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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庚○○
乙○○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二五四九、四七八九、九六四六、九七九六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緩刑貳年。
庚○○共同犯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乙○○犯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三十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緣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十九號集寶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豐保全公司)擔任護運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調整擔任護運駕駛,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見衛豐保全公司管理鬆散,內控不嚴,復因與弟丁○○二人經濟狀況不佳,遂夥同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寅○○(綽號番仔龍)、卯○○(綽號阿欽,本院通緝中)、癸○○(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通緝中)等人謀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戊○○擔任運鈔車駕駛之便,圖謀將運鈔車上現金據為己有,再將取得之贓款分別隱匿後,分批洗錢至大陸地區;
壬○○(綽號阿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於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
辰○○(綽號皮球,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庚○○共同基於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己○○、乙○○各基於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子○○、丑○○與丙○○共同基於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
辛○○基於收受、寄藏、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將取得之贓款加以洗錢,犯罪手法如下(戊○○、丁○○、寅○○、壬○○、辰○○、子○○、丑○○、丙○○及辛○○均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㈠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寅○○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地區,投宿臺北縣土城市名喬旅社。
㈡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癸○○返臺,翌日(二十七日)癸○○北上投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九四號「雪黎花園汽車旅館」五一二室,與戊○○、丁○○碰面,並相偕至臺北市○○市○○路附近某餐廳用餐謀議及分工。
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丁○○離境赴大陸地區接應。
㈣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寅○○,專供聯繫行動之用,同日癸○○命在其子子○○處工作之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北上。
㈤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戊○○多次以上開電話通知寅○○會合地點,同日癸○○、丑○○與戊○○在臺北市大同區○○○路、寧夏路附近碰面,癸○○當面告知戊○○屆時由丑○○負責在林口交流道附近接應,隨即駕車至臺北縣林口交流道附近,由戊○○指明屆時搬運贓款地點,再駕車返回高雄。
㈥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寅○○、壬○○駕駛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口交流道附近勘查地形,寅○○告知壬○○於翌日在現場等候搬運贓款,癸○○將搬運贓款計畫告知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丑○○、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離境赴大陸地區逃避追緝,子○○遂命丙○○於翌日凌晨偕同丑○○一同駕車北上。
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三十五秒,丁○○以大陸地區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撥打給其前妻戌○○(基地台位置: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十八巷二號五樓屋頂)。
㈦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上午六時許,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北市○○區○○街三七五號對面停放,再獨自至衛豐保全公司打卡上班,並購買三份早餐給車輛管理調度主任申○○、組長午○○食用,且預先在午○○奶茶中摻入事先所購置之安眠藥。
同日上午九時七分許,戊○○與組長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運鈔車(車上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載運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九百十八萬元,自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十九號衛豐保全公司出發,於同日上午九時八分六秒接獲丁○○以大陸地區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撥打來之電話(基地台位置: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十九號十四樓屋頂),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五十七秒左右,寅○○以0000000000撥打之電話未接,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四十秒,接獲丁○○撥打之大陸地區相同門號電話(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七號十五樓樓頂),因事前透過不知情之亥○○(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至麗揚旅行社購買機票預定班機時間尚早,為免東窗事發,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許,見午○○因服用安眠藥呈昏昏欲睡之狀態,獨自將車上現金一千零六十八萬元送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十八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後,餘款六千八百五十萬元原預定送至臺北市○○區○○路臺灣銀行繳款,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許,運鈔車繞行至臺灣銀行時,藉車流量大停車不易,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下車將車上現金裝入三只帆布袋內,於同日十時四十七分五十三秒許,接獲丁○○持用綽號「胖魏」之成年男子所有之大陸地區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基地台位置:臺北市○○○路○段一○五巷三之三號停車塔樓頂),趁午○○業已昏睡不能抗拒之際,逕自將運鈔車駛往臺北市○○區○○街三七五號對面停放,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獨自將車上現金五千六百萬元分裝三只帆布袋,再將帆布袋裝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與早就坐在該車上等候之寅○○、卯○○會合後前往臺北縣林口交流道附近。
至臺北縣林口交流道後,將內裝二千萬元之帆布袋一只放入在該處等候之壬○○所駕駛之車上,戊○○並自該帆布袋中取走六十萬元款項,寅○○、卯○○則坐上壬○○之車輛;
戊○○且將內裝三千六百萬元之另二只帆布袋放入在該處等候之丑○○、丙○○車上。
㈧戊○○獨自駕車至桃園國際機場附近五福停車場,再轉搭接駁車至機場,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八秒許,接獲大陸地區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五十六號五樓樓頂)電話,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分三十七秒許,再度接獲相同電話(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內房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許出關,搭乘同日十三時五分國泰航空公司CX五一一班機離境赴香港進入大陸地區。
㈨寅○○、卯○○、壬○○接獲戊○○交付之贓款後,卯○○取走三百四十萬元後下車離去,寅○○取走三十萬元並將其中五萬元交付壬○○,壬○○隨即聽從寅○○之指示駕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三巷一弄七十四號辰○○住處,由壬○○將一千四百萬元交付庚○○,並暗藏七十萬元,庚○○本雖不欲寄藏壬○○所交付之該筆款項,然因人在大陸地區之辰○○與之電話聯絡,並說服庚○○收下款項而與辰○○共同基於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予以接受寄藏。
壬○○將款項交付庚○○後旋即駕車將寅○○送至桃園國際機場附近,壬○○先將七十萬元交付予知悉該該等款項為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己○○寄藏後,再回辰○○住處,與庚○○將現金款綁之紙條撕毀,改以橡皮筋綑綁,寅○○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六分四秒許,以機場公共電話00-0000000撥打給壬○○確認過程順利、無誤,再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七分四十四秒許,撥打大陸地區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給辰○○,表示將離境,寅○○、卯○○(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入境)分別於同日離境赴大陸地區。
壬○○於翌日將七十萬元交付不知情之酉○○(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酉○○遂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其中二十萬元作為清償舊債之用,其餘五十萬元則暫時寄放,旋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應壬○○之要求,匯款二十萬元至臺南縣白河鎮農會天○○(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叔叔地○○帳戶內,花用殆盡,酉○○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繳出十七萬元。
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將其中一千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元交付予知悉該等款項為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乙○○寄藏,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自乙○○住處起獲一千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元及在庚○○住處查獲一百七十四萬元(戊○○所交付之該二千萬元中有一百萬元去向不明)。
㈩丑○○、丙○○接獲贓款後,駕車返回由少年盧○○(正確姓名年籍詳卷,現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事前接獲子○○指示入住高雄小港區「四季花園汽車賓館」二一六號房,返回高雄途中子○○以盧○○手機傳簡訊給丙○○確認房間號碼,直接駛至該汽車賓館,子○○先命盧○○離去,子○○、丑○○、丙○○三人隨即在該汽車賓館內清點三千六百萬元,再由丑○○、丙○○將綑綁現金之外裝塑膠袋及帆布袋等物品,在高雄市大坪頂附近燒燬,掩人耳目,事後丑○○、丙○○各自子○○處分得一百萬元酬勞,少年盧○○則分得五萬元(係由丑○○在少年盧○○之住處交付五萬元予少年盧○○)。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不知情之巳○○(原名甲○○,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子○○處取得二百五十萬元贓款後,部分作為子○○所經營句商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句商公司)營運之用,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存入現金三十萬元、一萬元供癸○○在大陸地區花費之用,自子○○在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出二十八萬元至句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出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子○○則在高雄市大立百貨公司樓下交付贓款六十萬元予辛○○收受作為高雄市小港區○○○○○街四七六號房屋裝潢之用(該房屋為子○○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五百九十萬元之價格所購買)。
不知情之巳○○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被捕後將剩餘二十五萬四千元交出。
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子○○存入二百六十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子○○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已將此筆款項交還衛豐保全公司協理宇○○具領完畢),並交付五百萬元予辛○○寄藏,且請其介紹牙保宙○○代兌人民幣,當場交付四百萬元予宙○○,辛○○事後深覺不妥,要求子○○將五百萬元作為購屋款,在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寫成用印款(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又察覺該日子○○不在國內,再委請代書未○○在付款表上註記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支付六十萬元、一月十四日支付五百萬元企圖掩飾。
巳○○自句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轉出一百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子○○出境,同日巳○○至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清償借款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元,並至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子○○存入二萬元,同年二月八日再度存入二萬元。
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巳○○在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帳戶甲○○帳戶存入現金五十萬元,供癸○○在大陸地區花費之用,並在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句商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存入現金五十萬元。
子○○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入境,至屏東縣找尋洗錢管道,得知前縣議員玄○○在大陸珠海經商,可代為兌換人民幣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出境至大陸地區。
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巳○○自句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轉出四十三萬四千五百十八元。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巳○○自句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轉出四十三萬四千五百十八元至句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巳○○存入現金十萬元及自句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轉入二萬元、五萬元至句商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再匯款六十五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黃○○(玄○○借用之帳戶,與玄○○之妻A○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帳戶內。
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子○○自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句商公司帳戶內轉帳六十八萬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應予更正)至句商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巳○○並自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子○○帳戶內轉出六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至句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巳○○自句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匯款八十萬三千元、十八萬七千元至上開黃○○帳戶內,並匯款五十萬一千元至在華南商業銀行竹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C○○(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帳戶內,並扣押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句商公司帳戶四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子○○帳戶七萬四千四百零二元、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句商公司帳戶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黃○○帳戶九十九萬元、華南商業銀行竹田分行C○○帳戶五十萬一千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己○○、庚○○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己○○、庚○○及乙○○涉犯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庚○○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即乙○○之妻B○○○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寅○○、辰○○、壬○○陳述在卷。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庚○○及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按被告己○○、庚○○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依該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
查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前後第二條規定除將原條文內容之「係」字刪除外,內容並無不同,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至四項原分別規定為:「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十一條,並分別規定為:「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矧洗錢防制法既係修正公布全文,上開條文之條次復已變動而與原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條次不同,且前開條文內容亦有所增減而非屬單純文字修正,顯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法定刑規定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法定刑規定各屬相同,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己○○、庚○○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戊○○、丁○○、寅○○、卯○○、癸○○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乃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犯罪。
是核被告己○○、庚○○及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犯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
被告辰○○、庚○○就其等所犯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起訴書雖認被告己○○、庚○○及乙○○所為除涉犯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外,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然查「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處分贓物,而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時,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並非均為贓物,必須因侵害財產權所得之物,且為被害人得以請求返還或回復其損害者,始足當之,若被害人對於被侵害之物,無返還請求權者,例如公務員收受之賄賂,不得視為贓物;
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之贓物,以關於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縱有事後處分行為,不另成立贓物罪,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均為贓物,其中屬於贓物之性質者,若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者,洗錢罪固為刑法贓物罪之特別法,惟未具贓物之性質者,自無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可言。」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己○○、庚○○及乙○○所為,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具有特別法及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己○○、庚○○及乙○○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云云,猶有誤會。
又被告己○○、庚○○及乙○○就渠等涉犯前開洗錢犯行,均已自白願意認罪(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是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己○○、庚○○、乙○○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寄藏之款項數目、暨渠等均已將寄藏之財物交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再被告己○○、庚○○均無前科,被告乙○○於九十年間,因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三十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己○○、庚○○、乙○○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認被告己○○、庚○○、乙○○犯後態度良好而建請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再被告己○○、庚○○、乙○○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渠等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同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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