午○○與其朋友在說庚○○的住處那裡是違建,可以舉發等語觀之,被告午○○既知悉庚○○住處那裡係屬違建,又指示被告癸○○前往拍照、並回報拍攝結果,則被告午○○豈有不知情之理,是被告午○○所辯,顯非可採。
又被告癸○○與庚○○、壬○○互不相識又無糾葛,衡情,若非受其老闆被告午○○之指示,有何必要至庚○○、壬○○住處拍照,又如何得知可以舉報違建為由勒索紅包?3.綜上,應可認定被告癸○○係受被告午○○指示至被害人壬○○住處拍照並以電話恐嚇取財,其等2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被告癸○○固坦承有至陳國獻住處討債,並自被害人子○○處收取5000等情不諱,然辯稱並無恐嚇云云。
查被害人子○○於本院98年3月5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11時許,有一個人來說伊兒子陳國獻欠錢,要伊拿2萬元出來處理,否則巷口還有2車之人要來,伊說沒有2萬元,對方說至少要5000元,伊害怕對方會叫那2台車的人來,不知會對伊做什麼,遂至隔壁鄰居借款3000元連同身上的2000元交給對方等語,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晚上有一個人來說伊兒子欠債,要伊先拿2 萬元出來,說外面有台車,2萬元是拿來打發他們,伊說沒錢,他說那些人進來對你怎樣就不知道了,伊說身上只有2000元,他說有沒有5000元,伊害怕那些人真的會來,就向鄰居借款3000元,交予5000元等語,所為證述前後均相符。
且被害人子○○之孫女即證人陳佳玲於本院98年12月9日審理時證稱:伊爺爺子○○告訴伊第1次對方來家中討債時,他有去隔壁借錢給對方等語,被害人子○○之女卯○○亦於本院99年3月17日審理時證稱:伊父親子○○說95年7月間某日,有男子對家人找弟弟陳國獻,父親有向鄰居借款加上自己的錢交給對方5000元等語,均核與被害人子○○證述情節相符,應堪認被害人子○○之證述為真實可採。
況衡情,被告癸○○於晚上11時許至被害人子○○住處,被害人子○○並非債務人,其與被告癸○○素不相識,若非被告癸○○恐嚇致心生畏懼,豈會於深夜向他人借款,始籌得5000元交予被告癸○○,自足認被告癸○○確有向被害人子○○恐嚇索討5000元走路工之事實無訛。
2.被告午○○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參之被告癸○○已於偵查時供稱:午○○跟伊說陳國獻要還錢,要伊去他家,我們公司有跟鄭莉蘭簽委託書要處理陳國獻的債,子○○交予伊之5000元有交給一哥等語,且被告癸○○於本院99年3月24日審理時證稱:午○○係伊老闆,伊有跟午○○說去陳國獻住處要債之事,午○○有教伊怎樣去討這筆錢,子○○有給伊陳國獻電話,嗣一哥(即午○○)有聯絡上陳國獻,陳國獻說要還錢,午○○要伊去找陳國獻討債等語,佐以被告午○○既係被告癸○○之老闆,其2人關係密切,被告癸○○實無必要虛編事實,設詞攀誣被告午○○,此可從本院於審理時質之被告癸○○為何於偵查中會證述有將5000元交給午○○,經其答稱伊不知道在偵查中為何會這樣說(見本院卷4第167頁背面)云云,而無法提供合理解釋,益徵被告癸○○之前開供述,尚非誇言之詞,應可採信。
再酌以自被告午○○位在台北市○○街20號3樓之前開公司,經搜索查扣得陳國獻之護照影本及500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午○○對於陳國獻之債務問題,不僅知之甚詳,而且已有充分之介入,否則被告午○○之公司內,豈會有陳國獻之護照及本票,被告午○○確有受委託處理陳國獻債務,並指示被告癸○○前往處理陳國獻債務,就被告癸○○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甚為明確,被告癸○○前開證述,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至於被告癸○○於本院99年3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一個叫做阿泰的朋友他的哥哥係陳國獻之債主,他跟伊一起去云云,經質之為何偵查中未提到此人,嗣改稱:一開始係阿泰的哥哥找伊去的云云,又於本院99年3月24日審理中改稱:鄭利蘭有要伊幫忙要陳國獻這筆帳云云,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核與前開供述不符,自屬迴護被告午○○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詹朝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癸○○又以電話中未有恐嚇言語置辯。
惟查,被害人子○○於偵查、本院98年3月5日審理時均證稱:伊女兒說有名自稱係上次向伊拿5000元之男子有打電話到家裡,稱要準備2 萬元給他等語,核與證人卯○○於本院99年3月17日審理時證稱:一名姓男子打電話來家裡找伊父親,有告知伊他是何人、姓什麼,伊覺得他來意不善,就稱父親不在,他說伊父親上次給的5000元太少,走路工要2萬元,否則就要潑油漆,我不負責,伊有把對話內容轉告父親等語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自可認定被告癸○○即為向證人卯○○恐嚇交付2萬元走路工之人甚明,嗣被告子○○並未交付該筆2萬元,亦經被害人子○○證述明確,從而,被告癸○○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被告癸○○及丑○○均自承有至昱亨公司找丙○○,因丙○○不在公司,而由小姐處理乙事。
查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95年9月27日,癸○○又至伊公司要求付昂生公司之貨款,己○○小姐在場,伊叫小姐報警處理等語,於本院98年5月20日審理時證稱:癸○○與甲○○於95年9月27日前即至伊公司找伊要付昂生公司貨款,但伊公司並未欠昂生公司貨款,所以要求公司小姐己○○報警處理等語,均核與被害人己○○於偵查中證稱:95年9月27日,癸○○與另二名男子至伊公司說要找丙○○,伊稱不在,他們就說要找伊,並稱他們是昂生公司派來的,要10萬元,伊不給,他們就推椅子、罵三字經,並說你們講啥,社會事你懂什麼等語,及於本院98年5月20日審理時證稱:癸○○、甲○○於另一名男子於當日下午至伊公司,一開始說要找丙○○,伊稱不在,他們就說要找伊,並拿一張紙寫吳先生、姜小姐但無內容之白紙給伊看,說昂生公司要他們來拿10萬元,但伊公司並未欠昂生公司錢,所以沒給錢,癸○○就罵三字經,甲○○並說我現在在辦社會的事、你懂什麼,又丟椅子,伊當時很害怕,有報警處理等語,互核相符,應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癸○○、丑○○、甲○○確有於95年9月27日至昱亨公司,以前開之強暴手段,強制被害人己○○行支付10萬元無義務之事。
又觀諸被害人丙○○、證人己○○上開證述,應認被告癸○○、丑○○、甲○○前來昱亨公司要債時,乃是為索討昂生公司被積欠之款項,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併此說明。
2.被告午○○雖以前詞置辯。
然觀諸被告癸○○於96年3月14日偵查中供稱:因昱亨公司與昂生公司有債務糾紛,一哥(午○○)叫伊至昱亨公司處理等語,亦於本院99年3月24日審理時證稱:去昱亨公司是午○○叫伊去的,因昱亨公司老闆欠昂生公司錢,午○○就叫伊帶欠款資料向昂生要錢等語,前後相符,參以被告癸○○乃係任職在被告午○○之前開公司,2人係老闆與雇員之從屬關係,如非被告午○○之指示,被告癸○○又何能知悉此一債權債務糾紛之情事?被告癸○○又如何能於上班時間帶領同屬在被告午○○公司上班之被告丑○○、甲○○一同前往,足認被告午○○確有指使被告癸○○、丑○○、甲○○等人至昱亨公司討債,而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則被告午○○前開辯稱,係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3.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接到癸○○電話稱如果不付錢,他們有他們處理的方式等語,並於本院98年5月20日審理時證稱:嗣癸○○再以電話向伊稱其有黑道背景,要給10萬元分給兄弟零用,就當作走路工,但伊未答應等語,且於本院99年6月22日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9月27日約隔了兩個禮拜之後,接獲癸○○以電話稱要10萬元走路工,如若不付錢他們有他們處理的方式,伊聽了擔心自身及公司員工的安危等語,前後相符,足認被告癸○○確有於95年9月27日後2週之95年10月中旬,以電話向被害人丙○○恐嚇取財10萬元之走路工情事,惟被害人丙○○並未給付而未遂。
又據被害人丙○○於本院99年6月22日審理中證稱:癸○○要10萬元的走路工,沒有說要給雅世達公司或昂生公司,是癸○○要不到88萬元時,才藉口向伊要10萬元走路工,說他底下有幾個兄弟,跑了兩趟,不管怎樣,也應該給他們走路工10萬元等語,足認被告癸○○向被害人丙○○要10萬元走路工之性質,與前開索討昂生公司貨款係屬二事,被害人丙○○並無給付義務,被告癸○○主觀上顯出於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附此說明。
(五)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被告癸○○固坦承有至青山商旅拿監視錄影光碟,惟以前詞置辯。
然查,青山商旅之主任即證人辰○○於96年3月28日偵查中證稱:癸○○於95年6月24日至青山商旅,並以警官自居,要調取監視錄影帶,因癸○○可以說出上次陪同前來的警官姓名,所以伊認為他是警察,才會下載給他等語,並於本院98年5月20日審理時證稱:癸○○第1次來旅館時,自稱係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官,並與一名穿警察制服之人一同前來,要調取旅館的監視錄影帶,並稱這案子是他們偵辦的,伊有留下他的電話,並調監視錄影帶給他,第2次係自己來,並稱係上次陪同來的警察下屬等語。
2.參以被告癸○○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辰○○於95年8月7日通話內容如下:證人辰○○:喂,張警官。
被告癸○○:嗯,你說你說。
證人辰○○:那個記者怎麼會知道我們員工的資料呢。
被告癸○○:你們員工的資料。
證人辰○○:對ㄚ,那個太誇張了吧, 因為那天我們晚班的 小姐資料是給你的對不對。
被告癸○○:嗯,對ㄚ,可是我們全部都送了,我都沒有留 ㄚ。
證人辰○○:唷。
被告癸○○:對ㄚ,當天我就送出去了。
證人辰○○:送去中和分局哦。
被告癸○○:對ㄚ。
證人辰○○:中和分局送給哪一組的。
被告癸○○:因為不是我送的我要問一下。
證人辰○○:唷,那這樣子你可不可以給我一個電話。
被告癸○○:我幫你問一下我學長。
證人辰○○:問一下,我等下再撥給你。
被告癸○○:他現在,我不曉得他可不可以接電話。
證人辰○○:這樣我明天撥給你好了。
被告癸○○:好,OK。
證人辰○○:這樣麻煩你了。
被告癸○○:好好。
此業據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為其與被告癸○○對話內容,係因中和分局之警員來調取監視錄影帶,但伊已交給大屯派出所的癸○○,才打電話詢問癸○○等語,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通訊監察譯文第15頁),被告癸○○亦不否認有與證人辰○○為前開通話內容,且被告癸○○於95年8月7日與證人辰○○在電話中之對談亦不否認其為張警官,且已將取得之資料送中和分局,足徵證人辰○○前開證述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是被告癸○○確有冒充警察行使警察偵查犯罪之職權至明,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犯罪事實一(五)部分1.被告午○○、丁○○固坦承有處理被害人巳○○債務、被告癸○○固坦承有打電話予被害人巳○○要車馬費之事,惟分別以前詞置辯。
然查,被告午○○先於警詢中供稱:95年11月4日巳○○來伊公司做什麼事伊不清楚,隔日亦沒有取走其錄音帶之事,伊亦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於偵查中則供稱:伊不知巳○○簽150萬元本票之事,嗣於本院96年7月27日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天巳○○係自願簽立150萬元之本票,伊並不知道巳○○有無錄音云云,又於本院98年7月8日審理中改稱:巳○○有錄音,但沒強迫取其錄音帶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其前開所辯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又被告丁○○向巳○○索討之9000元之性質,參之其於警詢中供稱:伊收到9000元後先用掉,等巳○○籌足36000元再一次付給對方云云、於偵查中供稱:9000元係巳○○與對方協議要還的錢云云、於本院99年5月11日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收到9000元是要給對方的20萬元裡的一部分,已還給巳○○的債主山豬云云,而與被告癸○○於本院99年6月22日審理中辯稱:伊會打電話向巳○○要錢,是因為我們之前有幫他處理事情,有答應要給我們車馬費一直都沒有給,我們去加油,小街吃東西,都是我們自己出的錢,至於車馬費的金額是丁○○跟巳○○談的,詳細談的數額伊不曉得云云,被告癸○○係以巳○○所支付者係屬其所墊付之車馬費等情置辯,不相符合,則被告癸○○之辯解,是否可信,亦有疑義。
2.據被害人巳○○於本院98年7月8日審理中證稱:伊並無委託午○○公司處理伊與張仁傑的債務,可能是張仁傑委託的,95年11月4日是丁○○約伊去他公司的,簽本票那天有午○○(叫老鷹)、癸○○(叫阿超)及丁○○(叫小杜)等人在場,隔天伊要去取回本票,再去他們公司,午○○發現伊錄音就取走伊的錄音帶,又說妳不怕我們強姦妳、不給保護費要抓妳去賣,伊亦無委託丁○○處理股票債務的事情,亦不認識山豬之人,後來丁○○及癸○○於同年月中旬,又陸續打電話向伊要車馬費15萬元,伊害怕,就叫母親寅○○拿給丁○○等語,並於本院99年6月22日審理時證稱:伊有向張仁傑確認,張仁傑說沒有要求丁○○他們作這樣的事情,伊跟張仁傑間之債務,係自己已處理,沒有透過他們處理,伊會帶錄音帶去午○○公司錄音,是因為伊想去拿回150萬元的本票,伊的錄音被午○○發現了,他就叫伊上去他公司,陪伊一同去的朋友因為害怕先走,遂自己就一個人上去,午○○直接拿走伊的錄音機,後來午○○或是丁○○說要付15萬元贖錄音帶,並叫伊朋友拿錢來贖人或本票,並說你不怕被在場的小弟強姦、如果不繳錢的話,就把你抓去賣,他本來要伊找朋友拿錢來贖人或是本票,當時現場只有伊一個女生,其他都是男生,伊很害怕,事後癸○○與丁○○幾乎每天打電話給伊,造成伊之精神壓力,電話中並稱要支付車馬費15萬元,不然會來伊住處處,癸○○還有說如果不付錢要押伊去賣,因會害怕家人的安全,遂支付9000元,伊懷疑是午○○要丁○○、癸○○來要錢,因為最主要是150萬元本票沒有拿回來,伊才會支付9000元,丁○○雖辯稱有要還伊本票,但伊認為他們從來沒有誠意說要還給我,因為本票是他們的護身符,而且癸○○所辯9000元是用來是喝飲料、加油的錢,但喝飲料、加油錢不會花到9000元這麼多,被告午○○他們絕對知道伊簽署150萬元本票的事情等語。
且證人寅○○於本院98年7月8日審理時證稱:伊有陪巳○○去午○○公司簽本票,也有多次接到丁○○與癸○○打來要錢的電話,巳○○有要伊交9000元予丁○○等語。
3.雖被告丁○○於本院99年5月11日審理時證稱:伊受張仁傑之委託處理其與巳○○間之債務,亦有受巳○○委託處理其股票債務,該筆9000元即係幫巳○○交給股票債務之債主山豬云云,然已經被害人巳○○否認並為前開證述明確,且被告午○○、丁○○、癸○○等人經被害人巳○○親至被告午○○公司索回150萬元本票不成,仍遲未返還予被害人巳○○,直至警方於96年2月6日始自被告丁○○處扣得該150 萬元本票1紙,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該150萬元本票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害人巳○○證述被告午○○、丁○○、癸○○等人係以該150萬元本票為護身符,恐嚇被害人巳○○贖回本票、支付車馬費等節,較符合常情,被告丁○○之前開供述,顯非事實,並不可採。
又被告癸○○雖辯以其有墊付飲料錢及油錢,才會向被害人巳○○要車馬費云云,然被告癸○○前開辦稱,已有前述瑕疵,且衡情,縱有飲料錢及加油錢一事,應無可能高達15萬元之譜,況被害人巳○○已否認有委託被告午○○、丁○○、癸○○處理債務明確,則被告癸○○所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所有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依被害人巳○○及證人寅○○之前開證述以觀,被告午○○、丁○○、癸○○既於被害人巳○○第1次至其等公司處理債務時,均有在場處理,並要求被害人巳○○開立150萬元本票當做保護費,被告午○○、丁○○於被害人巳○○第2次至其等公司時,又共同在場處理並要被害人巳○○以15萬元贖回錄音帶及本票,嗣被告癸○○、丁○○又接續多次打電話予被害人巳○○以前開本票為護身符,恐嚇被害人巳○○支付15萬元車馬費。
再佐以被告丁○○自承係其邀約巳○○至午○○之公司處理債務,並非被害人巳○○主動委託午○○公司處理債務,且被告丁○○於本院99年5月11日審理時證稱:伊與癸○○合作處理本件巳○○之債務等語,被告癸○○亦於本院99年6月22日審理中供承伊有與丁○○一起處理巳○○債務等情,且被告癸○○於本院99 年3月17日審理時證稱:巳○○到公司要找午○○等語,被告午○○復於本院99年6月22日審理中自承被害人巳○○至其公司簽立150萬元本票及取回時均在場,亦有取走被害人巳○○之錄音帶等情。
再參以被告癸○○、丁○○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24日與證人寅○○通話內容如下:證人陳茶妺:喂。
被告癸○○:陳小姐,陳太太喔。
證人陳茶妺:嗯。
被告癸○○:阿超啦。
證人陳茶妺:怎樣。
被告癸○○:ㄚ眼睛痛好了沒,帶他去看眼科了沒。
證人陳茶妺:他去看眼科,可是他手機沒帶回來,我有聯絡 上他,我再請他回電。
被告癸○○:跟你講啦,你現在去找你先生啦,跟你先生講 一下,跟你先生講啦,說他媽個屌,他今天不 給錢他倒楣啦。
證人陳茶妺:什麼東西。
被告癸○○:他今天不給錢他就走著瞧啦。
證人陳茶妺:他。
被告癸○○:你這樣我們很難做,那你要我怎樣。
證人陳茶妺:我再跟巳○○講。
被告癸○○:喂,你當初答應人家的事沒有做到那就是你不 對了。
證人陳茶妺:是巳○○ㄚ。
被告癸○○:人家現在找我們,那我們怎麼辦。
證人陳茶妺:我沒辦法啦。
被告癸○○:不然你自己跟地堂的人講。
證人陳茶妺:我是包給你不是包給他。
被告癸○○:你有包給我嗎。
證人陳茶妺:對啦我沒有要包給你,是巳○○要包給你。
被告癸○○:有包嗎。
證人陳茶妺:還沒包啦,真的是沒錢。
被告癸○○:你去借ㄚ,跟你先生拿ㄚ,你先生有錢ㄚ。
證人陳茶妺:他不聽我的話,我也很窮,巳○○又眼睛痛。
被告癸○○:眼睛痛關這個屁事ㄚ。
證人陳茶妺:對啦,那我跟他說好了。
被告癸○○:你乾脆叫他去下海比較快啦,等下。
被告丁○○;
喂,陳小姐。
證人陳茶妺:嗯。
被告丁○○:現在你們打算怎麼辦。
證人陳茶妺:下禮拜看有沒有交割股票,拜託。
被告丁○○:下禮拜幾ㄚ。
證人陳茶妺:下禮拜我不敢說啦,盡量啦。
被告丁○○:那你下禮拜不敢說,然後下禮拜又到了。
證人陳茶妺:最慢下禮拜五,不好意思啦,巳○○快發瘋了 。
被告丁○○:今天事情已經到這樣子了,「老鷹哥」也一再 跟我說,叫我們好好談啦,我們能夠讓步就讓 步了,能幫我就幫了,今天至少不要超過月底 。
此業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為其與被告癸○○、丁○○對話內容等語,並經被告丁○○於本院99年5月11日作證時確認無訛,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通訊監察譯文第67、68頁),足認被告午○○、丁○○、癸○○對於其等3人接續以各種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巳○○取得財物有所認識並分工為之,是雖由其中一人對被害人巳○○為恐嚇言語,其餘被告仍需負共犯恐嚇取財之責,其等3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七)犯罪事實二部分1.被告癸○○固坦承有載丑○○至被害人申○○住處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然被害人申○○於本院98年8月6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11月時,有看到癸○○與一名男子一起砸伊房子,伊受到驚嚇,後來才知道是伊先生的婚外情惹出來的,伊於警詢中證述癸○○來伊住處2次之過程,因警詢時離案發時較近,應以警詢中所述較正確等語,又證人申○○於警詢時證稱:95年11月某日中午,癸○○帶人來按電鈴,說要找鄭太太,並大力敲門2、3小時才離去,又於2週後,癸○○又帶人至伊住處丟擲石頭並拉扯監視器,玻璃因此破掉,伊很害怕就搬去兒子家住等語,核與被告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確有至申○○住處有毀損情事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5張、受理報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癸○○與丑○○確有以石頭丟擲申○○住家陽台,造成玻璃破裂,並破壞大門監視器等行為無誤,被告癸○○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害人申○○之夫與被告丑○○之母之感情糾紛,對於被害人申○○而言,並無出面處理之義務,而被告癸○○、丑○○於以石頭丟擲被害人申○○住家陽台,並破壞大門監視器等行為之前,已至被害人申○○住處騷擾,並要求其出面處理,是被告2人再度至被害人申○○住處要求其出面並丟擲石頭、破壞大門監視器之行為,不啻係以強暴之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丑○○、癸○○辯稱並無強制云云,實不足採,惟被害人申○○並未因此出面,而致未遂。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等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午○○、癸○○、丑○○、甲○○、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午○○、癸○○等人於犯罪事實一(一)及被告癸○○於犯罪事實一(四)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1.被告午○○、癸○○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參照),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2.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 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
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對被告較有利。
4.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午○○、癸○○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午○○、癸○○行為時之法律。
(二)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核被告午○○、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其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其等2人就恐嚇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核被告午○○、丑○○、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公訴人認係構成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午○○、丑○○、甲○○就強制未遂罪犯行已提出防禦且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自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
又其等4人就強制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涉犯該法條,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應認此部分業已起訴,附此說明。
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核被告午○○、癸○○、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等3人先於95年11月5日以「妳不怕我們強姦妳」、「要抓妳去賣」等語恐嚇巳○○,要求巳○○需支付15萬元贖回錄音帶與本票,直至95年11月底止,癸○○與丁○○每日以電話向巳○○恐嚇稱:「要付車馬費15萬元,如果不付錢就會去你家」、「要付車馬費15萬元,如果不付錢就要把你押去賣」等語,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遂行同一恐嚇取財計畫之犯行,侵害之法益又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其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癸○○、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雖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涉犯刑法強制未遂罪,然犯罪事實既已載明,仍應認已起訴。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尚構成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被害人申○○經被告癸○○、丑○○等人要求出面處理,並未出面,應係成立未遂,附此說明。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記載「要求申○○拿出120萬元解決」而涉有強制罪嫌部分,惟據被害人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觀之,並未提及被告癸○○、丑○○至其住處砸玻璃時有要求其拿出120萬元解決,係嗣一週後被害人申○○住處遭潑糞,經警處理後由里長轉告才知此事,應認被告癸○○、丑○○於前開時地對被害人申○○施以丟破玻璃及破壞大門監視器之強暴手段,並未要求被害人申○○拿出120萬元解決,是此部分與前開強制未遂罪部分無涉,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強制未遂罪,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被告癸○○、丑○○所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午○○、癸○○、丑○○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丁○○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罪事實一(一)之被告午○○及癸○○著手恐嚇被害人壬○○,未及取得財物即經警查獲、犯罪事實一(二)之被告癸○○著手恐嚇被害人子○○,未及取得財物即經警查獲、犯罪事實一(三)之被告癸○○著手恐嚇被害人丙○○,未及取得財物即經警查獲,及犯罪事實一(三)之被告午○○、癸○○、丑○○、甲○○著手強制被害人己○○而未得逞、犯罪事實一(六)之被告癸○○、丑○○著手強制被害人申○○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午○○於本案犯行前之93年間、94年間,二度因妨害自由案件,嗣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6月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19日以96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其素行不良;
被告癸○○、丑○○、甲○○、丁○○係受僱於被告午○○,被告午○○係利用他人委託處理債務之機會,指使被告癸○○、丑○○、甲○○、丁○○等人趁勢強制、恐嚇取財,甚至對於與受託處理債務無關之人亦以強制或恐嚇取財之方式為之,被告癸○○甚僭行警察職權,又被告丑○○對於與其母婚外情無關之人即被害人申○○,夥同被告癸○○施以強暴手段,是其等5人犯罪手段惡劣、惡性非輕,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及被告各所涉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被害人恐懼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午○○、癸○○、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午○○、癸○○、丑○○、甲○○、丁○○所犯之罪,均於96年4月24日前為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丑○○、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被告丑○○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
業於98年6月1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宣告違憲,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被告丑○○部分定應執行刑後雖逾6月,仍應本諸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綽號一哥)因從事委託債務催討行業而結識黑幫份子,遂思成立竹聯幫旗下貔貅堂犯罪組織以利其催討債務業務,且前於民國93年9月5日即自稱竹聯幫成員,以此威嚇催討債務而涉犯妨害自由罪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6月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嗣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遭駁回上訴並於96年1月18日確定在案),被告午○○遂以其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街20號3樓之臺北冰館國際有限公司、青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處為場地,吸收被告癸○○(綽號超哥)、丁○○(綽號小杜)、丑○○(綽號人妖、金剛)、甲○○(綽號河豚)與戊○○(綽號阿賢)等人,被告午○○並指使被告癸○○等人,以接受委託催討債務為業,四處以言行威嚇逼使債務關係人或其家屬解決債務糾紛,而為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甚而對毫無債務關係之人恐嚇取財,並糾眾著制式黑衣參與黑幫公祭、宴請黑幫份子等行為表明正式成立黑幫堂口之犯罪組織,嗣經員警持搜索票、拘票而查緝到案,其具體犯行如下:
(一)被告丑○○、甲○○與癸○○(已論罪科刑如上)於95年7 月間至債務人陳國獻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住處索討債務,明知陳國獻未居住在上址,仍向陳國獻父子○○稱:「先拿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出來處理,否則巷口還有2車之同夥進來你就難看了」等語,致子○○心生畏懼,當場交付5000元予癸○○。
(二)被告午○○因不滿未○○與其王姓女友人發生汽車旅館涉嫌性侵害事件,指使恐嚇犯意聯絡之被告癸○○、丁○○處理。
被告癸○○復於95年10月2日夥同被告丁○○至未○○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24號德威聯合牙醫診所(下稱德威診所),向未○○稱:「你和王儀芃小姐那件官司,現有中壢道上的兄弟要出面找你麻煩,且王小姐是黑道大哥的妹妹,我可以替你擺平這件事」等語,使未○○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三)被告午○○為參與黑幫份子之公祭,以彰顯自身堂口組織之勢力,乃指使被告癸○○、丁○○、丑○○、甲○○、戊○○等人多方邀集共同參與公祭,被告午○○並製作印有貔貅圖形、字樣之黑色T恤發放予募集而來之人穿著,為數共約數十人。
而被告丑○○所募集之人,其中二人就學於臺北縣南山高中,因未獲班導師准假,丑○○竟於95年9月28日先以電話向南山高中恐嚇揚言開槍,並隨即至校園內自稱係竹聯幫虎堂人士,要求准假,嗣乙○○教官安撫方悻然返回。
被告午○○復於95年11月18日以竹聯幫貔貅堂開堂名義,邀集竹聯幫人士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海之宴」餐廳公開舉辦成立大會,由被告午○○、癸○○致詞,被告午○○以一哥自居並發起、被告癸○○以超哥自居並以竹聯幫貔貅堂副堂主主持,而被告丁○○、丑○○、甲○○與被告戊○○則加入此一組織,因認被告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丁○○、丑○○、甲○○、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丑○○、甲○○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被告午○○、癸○○、丁○○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丑○○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午○○、癸○○、丁○○、丑○○、甲○○、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午○○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95年11月4 日公祭蒐證照片8張、95年11月18日開堂餐會手寫桌次、人員編制等資料、扣案之貔貅T恤、雕像、名片等物,及第59 頁、第6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午○○固坦承有參加公祭及餐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之事實,辯稱:貔貅的圖形伊是當成商品,餐會的錢不是伊付的等語;
被告癸○○固坦承有參加公祭及餐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主持犯罪組織之事實;
被告丁○○、甲○○、丑○○、戊○○固坦承有參加公祭及餐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被告丁○○辯稱:癸○○告訴伊是青天公司聚餐等語,被告甲○○辯稱:餐會是午○○要請吃飯等語,被告丑○○辯稱:餐會是公司聚會吃飯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不清楚餐會的原因等語。
(二)按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
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三)經查:1.被告癸○○固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副堂主,甲○○及丑○○聽命於伊等語,被告午○○於警詢中供稱:癸○○係副堂主,其他成員都是他在帶等語,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午○○係堂主等語,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午○○係堂主、癸○○係副堂主,甲○○是會長等語,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癸○○係副堂主等語,被告丁○○固於警詢中供稱:癸○○說午○○要他接副堂主,甲○○當組長,丑○○當副組長等語,然上開證詞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所作成,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之規定,不得採為對於該被告以外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認定。
2.觀之公訴人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第59頁,被告丑○○與某男對話內容中,被告丑○○固提及「我跟楞哥的」、「你去問虎堂楞子,楞哥」等語,然核與本件被告丑○○參加竹聯幫貔貅堂之犯罪組織無關。
又公訴人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第60頁之內容,係被告丑○○與某男之對話,丑○○固有提及「10 月21日還有一次,就我們要新開堂口,要吃飯,那天還要請你們過來一趟」,然渠等通話中亦未提到有何犯罪組織名稱,均與公訴人所指之組織犯罪犯行無關。
3.雖被告午○○、癸○○、丁○○、丑○○、甲○○、戊○○等人一同參加公祭乙節,固為其等所是認,然黑幫公祭,不無廣招人員,魚目混珠,以壯大聲勢之虞,尚難遽認參與者,均係幫眾。
又被告午○○、癸○○、丁○○、丑○○、甲○○等人雖經分別認定有強制未遂、恐嚇取財犯行如上,然尚難遽此認定有何犯罪常習性或不特定性,況依公訴意旨所載,係認定被告午○○、癸○○、丁○○、丑○○、甲○○為恐嚇、恐嚇取財犯行後始成立犯罪組織,則被告午○○等人所為之恐嚇、恐嚇取財犯行,性質上係屬共犯結構所為之臨事分工,公訴意旨並未認為其等之恐嚇、恐嚇取財犯行係以犯罪組織而為,則被告午○○等人究有無以竹聯幫貔貅堂而為犯罪行為,公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究有何犯罪之常習性或不特定性,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另被告午○○、癸○○、丁○○、丑○○、甲○○、戊○○等人有至海之宴餐廳吃飯乙節,固為其等所是認,且公訴人所指被告午○○等人於該餐廳舉行竹聯幫貔貅堂之成立大會之情,亦提出95年11月18日開堂餐會手寫桌次、人員編制等資料,然觀其內容,僅有貔貅桌3桌之記載,尚乏入幫儀式內容、組織幫規、結構與組織成員等內容,無法證明竹聯幫貔貅堂犯罪組織成立,及被告午○○等人間有何歸屬性、從屬性及指揮性。
而又被告癸○○、丁○○、丑○○、甲○○、戊○○均係受僱於被告午○○,則扣案之名片,並無竹聯幫貔貅堂之名稱,僅有青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或貔貅企業等字樣,而扣案之貔貅T恤、雕像亦非幫派組織專屬物品,均難以此認與犯罪組織有關。
四、被告丑○○、甲○○至陳國獻住處討債,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甲○○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丑○○辯稱:青天公司老闆午○○叫伊至陳國獻住處討債,去過陳國獻住處2次,均是遇到同一名女子,並未遇到子○○,亦未打電話給子○○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未至陳國獻住處等語。
(二)經查,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去陳國獻住處都是自己一人去等語,且證人子○○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1次來要錢那次是對方一個人來等語,則被告癸○○向子○○恐嚇取財時,應僅被告癸○○一人在場,被告丑○○、甲○○並未在場,應可認定。
雖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係與癸○○、丑○○一同前往陳國獻住處乙情,然被告丑○○於本院99年5月12日審理時證稱:伊係自己至陳國獻住處討債等語,復於偵查中亦未供稱有與甲○○、癸○○一同至陳國獻住處討債等情,則公訴人在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自不能僅憑被告甲○○於偵查中單一之自白,即據認被告甲○○有共同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
而被告丑○○雖於警詢中供稱有與癸○○一同前往陳國獻住處討債乙事,然此經被告丑○○嗣後否認,且被告癸○○亦未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丑○○有一同前往陳國獻住處討債之情事,則公訴人在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之情形下,自不能單憑被告丑○○於警詢中之自白,即據認被告丑○○有何共同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
又被告丑○○供稱其自行前往被告陳國獻住處討債,並由一名女子出來處理之事實,是否有恐嚇情事,此部分雖經證人陳佳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然公訴人並未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被告午○○、癸○○、丁○○對被害人未○○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易言之,自應以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為要件,始符犯罪構成要件。
經查,被害人未○○於偵查中證稱:癸○○與丁○○來伊診所,稱認識中壢的黑道,王小姐是中壢黑道妹妹之類的,要幫伊解決事情,並留電話給伊,但伊沒有理他們等語,並於本院98年8月6日審判中證稱:他們說那個女生是中壢某個角頭老大的妹妹,他們可以幫伊處理,伊不置可否等語觀之,被害人未○○主觀上並未因被告癸○○、丁○○言語而有何心生畏懼之感覺,自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
而客觀上公訴意旨所指「你和王儀芃小姐那件官司,現有中壢道上的兄弟要出面找你麻煩,且王小姐是黑道大哥的妹妹,我可以替你擺平這件事」之言語,亦非在恐嚇被害人,並無有惡害之通知,亦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被告丑○○對南山高中恐嚇揚言開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通訊監察譯文第59頁內容、證人乙○○之證述及所書訊二忠班處理情形1份為證據。
(二)然查,該通訊監察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內容如下:95年9月27日13點14分監聽錄音檔案(位於證物箱②、光碟編號A8、0290.WAV),錄音時間為13點14分19秒(依據錄音內容中之播報時間),該段錄音長度約為3分鐘。
(接通音)丑○○(以下簡稱:陳):喂,你好。
A男(撥打電話人,以下簡稱:A):喂。
你是林紹哲(音譯)的 哥哥嗎?陳:嗯,我是...(語音不清)他哥,你哪位?A:ㄟ,那個請問一下,你虎堂哪裡的?陳:我跟楞哥的。
A:啊?陳:我跟楞哥的。
A:楞哥喔,好,謝謝。
陳:你有沒有聽過?A:啊?陳:你是混哪裡的?A:我沒有在混的啊!陳:沒有在混啊,那你是那個事主的哥哥是不是?A:沒有啊,我是他朋友。
陳:他朋友?他跟你的是不是?A:沒有,啊就朋友互相照應!陳:你朋友打算怎麼處理?A:不知道,先講吧!那天這件事情,我也在旁邊啊,主要是你 弟那天講話口氣太不好!陳:可是也沒必要要找人架他吧!A:沒有架他啊!陳:不是有抓他領口?A:沒有,那個是吵的時候,就已經講完的時候,他又補一句, 他們才又衝過去。
陳:嗯。
是喔,這樣就衝過去,今天還帶東西去學校喔。
A:帶東西去學校我是不知道,我今天去跟我朋友講的時候,才 知道他有帶。
陳:嘿,他帶東西是什麼意思?A:沒有啊,他沒有用啊。
陳:啊,有帶這意思是什麼?A:因為他也不知道這事情是多大,他以為、這個、鬧的很大。
陳:嘿啊,你們帶刀就比較那個嗎?A:啊?陳:你們帶刀就比較那個嗎?A:什麼意思?陳:帶刀代表他很大尾是不是?A:沒有吧!陳:還是要我帶噴子去你們學校開槍!A:啊?陳:還是要我帶東西去你們學校開。
A:呵呵!沒有吧!而且這是小事啊!啊主要是你弟講話那個口 氣實在太不好!陳:你跟你朋友講,我覺得你朋友口氣也沒有很好,一副好像要吵的樣子就對了喔!楞哥你應該有聽過吧?他還住中永和那裡。
A:沒有,我沒有在玩,我不大清楚。
陳:你去問虎堂楞子,楞哥。
A:楞哥?陳:王蘭她老公你知道吧?A:誰?陳:王蘭你應該知道是誰吧?A:王蘭?我沒有在玩,我不知道。
陳:新聞都有報,你應該知道吧?他們玩政治的,你應該會知道。
A:那個,我再去問問看,他們也是虎堂那邊的。
陳:虎堂哪裡的?A:我也不知道,就沒有深入瞭解。
陳:我希望你朋友今天給我一個交代啊,今天這樣帶東西,我這樣感覺不好。
A:嗯,我等一下再打電話給你好了。
陳:嗯。
A:好,BYE BYE。
陳:嗯。
觀諸前開內容,被告丑○○固稱:「還是要我帶噴子去你們學校開槍」,然該通電話被告丑○○係受話者,並非被告丑○○所撥打,而依其等通話內容可知,撥打電話之人係「事主的朋友」,亦無法得知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南山高中」,且該通電話係於95年9月27日下午1點14分時所撥打,亦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於95年9月28日恐嚇揚言開槍之時間不符,此有本院97年11月20日當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丑○○恐嚇之證據。
(三)又證人乙○○於96年4月13日偵查中證稱:丑○○到學校只說是竹聯虎堂的,沒有具體的恐嚇言語等語,且觀諸證人乙○○於本院98年12月9日審理中之證述及卷附其所書之訊二忠班處理情形1份,亦均未提及被告丑○○有何恐嚇之事。
(四)又起訴書係載「被告丑○○於95年9月28日先以電話向南山高中恐嚇揚言開槍」,則恐嚇之對象並未指明為何自然人,僅泛指南山高中,起訴事實不但不明確,且南山高中並非自然人,如何成立恐嚇? 從而,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不但不能證明,且單就起訴事實形式觀之,亦無法成立犯罪。
七、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午○○、癸○○、丁○○、丑○○、甲○○、戊○○所涉上開犯嫌,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切心證,此外,遍查本件所有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3條
(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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