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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卯○○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豪杉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邢越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龍昇律師
王龍寬律師
被 告 寅○○
丙○○
未○○原名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高明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三九五六、三九五七、四七三八、四七八九、五四一六、六八○六、九六四六、九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又共同犯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共同犯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又共同犯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癸○○犯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癸○○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午○○共同犯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午○○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丑○○共同犯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丑○○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寅○○共同犯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寅○○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丙○○共同犯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壬○○犯收受、寄藏、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未○○均無罪。
事 實
一、卯○○有多次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又因犯毀損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癸○○有妨害兵役、賭博、贓物等前科,於九十年間,因犯強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四號判決就強盜、偽造文書部分分別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七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決就強盜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三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七年,嗣又上訴至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九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五○號判決就強盜罪部分撤銷改判為搶奪罪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接續已確定之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三月後執行,於九十一年間,又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三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銀元三萬元,褫奪公權二年,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七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案件再與前開偽造文書、搶奪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二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並旋執行前開罰金刑銀元三萬元易服勞役之刑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十三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午○○則於六十八、六十九年間有多次違反票據法前科(不構成累犯)。
丑○○有妨害自由前科,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四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五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壬○○有賭博前科,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緣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十九號集寶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豐保全公司)擔任護運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調整擔任護運駕駛,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見衛豐保全公司管理鬆散,內控不嚴,復因與弟丁○○二人經濟狀況不佳,遂夥同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卯○○(綽號番仔龍)、巳○○(綽號阿欽,本院通緝中)、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通緝中)等人謀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戊○○擔任運鈔車駕駛之便,圖謀將運鈔車上現金據為己有,再將取得之贓款分別隱匿後,分批洗錢至大陸地區;
癸○○(綽號阿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於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
午○○(綽號皮球,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辛○○(另為簡式判決)共同基於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庚○○、乙○○(庚○○、乙○○均另為簡式判決)各基於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丑○○、寅○○與丙○○共同基於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
壬○○基於收受、寄藏、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將取得之贓款加以洗錢,犯罪手法如下:㈠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卯○○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地區,投宿臺北縣土城市名喬旅社。
㈡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子○○返臺,翌日(二十七日)子○○北上投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九四號「雪黎花園汽車旅館」五一二室,與戊○○、丁○○碰面,並相偕至臺北市○○市○○路附近某餐廳用餐謀議及分工。
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丁○○離境赴大陸地區接應。
㈣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卯○○,專供聯繫行動之用,同日子○○命在其子丑○○處工作之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北上。
㈤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戊○○多次以上開電話通知卯○○會合地點,同日子○○、寅○○與戊○○在臺北市大同區○○○路、寧夏路附近碰面,子○○當面告知戊○○屆時由寅○○負責在林口交流道附近接應,隨即駕車至臺北縣林口交流道附近,由戊○○指明屆時搬運贓款地點,再駕車返回高雄。
㈥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卯○○、癸○○駕駛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口交流道附近勘查地形,卯○○告知癸○○於翌日在現場等候搬運贓款,子○○將搬運贓款計畫告知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寅○○、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離境赴大陸地區逃避追緝,丑○○遂命丙○○於翌日凌晨偕同寅○○一同駕車北上。
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三十五秒,丁○○以大陸地區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撥打給其前妻B○○(基地台位置: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十八巷二號五樓屋頂)。
㈦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上午六時許,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北市○○區○○街三七五號對面停放,再獨自至衛豐保全公司打卡上班,並購買三份早餐給車輛管理調度主任宇○○、組長戌○○食用,且預先在戌○○奶茶中摻入事先所購置之安眠藥。
同日上午九時七分許,戊○○與組長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運鈔車(車上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載運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九百十八萬元,自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十九號衛豐保全公司出發,於同日上午九時八分六秒接獲丁○○以大陸地區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撥打來之電話(基地台位置: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十九號十四樓屋頂),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五十七秒左右,卯○○以0000000000撥打之電話未接,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四十秒,接獲丁○○撥打之大陸地區相同門號電話(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七號十五樓樓頂),因事前透過不知情之C○○(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至麗揚旅行社購買機票預定班機時間尚早,為免東窗事發,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許,見戌○○因服用安眠藥呈昏昏欲睡之狀態,獨自將車上現金一千零六十八萬元送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十八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後,餘款六千八百五十萬元原預定送至臺北市○○區○○路臺灣銀行繳款,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許,運鈔車繞行至臺灣銀行時,藉車流量大停車不易,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下車將車上現金裝入三只帆布袋內,於同日十時四十七分五十三秒許,接獲丁○○持用綽號「胖魏」之成年男子所有之大陸地區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基地台位置:臺北市○○○路○段一○五巷三之三號停車塔樓頂),趁戌○○業已昏睡不能抗拒之際,逕自將運鈔車駛往臺北市○○區○○街三七五號對面停放,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獨自將車上現金五千六百萬元分裝三只帆布袋,再將帆布袋裝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與早就坐在該車上等候之卯○○、巳○○會合後前往臺北縣林口交流道附近。
至臺北縣林口交流道後,將內裝二千萬元之帆布袋一只放入在該處等候之癸○○所駕駛之車上,戊○○並自該帆布袋中取走六十萬元款項,卯○○、巳○○則坐上癸○○之車輛;
戊○○且將內裝三千六百萬元之另二只帆布袋放入在該處等候之寅○○、丙○○車上。
㈧戊○○獨自駕車至桃園國際機場附近五福停車場,再轉搭接駁車至機場,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八秒許,接獲大陸地區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五十六號五樓樓頂)電話,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分三十七秒許,再度接獲相同電話(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內房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許出關,搭乘同日十三時五分國泰航空公司CX五一一班機離境赴香港進入大陸地區。
㈨卯○○、巳○○、癸○○接獲戊○○交付之贓款後,巳○○取走三百四十萬元後下車離去,卯○○取走三十萬元並將其中五萬元交付癸○○,癸○○隨即聽從卯○○之指示駕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三巷一弄七十四號午○○住處,由癸○○將一千四百萬元交付辛○○,並暗藏七十萬元,辛○○本雖不欲寄藏癸○○所交付之該筆款項,然因人在大陸地區之午○○與之電話聯絡,並說服辛○○收下款項而與午○○共同基於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予以接受寄藏。
癸○○將款項交付辛○○後旋即駕車將卯○○送至桃園國際機場附近,癸○○先將七十萬元交付庚○○寄藏後,再回午○○住處,與辛○○將現金款綁之紙條撕毀,改以橡皮筋綑綁,卯○○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六分四秒許,以機場公共電話00-0000000撥打給癸○○確認過程順利、無誤,再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七分四十四秒許,撥打大陸地區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給午○○,表示將離境,卯○○、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入境)分別於同日離境赴大陸地區。
癸○○於翌日將七十萬元交付不知情之宙○○(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宙○○遂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其中二十萬元作為清償舊債之用,其餘五十萬元則暫時寄放,旋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應癸○○之要求,匯款二十萬元至臺南縣白河鎮農會D○○(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叔叔E○○帳戶內,花用殆盡,宙○○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繳出十七萬元。
辛○○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將其中一千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元交付乙○○寄藏,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自乙○○住處起獲一千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元及在辛○○住處查獲一百七十四萬元(戊○○所交付之該二千萬元中有一百萬元去向不明)。
㈩寅○○、丙○○接獲贓款後,駕車返回由少年盧○○(正確姓名年籍詳卷,現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事前接獲丑○○指示入住高雄小港區「四季花園汽車賓館」二一六號房,返回高雄途中丑○○以盧○○手機傳簡訊給丙○○確認房間號碼,直接駛至該汽車賓館,丑○○先命盧○○離去,丑○○、寅○○、丙○○三人隨即在該汽車賓館內清點三千六百萬元,再由寅○○、丙○○將綑綁現金之外裝塑膠袋及帆布袋等物品,在高雄市大坪頂附近燒燬,掩人耳目,事後寅○○、丙○○各自丑○○處分得一百萬元酬勞,少年盧○○則分得五萬元(係由寅○○在少年盧○○之住處交付五萬元予少年盧○○)。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不知情之未○○(原名甲○○,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丑○○處取得二百五十萬元贓款後,部分作為丑○○所經營句商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句商公司)營運之用,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存入現金三十萬元、一萬元供子○○在大陸地區花費之用,自丑○○在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出二十八萬元至句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出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丑○○則在高雄市大立百貨公司樓下交付贓款六十萬元予壬○○收受作為高雄市小港區○○○○○街四七六號房屋裝潢之用(該房屋為丑○○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五百九十萬元之價格所購買)。
不知情之未○○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被捕後將剩餘二十五萬四千元交出。
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丑○○存入二百六十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丑○○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已將此筆款項交還衛豐保全公司協理F○○具領完畢),並交付五百萬元予壬○○寄藏,且請其介紹牙保G○○代兌人民幣,當場交付四百萬元予G○○,壬○○事後深覺不妥,要求丑○○將五百萬元作為購屋款,在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寫成用印款(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又察覺該日丑○○不在國內,再委請代書地○○在付款表上註記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支付六十萬元、一月十四日支付五百萬元企圖掩飾。
未○○自句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轉出一百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丑○○出境,同日未○○至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清償借款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元,並至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丑○○存入二萬元,同年二月八日再度存入二萬元。
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未○○在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帳戶甲○○帳戶存入現金五十萬元,供子○○在大陸地區花費之用,並在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句商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存入現金五十萬元。
丑○○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入境,至屏東縣找尋洗錢管道,得知前縣議員H○○在大陸珠海經商,可代為兌換人民幣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出境至大陸地區。
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未○○自句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轉出四十三萬四千五百十八元。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未○○自句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轉出四十三萬四千五百十八元至句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未○○存入現金十萬元及自句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轉入二萬元、五萬元至句商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再匯款六十五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I○○(H○○借用之帳戶,與H○○之妻J○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帳戶內。
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丑○○自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句商公司帳戶內轉帳六十八萬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應予更正)至句商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未○○並自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丑○○帳戶內轉出六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至句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未○○自句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匯款八十萬三千元、十八萬七千元至上開I○○帳戶內,並匯款五十萬一千元至在華南商業銀行竹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L○○(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帳戶內,並扣押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句商公司帳戶四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丑○○帳戶七萬四千四百零二元、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句商公司帳戶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I○○帳戶九十九萬元、華南商業銀行竹田分行L○○帳戶五十萬一千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壹、關於被告戊○○主張刑求抗辯之認定: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被大陸、臺灣地區的警察刑求後才會承認本案是其所為,警察將其衣服全部脫光,且將其手腳綁在健身椅上面,然後用毛巾塞住其嘴巴,灌水在其鼻子,用手押住其的肚子,讓其無法呼吸,當時其眼睛也被矇住,後來眼睛張開時旁邊有兩個警察,總共被刑求的紀錄有二次,刑求當時沒有錄音、錄影,做筆錄時應該有錄音,有無錄影其不確定,對其刑求的警員及製作筆錄的警員是不同人,其被刑求的那二次就是其剛回臺灣的時候,最先製作的那兩次筆錄,被刑求的第一次是剛回國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第二次被刑求是有一次被借提出來,那天是在保安大隊九樓製作筆錄,刑求的地方是在十一樓,這二次製作筆錄地點都是在同一個地方,刑求的警員其中一位應該是松山分局的警員,第一次刑求的警員,其不確定是誰,因為其眼睛張開時,在場的警員很多位,其不知道是哪一位;
第二次刑求其警員是兩位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戊○○之辯護人並稱被告戊○○於警詢及在大陸地區公安訊問時所為的供述,係遭不正當方法的訊問並非出於被告戊○○自由意識所為之供述,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一項規定不符,認為無證據能力,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一月三十日警詢筆錄被告戊○○是遭到不正當的訊問,非出於任意性,且之後之歷次警詢筆錄、檢察官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偵訊、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時、檢察官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二月一日、二月六日之偵訊筆錄等均係遭上開不正當方法詢問效果影響後續供述之真實性,故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蒞庭之公訴人並因被告戊○○為此刑求抗辯而聲請勘驗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一月三十日警詢錄影帶暨傳訊當時為被告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亥○○、天○○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借提被告戊○○出臺灣臺北看守所之警員(即A○○)到庭作證被告戊○○之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為。
三、查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羈押庭法官訊問其在警訊、偵查中所言是否均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時,被告戊○○供稱:是,但要補充其在檢察官問其最後一句時,其真意是指其跟番仔龍、阿欽一起做的,其要在這裡講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四六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七、八頁),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亦未稱其有遭刑求之情事,參諸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其在檢察官、法官訊問時並無遭到刑求,亦無告知當時訊問的法官、檢察官有遭受刑求一事,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入看守所羈押時並無受傷或不舒服之情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準備程序筆錄),則其迄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時方為上開刑求抗辯,所言其遭刑求一事,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再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當庭勘驗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之警詢錄影DV帶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當庭勘驗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之警詢錄影DV帶後,發現當時警方確係採開放性問答之方式製作被告戊○○之警詢筆錄,且於訊問前就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被告戊○○涉犯罪名、權利事項均加以告知,並無被告戊○○所辯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
且警方詢問時態度並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而被告戊○○於警方詢問時,復神色自若,態度自然,並無任何驚怕、恐懼或受傷之情,對於警方之詢問項目及內容,亦能清晰明確逐一回答,顯無不能自由陳述之狀況。
且錄音內容與被告戊○○之警詢筆錄內容亦悉相吻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所謂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又證人即員警亥○○到庭證稱:渠有參與本件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搶案的偵辦工作,被告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筆錄為渠所完成,當時一起合作製作該份筆錄的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的員警天○○,天○○負責繕打筆錄,訊問地點是在臺北市保安警察大隊偵訊室,渠在製作筆錄之前有先跟被告戊○○先行瞭解案情,是用口頭上聊天的方式進行非正式的訊問,之所以這樣做是為了幫助訊問人員瞭解案情,以利訊問筆錄的製作,過程中並無人施以強暴脅迫的狀況,且被告戊○○在非正式的訊問過程中算蠻配合的,被告戊○○都願意回答,渠等並無事先告訴被告戊○○何種問題要如何回答,是被告戊○○自己對答的,在任何一次訊問前的非正式瞭解案情,渠個人沒有對被告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進行,渠在場時其他的人也沒有這樣的情形,在正式製作筆錄的過程中,被告戊○○回答的都很詳細,渠等在訊問被告戊○○作案之後到大陸將近一個禮拜的行程,因為被告戊○○記憶模糊故有跟被告戊○○再三確認,印象中在偵訊過程中被告戊○○並無抱怨身體不舒服的狀況,當天被告戊○○的精神狀況看起來正常,外部四肢並無受傷或者身體顏面有任何受傷的情形,且偵訊當天被告戊○○情緒算是蠻平靜的,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對被告戊○○進行非正式的訊問時及在正式偵訊被告戊○○時,是有希望被告戊○○配合,以警方的立場而言,所謂的配合是希望被訊問人可以據實陳述,但並無強制力,渠製作筆錄之前跟嫌疑人瞭解案情,一般都會先安撫嫌疑人的心情,等嫌疑人心情平靜時,再以聊天的方式進行訊問,形式上是不拘的,其他的警員也可能一起進行瞭解案情,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製作筆錄時,並無發現被告戊○○身上或頭髮或臉部有潮濕的情形,被告戊○○亦無對渠表示有難以呼吸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員警天○○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戊○○的警詢調查筆錄是伊負責繕打,當時與伊搭配製作筆錄的人是亥○○,還有另外一人,但是伊對該人已經沒有印象,都是負責訊問,主訊問人是亥○○,當天是在九樓偵訊室訊問,該偵訊室可以同步錄音錄影,當天被告戊○○偵訊的情形是現場製作筆錄,是一問一答,而且有同步錄音錄影,當天被告戊○○應該蠻配合的,在偵訊過程中被告戊○○並無抱怨身體不舒服,亦無身體受傷的情形或狀況,被告戊○○當天情緒正常,同步錄音錄影是由警備隊的值班人員操作,啟動之後一直到訊問結束才會停止,中間不會停止,除非換錄影帶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A○○證稱:有借提過被告戊○○,但日期不記得,當天被告戊○○並無表示身體不舒服,或者精神不好,在借提回來後,就交給專案小組處理,之後其雖在同一棟大樓,但是是作別的事情,當天被告戊○○是在偵訊室,但換偵訊地點其不會去注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是本院認被告戊○○所為之該二次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尚難認警員於製作該二次筆錄時或之前有何對被告戊○○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戊○○該二次警詢筆錄顯有證據能力甚明。
況本院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函查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時之內外傷記錄表及入所迄今(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之就診病歷單(均影本),亦查無被告戊○○有何受傷紀錄,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參之被告戊○○於日後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復均自白與警詢內容相同之內容,益徵被告戊○○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顯無疑義甚明。
四、再辯護人雖認員警說「你開始不配合,我們再叫別人來問你好了,我們問不下去了」等語而認為被告戊○○確實有被刑求云云,然各員警對犯罪嫌疑人詢問時,在認為犯罪嫌疑人所陳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況或與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陳述有不相符合之情況,本即會有希望嫌疑人據實陳述以配合釐清事實之情況;
況每位員警之耐性、脾氣良窳及對於認犯罪嫌疑人所陳與事實不符時之忍受程度本有所不同,於此種狀況縱令脫口說出上開言語,亦難認此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而為之訊問,亦難執此等言詞導出被告戊○○確實有遭刑求之結論。
又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勘驗被告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錄影DV帶時,固發現有其他警員在製作被告戊○○筆錄過程中出入偵訊室之情況,甚或有其他員警插嘴之情形,惟依本案發生時之社會矚目程度及本案共犯之人數,其他偵辦之員警為了瞭解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在該偵訊室加以出入,或其他非偵辦本案之員警因此案為社會矚目案件而進出偵訊室瞭解該案之進行程度,並無違背常情之處,且經本院勘驗當日警詢筆錄確實主詢問之警員僅有一名,是本院認此種情況亦不足執為警員於製作該次被告戊○○警詢筆錄時,業已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而致使被告戊○○之該次警詢筆錄喪失任意性甚明。
辯護人雖又稱員警曾言及「沒關係,等一下再問,今天你是主角我們陪你演一齣戲」等語而認警詢筆錄之內容均屬表演云云,然每位員警之耐性、脾氣良窳及對於認犯罪嫌疑人所陳與事實不符時之忍受程度本有所不同,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製作警詢筆錄時錄音、錄影的主角本即為犯罪嫌疑人,此於本院勘驗錄影DV帶發現錄影機畫面均係對犯罪嫌疑人即被詢問人正面拍攝以看出被詢問人之表情、問答過程自明,而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則無庸正面面對鏡頭,甚或有背對鏡頭詢問或繕打筆錄之情況,是員警於此種狀況縱令脫口說出上開言語,亦難認此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而為之訊問,亦難執此等言詞導出於製作被告戊○○筆錄時均屬虛偽而非真實情況之結論。
是辯護人所指均無從認定被告戊○○確有遭受刑求之狀況甚明。
五、綜上說明,公訴人既已就被告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本院調查完畢認定被告戊○○該二次警詢中之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且被告戊○○所為上開刑求抗辯迄今仍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遭刑求之情事,是本院認被告戊○○該二次警詢筆錄之自白均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
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應無證據能力。
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
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
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六、一七七六號裁判要旨參照)。
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共同被告先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中本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均係基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是本案共同被告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關於共同被告自身犯罪之相關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若敘及至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依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主張就起訴書所載各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分敘之:㈠被告戊○○部分:⒈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戊○○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丁○○、編號十九F○○、編號二十戌○○、編號二十一酉○○之供述均未親自見聞被告戊○○有對證人戌○○親自下藥的事,故無證據能力,其他證據能力不爭執,認為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
⒉查證人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規定,證人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得為證據。
⒊編號二丁○○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於被告戊○○部分並未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是被告丁○○先前之供述,依法無證據能力。
又編號十九F○○、編號二十戌○○、編號二十一酉○○於警詢中之供述,因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情況,故就被告戊○○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⒋至其他辯護人認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丁○○部分:⒈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主張: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被告卯○○的供述、編號五被告癸○○之供述、編號六被告午○○的供述、編號十八大陸地區公安訊問筆錄(即被告戊○○於大陸地區公安訊問時之陳述)、編號二十一證人申○○警詢筆錄、編號二十二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爭執;
其餘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刑事準備狀)。
⒉共同被告卯○○、癸○○、午○○、戊○○就被告丁○○部分業已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並賦予被告丁○○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卯○○、癸○○、午○○、戊○○於大陸地區公安訊問時、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就被告丁○○部分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證人申○○、酉○○之警詢筆錄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況,辯護人復認為沒有證據能力而有不同意作為證據之意,則依法該二警詢筆錄救被告丁○○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⒋至其他辯護人認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卯○○部分:⒈被告卯○○之辯護人為被告卯○○主張:對於起訴書所載的證據清單共同被告編號一以下等其他共同被告的供述部分,對於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認為是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如未經具結而為證人之陳述者,亦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編號二十以下之證人所述,於警詢之陳述認為是審判外之陳述,認為不具證據能力,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如未經具結亦不具證據能力。
其他無意見,認為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準備程序筆錄)。
⒉共同被告戊○○、丁○○、午○○、癸○○就被告卯○○部分業已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並賦予被告卯○○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戊○○、丁○○、午○○、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就被告卯○○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因於被告卯○○部分均未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是其他共同被告先前之供述,就被告卯○○而言依法無證據能力。
⒊至證人戌○○、申○○、酉○○、K○○○、宇○○之警詢筆錄,因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況,辯護人復認為沒有證據能力而有不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是就被告卯○○部分而言,依法該等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⒋其他起訴書所載各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均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規定,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得為證據。
⒌至其他辯護人認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己○○部分:⒈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己○○主張: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因為沒有經過交互詰問;
其餘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刑事準備狀)。
⒉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十一證人申○○之警詢筆錄、編號二十二證人酉○○之警詢筆錄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況,辯護人復認為沒有證據能力而有不同意作為證據之意,就被告己○○而言,該二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⒊至其他辯護人認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癸○○部分:⒈被告癸○○之辯護人為被告癸○○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除被告癸○○外,其餘同案被告戊○○等十三人之警詢筆錄認為是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上開同案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如未經具結,而為證人之陳述,亦不具證據能力,就其他證據清單所列編號二十以下的證人之證言部分,渠等在警詢之陳述認為是審判外之陳述,認為不具證據能力,如在偵查中有經具結之證詞,即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其他則無意見,都認為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刑事陳報狀)。
⒉共同被告戊○○、丁○○、卯○○、午○○、庚○○就被告癸○○部分業已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並賦予被告癸○○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戊○○、丁○○、卯○○、午○○、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就被告癸○○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因於被告癸○○部分均未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是其他共同被告先前之供述,就被告癸○○而言無證據能力。
⒊至證人戌○○、申○○、酉○○、K○○○、宇○○之警詢筆錄,因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況,辯護人復認為沒有證據能力而有不同意作為證據之意,就被告癸○○而言,該等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⒋其他起訴書所載各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均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規定,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得為證據。
⒌至其他辯護人認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午○○部分:⒈被告午○○之辯護人為被告午○○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被告戊○○之供述、編號四被告卯○○之供述、編號五被告癸○○之供述、編號八被告庚○○之供述、編號十八大陸地區公安訊問筆錄均認為無證據能力;
其他認為有證據能力。
編號十八大陸地區公安訊問筆錄,並非我國司法機關所製作,非依我國之法令之規定而為,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準備程序筆錄)。
⒉共同被告戊○○、卯○○、癸○○、辛○○就被告癸○○部分業已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並賦予被告午○○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戊○○、卯○○、癸○○、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被告戊○○部分含在大陸地區公安訊問時所為之筆錄),就被告午○○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共同被告庚○○之供述,因於被告午○○部分並未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是共同被告庚○○先前之供述,就被告午○○部分而言依法無證據能力。
⒊至其他辯護人認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㈦被告丑○○部分:⒈被告丑○○之辯護人為被告丑○○主張:認為沒有證據能力的部份是被告甲○○、寅○○、丙○○、壬○○,其餘的部份都沒有意見,認為有證據能力。
證人的部份認為是屬於傳聞證據,希望給被告當庭詰問的權利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刑事準備一狀)。
⒉共同被告未○○(原名甲○○)、寅○○、丙○○就被告丑○○部分業已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並賦予被告丑○○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未○○、寅○○、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就被告丑○○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其他辯護人認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㈧被告寅○○、丙○○、未○○部分:⒈被告寅○○、丙○○、未○○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三人主張被告丙○○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被告寅○○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日警訊筆錄是不實的,請求勘驗上開二份警詢筆錄,其他部分無意見,都認為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準備程序筆錄)。
⒉查被告寅○○、丙○○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日羈押庭訊問時均稱渠等在警詢、偵訊中所言均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八五號刑事一般卷宗第六頁),則被告寅○○、丙○○之陳述,顯然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員警製作該二份警詢筆錄之錄影DV帶,被告寅○○、丙○○當時供陳的內容確實與警詢筆錄內容相符,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是該二份警詢筆錄,顯然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其他辯護人認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㈨被告壬○○部分:⒈被告壬○○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的編號十被告丑○○、編號十一甲○○的供述,對於證據能力有爭執,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其他部分不爭執,都認為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刑事辯護狀)。
⒉共同被告丑○○、未○○就被告壬○○部分業已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並賦予被告壬○○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丑○○、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就被告壬○○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其他辯護人認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戊○○、丁○○、卯○○、癸○○、午○○、丑○○、寅○○、丙○○、壬○○部分):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時、地自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上取走五千六百萬元,繼而洗錢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天給證人戌○○的奶茶是機器封口密封住的,不可能事先放安眠藥,其未對證人戌○○下安眠藥,當天證人戌○○應該是因為自身的關係昏昏欲睡,其與朋友、弟弟等人只是一起去餐廳吃飯而已,並無共謀,其只有請被告卯○○、子○○幫其把錢匯至大陸,問被告卯○○、子○○有無門路或管道而已云云;
被告丁○○對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和被告戊○○、子○○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某餐廳用餐,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離境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洗錢犯行,辯稱:該餐會中並未提到分工謀議之事,渠因在大陸有投資生意才至大陸去,並非前往大陸接應,之後被告戊○○在一月二日打電話說要去大陸找渠,被告戊○○係至大陸後才告知渠犯案之事,渠並未與被告戊○○共謀,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
被告卯○○對於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給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要被告癸○○開車去林口,叫被告癸○○翌日在該處等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其到達臺北市○○街後與被告巳○○在被告戊○○的車上等被告戊○○,之後被告戊○○拿了二、三包東西放到後車廂後,被告戊○○就開車去林口,到林口後跟被告癸○○見面,被告戊○○拿一袋錢去被告癸○○車上,然後其再和被告巳○○上被告癸○○所開的車,之後被告巳○○先下車並拿了三百四十萬元,其再命被告癸○○開車至被告午○○家,將錢寄放在被告午○○那裡,其拿給被告癸○○五萬元,自己並拿了二十五萬元之事實坦認在卷而承認有洗錢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僅係幫被告戊○○介紹轉匯錢至大陸,不知被告戊○○錢是如何來的,對被告戊○○之經濟狀況不清楚,被告戊○○答應事成之後會給其匯款金額款項的一成作為報酬云云;
被告癸○○對於上開時、地應被告卯○○之邀至林口交流道搭載被告卯○○,當時被告戊○○曾置放一只帆布袋之金錢至其車上,其搭載被告卯○○及巳○○至長庚醫院時,被告巳○○下車,之後其再應被告卯○○之要求將該紙帆布袋載至被告午○○家,被告卯○○給其五萬元,其並私自從中拿取七十萬元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以:其對於本案完全不知悉,載時並不知是贓款云云;
被告午○○對於上開時、地要其妻即被告辛○○保管被告癸○○所載送上開金錢之事實坦認在卷,然亦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被告卯○○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打電話給其說要將錢寄放其那裡,但當時並沒有說有多少錢,也沒有說錢的來源,事後新聞出來才知道寄放的錢是運鈔車的錢云云;
被告丑○○對於命少年盧○○前往前開汽車旅館開房間,繼而支開盧○○,於被告寅○○、丙○○將款項載至該汽車旅館後,在旅館內清點被告寅○○、丙○○所載運之款項三千六百萬元,繼而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匯款轉帳進出行為及命被告未○○為上開匯款行為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其父親說和朋友一起中了六合彩,叫其把錢收起來,準備匯過去大陸而已,其不知此等款項為贓款云云;
被告寅○○對於上開時、地載同被告丙○○至臺北林口交流道載東西,且曾與被告丑○○、丙○○至大坪頂一起將裝錢的帆布袋、塑膠袋燒掉,之後渠分到一百萬元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是被告子○○要渠將東西載回去汽車旅館給被告丑○○,渠當時不知是載什麼東西,是回去才知道,且渠不知是運鈔車的錢云云;
被告丙○○對於前開時、地與被告寅○○至臺北林口交流道載運東西至前開汽車旅館,且曾與被告丑○○、寅○○等人至大坪頂附近將裝錢之帆布袋、塑膠袋等燒掉之事實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以;
是被告子○○叫渠陪被告寅○○至臺北載東西,之後其等載完就回高雄了,事先不知道,是被抓後才知道這件事情,當時被告子○○是說中六合彩要給其一百萬元,但其不清楚為何被告子○○要給其一百萬元,被告子○○在其去載之前就有說中六合彩要一百萬元云云。
被告壬○○對於自被告丑○○處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亦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與被告丑○○係單純買賣,是因代書少蓋印章而無法過戶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戊○○、丁○○、卯○○部分:⒈被告戊○○於大陸地區公安訊問時、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詳述如何於上述時、地將加有安眠藥(睡眠穩定劑)之早餐給證人戌○○食用,係將安眠藥加在奶茶內,之後趁證人戌○○有睡意時繼而昏睡時取走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上之五千六百萬元款項,又將該等款項放入其先前停放在臺北市○○街之自小客車內,載同車內之被告卯○○、巳○○至林口交流道後,再將帆布袋一只、二只之款項分別置入被告癸○○所駕駛之車輛及被告寅○○、丙○○所駕駛之車輛,繼而離境等情事(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九號偵查卷宗一第五十二至七十八頁、第八十三至九十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八八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戊○○前開警詢筆錄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再證人戌○○證稱:在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晚上是凌晨二、三點睡覺,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是睡到七點左右電話響,渠起來接,是公司的孫主任打電話給渠,叫渠趕去上班,人手不夠,下午的班取消,所以叫渠去上班,渠就起來盥洗,後來開車去上班,在當天早上被告戊○○有打電話說已經買好早餐,早餐是三明治及一杯奶茶,放在車上副駕駛座的位置,到公司的途中渠有吃,然後到了公司渠等把要送往銀行的鈔票上車,數量點清楚,數量沒有問題之後就上車,上車之後就吃早餐,當天三明治味道好像苦苦的,渠這樣說時,被告戊○○說「會嗎?可能是生菜的問題。」
,還幫渠拿幾片生菜掉,在渠出車沒有多久之後,吃完早餐之後,就記憶模糊了,到渠醒來的時候,已經是下午二點多了,渠對於在運鈔車上講的話沒有印象,身體以前沒有發生這樣的情況過,當天晚上有去國軍松山醫院說是要檢驗血液、尿液,但是沒有驗,好像是護士還是行政人員在說那邊的檢驗結果出來的時間比較久一點,醫院的人員有與警察討論,時間拖了很久,後來才轉到榮總進行檢驗,醫院的人員說現在時間那麼晚,時間拖了那麼久,早就排泄掉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九號偵查卷宗二第六六八頁至六六九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偵查卷宗第三三五至三三六頁、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
證人宇○○證稱: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是早上五點到公司上班,當天被告戊○○有領用車子準備出車,當天排兩個人運鈔作業,被告戊○○是代理組長,當天被告戊○○有幫伊買早餐,是三明治及一杯奶茶,奶茶的杯子是塑膠材質做的,被告戊○○買給伊的奶茶是用塑膠蓋蓋著,蓋子可以打開(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偵查卷宗第三三二至三三四頁、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再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當庭勘驗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當天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上之光碟片之錄音、錄影內容,發現證人戌○○吃完早餐後沒多久後之陳述內容確有說話時無法清楚說明而含糊其詞,語意不清之狀況,且證人戌○○於途中雖有與被告戊○○為短暫之對話,但隨時間之經過含糊其詞、語氣不清之狀況越來越甚,此種狀況顯與一般人想睡覺之狀況不同。
且證人戌○○在對話內容中曾提到飲料有問題,你給我下藥喔等話語(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矧證人戌○○既不知被告戊○○預謀犯下此案,則其所為此陳述當係於當日意識逐漸不清之狀況下,依當時情況所為之判斷而為此陳述,否則焉可能說出如此之言語,參之被告戊○○既早已預謀決定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當日要犯案,且已找好接應共犯,並非臨時起意,而證人戌○○既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臨時遭衛豐保全公司召回與被告戊○○共同運鈔,被告戊○○係當天才知悉與其出車之人為證人戌○○,則被告戊○○於為本案犯行前,怎可能事先不為準備及決定如何犯案,而將本案之決定因素繫於與其出車之人之自身精神狀況良窳或如被告戊○○所言之要找機會為之,是被告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此外,又有○一○二專案衛豐運鈔車錄影、音譯文等在卷可按,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戊○○確係以安眠藥對證人戌○○下藥之方法,致使證人戌○○不能抗拒而取得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上之五千六百萬元無誤,被告戊○○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另證人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六分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檢驗尿液中有無藥物反應時,檢驗結果雖均呈陰性反應而顯示無安眠藥、鎮定劑等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告、個人資料提供意願聲明書、檢驗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按,然「安眠藥代謝率」可以藥品之排除半衰期表示,其係指藥物在體內之血液濃度減為原來一半所需時間,一般安眠藥排除半衰期差異甚大,最短的約為二點五至二點八小時,最長的可達五十三至一百十八小時,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北總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安眠藥的種類及半衰期表等在卷可按,是證人戌○○因體內新陳代謝之故而驗無安眠藥、鎮定劑反應,並無違背常情之處。
此外,復有○一○二專案運鈔車路線簡圖、監視器翻拍照片、作案畫面、潛逃出境畫面、運鈔車路線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衛豐保全員戊○○逃逸使用00-0000號自小客車勘察報告在卷可查。
被告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再被告戊○○於自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上取得現款五千六百萬元並分為三袋後,與在臺北市○○街處被告戊○○自小客車上等候之被告卯○○、巳○○會合,被告戊○○將現鈔三袋放入該車後車廂後,旋即駕駛車輛去林口交流道,到林口交流道後被告戊○○拿一袋錢去被告癸○○車上,另二袋放置被告寅○○、丙○○所駕駛之車輛上,被告戊○○逕行離去,之後被告卯○○再和被告巳○○上被告癸○○所開的車,被告巳○○先下車並拿了三百四十萬元,被告卯○○再命被告癸○○開車至被告午○○家,將錢寄放在被告午○○那裡,被告卯○○拿給被告癸○○五萬元,被告卯○○並拿了二十五萬元等情,復據共同被告卯○○、戊○○、癸○○轉換身分為證人證述在卷。
⒋被告卯○○雖以僅係幫被告戊○○介紹轉匯錢至大陸,不知被告戊○○錢是如何來的,對被告戊○○之經濟狀況不清楚,被告戊○○答應事成之後會給其匯款金額款項的一成作為報酬云云為辯,然被告卯○○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警詢中業已坦認: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所發生之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遭強盜案知情,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其從大陸返回台灣,其在桃園機場打電話給被告丁○○,問被告丁○○人在哪裡,被告丁○○則與被告戊○○來機場載其,然後返回被告丁○○住處(臺北縣板橋市縣○○道)附近之海產店吃飯喝酒聊天,被告戊○○向其說:「他們的保全公司運鈔車有很多錢及日子很難過,想要把運鈔車上的錢拿走。」
等語,問其有沒有管道可以把錢匯到大陸,其就說等回到大陸再打聽看看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八號偵查卷宗第四頁);
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檢察官問被告卯○○對於被告戊○○預謀強盜運鈔車事先知情否時,被告卯○○供稱:有聽被告戊○○說起此事(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羈押庭訊問時復自承:知悉被告戊○○涉及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搶案,被告戊○○有請其幫忙匯款至大陸,其有答應被告戊○○找人,是找被告午○○幫忙匯款,原本是要找被告巳○○去找人幫忙匯款,但被告巳○○找不到人,在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被告戊○○打電話找其,說星期一有一筆錢進來,要其等準備好,被告戊○○要其至臺北市○○街,其在一月二日坐計程車與被告巳○○一起去濱江街等被告戊○○,被告戊○○大概十一點多開公司的車過來,並把三袋的錢放在被告戊○○自己的車上,當時其與被告巳○○都在被告戊○○的車上,被告戊○○將車開到林口交流道後,就停車把自己車上一袋現金放到被告癸○○車上,其與被告巳○○坐被告癸○○所開的車,中途在青山路一處山坡上的垃圾場把保全公司裝現金的袋子燒掉,被告癸○○在垃圾堆找到一個手提袋,其等將綁在現金外面的塑膠紙袋撕掉後,將現金裝到手提袋內,被告巳○○在林口長庚醫院處拿了三百四十萬元後下車,三百四十萬元是被告巳○○跟被告戊○○談好的,被告戊○○叫被告巳○○幫忙帶四十萬元去大陸,剩下的三百萬元被告巳○○說是被告戊○○分給他的,其到大陸後就把隨身帶的錢換成人民幣,在廣東中山交給被告戊○○,然後就在餐廳喝酒,是在中山的旅店,隔天再回增城之工作地點,其之前聽被告戊○○的弟弟說被告戊○○是在做保全的,戊○○先前說過公司常常都會有很多錢,要想辦法把錢拿出來,要其找人把錢匯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一○四號刑事一般卷宗第六、七、九、十一頁),矧被告卯○○、巳○○於本案發生時既在臺北市○○區○○街三七五號被告戊○○所有之自小客車上等候,復在現場接應被告戊○○而親見被告戊○○自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上將三只帆布袋之金錢搬至被告戊○○之自小客車上,其等焉有可能不知被告戊○○係自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上取走公司現款及以如何之手法為本案犯行,況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羈押庭訊問時亦自承犯案過程為其所為沒錯,其係與綽號番仔龍(即被告卯○○)、阿欽(即被告巳○○)之人一起完成本件案子的,錢在當初計畫時,臺灣部分是由番仔龍處理,其過去大陸後,番仔龍給其人民幣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四六號刑事一般卷宗第六頁)在卷,是被告卯○○與被告戊○○所為之本案犯行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無訛。
⒌被告丁○○雖辯稱於餐會中並未提到分工謀議之事,其因在大陸有投資生意才至大陸去,並非前往大陸接應,之後被告戊○○在一月二日打電話說要去大陸找渠,被告戊○○係至大陸後才告知渠犯案之事,渠並未與被告戊○○共謀,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然被告卯○○業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偵訊中供稱:是被告戊○○計畫的,被告丁○○找其參與的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
被告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阿煙海產店一同吃火鍋認識被告丁○○,當時尚有被告卯○○、癸○○在場,當時丁○○與卯○○在談論說要弄一筆錢,還有提到運鈔車,渠跟被告癸○○則在一旁喝酒,後來渠就說要劫運鈔車怎麼可能,又不是沒警察,就隨即與被告癸○○笑笑後繼續飲酒。
被告卯○○有問渠有無管道可以匯錢至大陸,渠跟被告卯○○說要匯錢到大陸的管道當然有,就這樣被告卯○○也沒有問了(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十二頁),是被告戊○○在為本案運鈔車強盜案之前,被告丁○○顯已聽聞被告戊○○有此計畫。
再被告戊○○與被告卯○○、子○○等人在為本案犯行之前之重要餐會,被告丁○○均有在場,本案被告多人均與被告丁○○認識,甚或係經由被告丁○○介紹而認識,被告丁○○於被告戊○○當日運鈔時,復撥打電話與被告戊○○;
被告戊○○前往大陸後與被告卯○○等人在廣東中山之聚餐,被告丁○○復均在場;
況被告戊○○、丁○○為兄弟至親,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戊○○手頭寬裕否時,復稱被告戊○○沒錢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偵查卷宗第一七一頁),是被告丁○○業已知悉被告戊○○之經濟狀況,被告戊○○是否可能有大額之金錢得匯款至大陸之情事被告丁○○當知之甚明,是本院認被告丁○○對於被告戊○○所為之犯行確實知悉且與被告戊○○具有犯意之聯絡無訛,被告丁○○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此外,復有雙向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貴賓資料卡、雪黎花園汽車旅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投宿紀錄等在卷可按,是本案被告戊○○、丁○○、卯○○、巳○○、子○○涉犯強盜罪及洗錢犯行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癸○○、午○○部分:⒈被告癸○○於上開時、地確有至林口交流道搭載被 告卯○○,當時被告戊○○曾置放一只帆布袋之金 錢至被告癸○○駕駛之車上,被告癸○○搭載被告 卯○○及巳○○至長庚醫院時,被告巳○○下車, 之後被告癸○○再應被告卯○○之要求將該只帆布 袋載至被告午○○家,被告卯○○給被告癸○○五 萬元,被告癸○○並私自從中拿取七十萬元,被告 卯○○要求被告午○○代為保管上開一千四百萬元 ,被告午○○要其妻即被告辛○○保管被告癸○○ 所載送上開金錢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卯○○、午○ ○、癸○○、辛○○轉換身分為證人證述在卷。
⒉被告午○○於警詢及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羈押 庭時供稱:在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被告癸○○打電話 給渠,被告卯○○把電話拿去聽,被告卯○○說有 一筆錢要暫時寄放渠家中替被告卯○○保管,渠太 太即被告辛○○本來不肯,是渠說服其妻後渠妻才 同意,被告卯○○有說要把錢匯到中國,請渠幫忙 匯,但渠沒有幫他匯,因事後渠知道這筆錢是運鈔 車的錢,所以就沒幫忙匯款,錢是被告卯○○交付 的,叫被告癸○○拿去給渠太太,因為被告卯○○ 說小弟那裡不敢放這麼多錢,所以暫時讓渠保管, 渠叫渠太太把錢拿去放,叫渠太太不要把錢放在家 裡面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六號偵查卷 宗第四頁、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八九號刑事一 般卷宗第六、七頁),證人辛○○於本院證稱被告 午○○確實有打電話要其先將那筆錢收起來,當時 被告癸○○要把那筆錢放在其家中時,其就認為那 筆錢有問題(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 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 ,矧被告午○○自承與被告卯○○係普通朋友,平 常很少往來,因被告卯○○也在大陸,很少回臺灣 ,回臺灣後才會與渠聚一聚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 度聲羈字第八九號刑事一般卷宗第六頁),而被告 卯○○在台復有父親、弟弟、妹妹等家人(見本院 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一○四號刑事一般卷宗第十頁 ),衡之常情,若被告卯○○置放之該筆龐大款項 來源並無問題,被告卯○○焉可能不將之置放於自 己之親朋好友家中,反而將之置放於不熟之友人家 中,被告午○○在其妻即被告辛○○不敢收取之狀 況下,猶說服其妻同意置放於家中,若被告午○○ 不知該筆款項之來源及用途,焉可能同意將筆龐大 金額之款項置放於家中。
況被告午○○自承先前跟 被告戊○○見面喝酒、吃飯聊天,被告戊○○即有 提到作案的事情,而被告午○○於被告戊○○前往 大陸後,猶與被告戊○○、丁○○、卯○○等人在 大陸地區廣東中山見面,被告午○○人在大陸期間 ,被告M○○復須打電話每日向其報告有關運鈔車 搶案之相關報導,此亦據被告癸○○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則被告午○○焉有不知該款項之來源之理。
徵諸被告午○○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偵查中業已 明確供稱: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被告卯○○有在桃園 機場打電話給其,稱運鈔車的錢已經拿到,要先放 在其家中幾天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 號偵查卷宗第三五九頁),尤足認被告午○○知悉 該筆款項來源無誤,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午○ ○確實知悉該筆款項之來源及用途,方將該筆款項 命其妻收妥無誤,是被告午○○所辯是因為被告卯 ○○在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打電話給其說要將錢寄放 其那裡,但當時並沒有說有多少錢,也沒有說錢的 來源,事後新聞出來才知道寄放的錢是運鈔車的錢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癸○○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羈押庭訊 問時亦自承:番仔龍(即被告卯○○)要渠一月二 日九點半至十點去林口交流道等人,渠承認有參與 ,就是一月二日十一點多,是番仔龍於一月一日找 渠加入,叫渠一月二日去交流道那裡等,錢被番仔 龍拿走,只有拿一部份給渠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 六年度聲羈字第四六號刑事一般卷宗第六頁),被 告即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多次 供稱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癸○○有對其 提到衛豐保全公司保全員要監守自盜的事情,並邀 其一同參加,但其當面拒絕(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五四八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七至六十一頁、第一六 三頁、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等語,參 之被告癸○○先前於警詢中所言:九十六年一月二 日被告卯○○叫其載到桃園國際機場,載到蘆竹時 被告卯○○就先行下車,下車前說:「看電視就知 道了。」
,之前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底左右,其告訴 庚○○說:「我朋友有一條案子,做下去會很轟動 ,詢問他是否要參與?」,被告庚○○回說: 「不 要。」
而拒絕其邀約,被告卯○○是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其跟被告丁○○、戊○○、卯○○、 午○○等五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靠近大同水 上樂園附近巷內的海產店見面,吃飯前卯○○拉其 外出,跟其說有一件案子做了會很轟動,叫其再找 一個朋友幫忙,後來其與被告卯○○去看林口文化 三路接應點時,其有告知卯○○無法再找到人幫忙 ,在送被告卯○○到機場後,回到被告午○○家的 路上,被告卯○○有打電話與其聯絡問說電視有沒 有播出衛豐的新聞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 八九八號偵查卷宗一第一四五至一五八頁)而與證 人庚○○所陳相符,是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改稱其對於本案完全不知悉,載時並不知 是贓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⒋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 六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 衛豐保全涉案00-0000號自小客車勘察報告 在卷可查,是被告午○○、癸○○二人涉犯此部分 洗錢犯行,事證甚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㈢被告丑○○、寅○○、丙○○部分:⒈被告丑○○於命少年盧○○前往前開汽車旅館開房 間,繼而支開盧○○,於被告寅○○、丙○○上臺 北林口交流道將款項載至前開汽車旅館後,在旅館 內清點被告寅○○、丙○○所載運之款項三千六百 萬元後,繼而至大坪頂將包裝款項之帆布袋、塑膠 袋燒掉,被告寅○○、丙○○各分到一百萬元之事 實,業據共同被告寅○○、丙○○、丑○○轉換身 分為證人證述在卷。
⒉被告寅○○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警詢中供稱:九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左右,被告丑○ ○打電話要渠去公司,要渠與被告子○○去載東西 ,在途中被告子○○說是要去載衛豐保全公司運鈔 車的錢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號偵查 卷宗第三十頁),核與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準備程序筆錄時勘驗該警詢錄影DV帶內容相符, 是被告寅○○在前往臺北林口交流道載運金錢之前 ,顯已知悉無訛。
⒊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警詢中供陳:於九 十六年一月一日約十八時許在公司時是被告丑○○ 要其於一月二日凌晨出發,陪被告寅○○去拿東西 ,北上路途中被告寅○○有說是要去臺北拿錢等語 (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十 頁、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警詢中稱:在九十六年一月 二日凌晨約一時許,其駕駛黑色賓士牌休旅車北上 時,被告寅○○在車上告訴其要上臺北載運鈔車的 錢,只告訴其要去載運鈔車的錢,到時會有人將運 鈔車的錢交給其,並由被告寅○○指揮其到場載錢 ,當時被告丑○○有告訴其載回來要給其金錢,但 沒說要給多少,當時被告丑○○指示要北上載錢時 只有其與被告丑○○、寅○○及子○○在場等語( 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號偵查卷宗第一○九 頁),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日羈押庭訊問時亦坦 認其在跟被告寅○○上臺北後,在路上時被告寅○ ○有跟其說是要拿錢,其承認有載贓款等情(見本 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八五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五頁 ),是足認被告丙○○於北上載錢之前,業已知悉 所載金錢為運鈔車之金錢無訛。
⒋被告丑○○於警詢中業已坦認:之所以要將裝錢的 袋子燒燬是因其等看到裝這筆錢的袋子懷疑這筆錢 與當日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遭強盜案有關,所以將 裝錢的袋子燒燬(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九號 偵查卷宗二第六一四頁,該次筆錄有律師在場陪同 接受訊問)等語,於偵訊中復已坦認在點收當時已 經覺得那些錢有些問題(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 一六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等情,參之被告丑○○ 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自承:事前即知悉被告子○○ 要被告寅○○、丙○○至臺北載錢一事,錢載到小 港汽車旅館後,其就點算金額,錢的包裝是三個袋 子,一個袋子裡面有很多袋子,袋子裡面拿起來還 有很多小袋子,其看到後,其跟被告丙○○、寅○ ○三人都覺得這筆錢可能有問題,其把這筆錢放在 黑色袋子裡面裝到黑色的賓士休旅車上去,原來衛 豐保全公司的包裝袋,其跟被告寅○○、丙○○載 到小港的大坪頂燒掉,當時其有懷疑這筆錢跟衛豐 保全的劫案有關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 一一五號刑事一般卷宗第十二至十四頁),若被告 丑○○僅係北上拿其父即被告子○○所中之六合彩 款項,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 晚上先打電話給少年盧○○,要盧○○至句商公司 後再拿四千元交付盧○○,命盧○○找一位女生佯 裝情侶至汽車旅館開房間(二晚),至隔天中午再 打電話問少年盧○○房間號碼後即支開盧○○?又 何庸於有專人負責清潔之汽車旅館,猶將拆取下之 塑膠袋等物載至大坪頂燒燬?況被告寅○○、丙○ ○既於載取金錢之錢即知悉所載取之款項為運鈔車 之金錢,本案載錢之事宜既由被告子○○、丑○○ 安排,且被告子○○、丑○○為父子至親又焉有可 能不知悉款項之來源,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丑 ○○對於被告寅○○、丙○○所載之款項為運鈔車 之款項,顯然已為知悉。
⒌參諸被告寅○○、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凌晨 開車北上之車鑰匙係被告丑○○交付等情,本院認 被告丑○○、寅○○、丙○○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無訛。
⒍此外,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二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九十六年四月十 四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銀行往來明細(含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中信 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系 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華南商 業銀行竹田分行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華竹存字第九 六○○二三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合金小港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資料 查詢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鳳山分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合金鳳存字0 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 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九十六年五月四 日小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 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 託三多簡易型分行戶名甲○○之存摺影本、合作金 庫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句商公司存摺影本、合作金庫 銀行鳳山分行戶名句商公司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小 港分行戶名丑○○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中信銀集作字第 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 日合金小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交易資料查詢單、臺 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小港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九十六 年三月三十日合金鳳存字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 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 月十一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在 卷可按,是被告丑○○、寅○○、丙○○部分均事 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壬○○部分:⒈證人丑○○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 當時是向被告壬○○說五百萬元要寄放在被告壬○ ○那裡,但後來被告壬○○問說可否改做屋款,其 問被告子○○,被告子○○說可以所以才改做屋款 ,且證人G○○確實是由被告壬○○介紹才認識, 其交錢給證人G○○時被告壬○○亦在場等語在卷 ;
再被告丑○○並有交付六十萬元予壬○○,亦據 證人N○○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⒉被告壬○○雖以上開情事置辯,然被告壬○○於本 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羈押庭訊問時稱: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丑○○本來是要貸款五百七十 萬元,被告丑○○在一月三日、四日左右,被告丑 ○○再交六十萬元給渠,在隔天晚上被告丑○○打 電話給渠,叫渠等一下,之後就推一個行李箱進來 ,說要先付五百萬元,當天之所以沒有簽契約是因 為當天被告丑○○沒有帶契約書,被告丑○○說等 過兩天回來後再簽契約書,後來在九十五年農曆年 底被告丑○○的女友甲○○說原本裝潢的六十萬元 要轉作房屋價款,支票有兌現一張,另外一張被告 甲○○拿現金十萬元給渠後要渠將支票抽出,契約 書上沒有寫到這部分的事情是因為忘記寫,當時渠 看到被告丑○○付五百萬元,是有一點懷疑,被告 丑○○說是母親幫忙出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度 聲羈字第一三八號刑事一般卷宗第十一至十三頁) ,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羈押庭時稱:被告丑○ ○當時跟渠商量說年關近了,要用錢,被告丑○○ 原本要全額貸款,後來渠要求被告丑○○至少開二 十萬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丑○○開二張 支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那張有兌現,九十 六年二月十八日到期的支票是被告丑○○拿現金十 萬元至渠家中換回支票,這是九十五年農曆年底的 事情,當時被告丑○○交六十萬元是要渠幫忙找裝 潢師傅,收六十萬元裝潢費用時其未簽收,在被告 丑○○交給渠六十萬元裝潢費用的隔天,被告丑○ ○去渠家中,並推著一個黑色行李箱交五百萬元給 渠,還說是其母親幫忙付房屋之款項,當天丑○○ 沒有帶契約書,付款欄下方加註的收款日期是已被 告丑○○回國日期為準,就是一月十四日,被告丑 ○○拿合約書到渠家中要渠簽名,故渠在被告丑○ ○及渠留存的合約書上都有加註付款紀錄,合約書 上的字樣是代書地○○寫的,簽名是渠簽的,當時 還有被告丑○○的女朋友甲○○在場云云【見本院 九十六年度聲羈更(一)字第四號刑事一般卷宗第 十一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又供稱和被告丑○ ○約回臺之後也就是一月十四日當天跟其合約,因 為先前丑○○合約放在其家中,忘了帶回去,可能 是被告丑○○放的時候不小心,掉在其家中云云( 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準備程序筆錄 ),先後陳述何以當時自被告丑○○處取得現款時 未簽合約書之原因不一,則所陳是否屬實,顯有疑 問。
再證人地○○業已證稱買賣合約書所書一月三 日、一月十四日付款的字跡亦為其所書,在買家付 款給建商時,建商告訴伊,伊再將之記載在付款表 上,本案之建商是被告壬○○等語在卷(見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九○至一九一 頁、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衡之常 情,若該五百萬元果係被告丑○○交付之屋款,被 告丑○○怎可能不要求在雙方買賣合約書上載明此 情,況被告丑○○先前既已向被告壬○○說要貸款 五百七十萬元,縱令被告丑○○有五百萬元款項可 支付屋款,衡之現今買賣房屋之常規,亦當無交付 現款而不留任何紀錄之理,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 告壬○○所辯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⒊況被告壬○○先供稱被告丑○○所交付之五百萬元 其中有約一百多萬元匯至其個人合作金庫帳戶中還 貸款,剩下的三百多萬是付給其所看中土地之地主 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一三八號刑事一 般卷宗第十二頁),繼改稱因其之前看一塊地想買 ,所以沒有拿去銀行存,又正好工人請款,所以就 付一切錢出去,因地沒買成,所以那些錢就慢慢發 給工資、工程款,還有朋友借款及自己還合作金庫 小港分行融資貸款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更 (一)字第四號刑事一般卷宗第十一頁反面、第十 二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所收到的五百 萬元拿去支付工地的工程款及銀行的貸款,還有其 大嫂借了一百萬元,另外有一些零星的支出云云( 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準備程序筆錄 ),先後就其收取該五百萬元款項之用途說明亦有 不一之處,若被告壬○○認該筆款項確為正當款項 ,焉可能不將之存入銀行,而係如其上開所辯方式 花用該筆款項?再被告壬○○迄今就上開0000 0街之房、地仍未移轉予被告丑○○,此業據被告 壬○○供陳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 事務所九十六年五月三日高市地鎮三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 ,而依據被告壬○○與被告丑○○所簽訂之房地買 賣合約書附件三代刻印章授權書,被告丑○○已授 權被告壬○○代刻印章壹枚辦理該契約房地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項,再依據卷內被告壬○○與 其他買賣00000街四七八、四八○、四八二號 房地之人之辦理過戶登記申請書(含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賣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 知僅須出賣人之印鑑證明而不須附買受人之印鑑證 明即可辦理過戶登記,尤足見被告壬○○拒不將上 開房、地辦理過戶登記係因其與被告丑○○間之款 項尚有爭議而不願辦理甚明。
⒋此外,復有證人O○○、G○○之證述、G○○之 入出境資料及被告壬○○賣予被告丑○○房地所簽 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綜上,被告壬○○ 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壬○○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又本案於本院審理中雖有多位共同被告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或不知情云云,然本案共同被告既同遭檢察官起訴,為求卸免自身刑責,於本院作證時難免有避重就輕,卸免己責之情,本院將渠等於本院之證述與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尚未遭起訴時所言相較,本院認渠等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言較符真實而可採,於此一併說明。
三、㈠按被告戊○○、丁○○、卯○○、癸○○、午○○、丑○○、寅○○、丙○○及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依該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
查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前後第二條規定除將原條文內容之「係」字刪除外,內容並無不同,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至四項原分別規定為:「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十一條,並分別規定為:「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矧洗錢防制法既係修正公布全文,上開條文之條次復已變動而與原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條次不同,且前開條文內容亦有所增減而非屬單純文字修正,顯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法定刑規定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法定刑規定各屬相同,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戊○○、丁○○、卯○○、癸○○、午○○、丑○○、寅○○、丙○○及壬○○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戊○○、丁○○、卯○○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乃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犯罪。
是核被告戊○○、丁○○、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癸○○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犯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
被告午○○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犯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
被告丑○○、寅○○、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犯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
被告壬○○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犯收受、寄藏、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癸○○、午○○、丑○○、寅○○及丙○○,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然本院既查無渠等與被告戊○○、丁○○、卯○○、巳○○、子○○間就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之相關事證,尚難認渠等係犯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渠等所為應僅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犯行而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論處,公訴人此節所認尚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當庭告知此法條變更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丁○○、卯○○、巳○○、子○○就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事先已謀議而有犯意之聯絡,為同謀共同正犯;
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戊○○、丁○○、卯○○、巳○○、子○○就上開強盜犯行雖已謀議而屬同謀共同正犯,然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因僅被告戊○○下手實施,被告丁○○、子○○並不在現場,而被告卯○○、巳○○雖負責接應贓款,但於被告戊○○施藥劑下手實施強盜行為時既未分擔該強盜行為之實行,亦查無有在現場把風之情事,本院因認被告丁○○、卯○○、巳○○、子○○均非在場實施或分擔強盜行為之一部之人,自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結夥人數應以實施中之共犯人數為斷),是渠等所犯應僅屬單純之強盜罪,而非加重強盜罪。
再被告午○○、辛○○就其等所犯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丑○○與被告寅○○、丙○○就所犯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再起訴書雖認被告壬○○所為除涉犯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外,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然查「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處分贓物,而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時,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並非均為贓物,必須因侵害財產權所得之物,且為被害人得以請求返還或回復其損害者,始足當之,若被害人對於被侵害之物,無返還請求權者,例如公務員收受之賄賂,不得視為贓物;
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之贓物,以關於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縱有事後處分行為,不另成立贓物罪,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均為贓物,其中屬於贓物之性質者,若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者,洗錢罪固為刑法贓物罪之特別法,惟未具贓物之性質者,自無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可言。」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壬○○所為,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具有特別法及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壬○○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云云,猶有誤會。
又被告戊○○就其涉犯前開洗錢犯行,業已自白願意認罪(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卯○○亦願意就起訴洗錢的部分認罪(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是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丑○○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四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五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丑○○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戊○○、丁○○、寅○○並無前科紀錄,被告卯○○、癸○○、午○○、丑○○、丙○○、壬○○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渠等之素行、被告戊○○、丁○○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萌生本案之犯行、被告戊○○、丁○○、卯○○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共謀為前開強盜犯行,並由被告戊○○下手實施,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強盜之財物高達五千六百萬元、被告丑○○迄今仍未將款項全部繳回、犯罪手段、分工程度暨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起訴書就被告戊○○所求處之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及蒞庭之公訴人所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九年,尚嫌過輕;
認起訴書對被告丁○○、卯○○所求處之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對被告午○○、癸○○所求處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對被告丑○○所求處之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對被告寅○○、丙○○所求處之有期徒刑六年,及蒞庭之公訴人對被告丁○○、卯○○、丑○○所求處之有期徒刑九年、對被告午○○、癸○○、寅○○、丙○○所求處之有期徒刑六年均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被告戊○○、丁○○、卯○○、癸○○、午○○、丑○○、寅○○、丙○○、壬○○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戊○○、丁○○、卯○○所犯之強盜罪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情形,被告戊○○所犯之洗錢罪有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被告癸○○、午○○、丑○○、寅○○、丙○○、壬○○所犯之罪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復均無該條例第六條所定例外予以減刑之情形,渠等所犯該等犯行依法不得減刑,至被告卯○○、丁○○所犯之洗錢罪,則無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同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癸○○、午○○、丑○○、寅○○、丙○○被訴強盜罪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癸○○、午○○部分: 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夥同丁○○、卯 ○○、巳○○、午○○、癸○○、子○○等人謀議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 戊○○擔任運鈔車駕駛之便,圖謀將運鈔車上現金 據為己有,再將取得之贓款分別隱匿後,分批洗錢 至大陸地區,因認被告癸○○、午○○所為尚涉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⒉被告丑○○、寅○○、丙○○部分: 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夥同丁○○、卯 ○○、巳○○、午○○、癸○○、子○○等人謀議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 戊○○擔任運鈔車駕駛之便,圖謀將運鈔車上現金 據為己有,再將取得之贓款分別隱匿後,分批洗錢 至大陸地區,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被告子○○將運 送、隱匿贓款計畫告知被告丑○○、寅○○、丙○ ○後,離境赴大陸地區逃避追緝,因認被告丑○○ 、寅○○、丙○○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癸○○、午○○、丑○○、寅○○、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被告戊○○強盜之犯行,均辯稱:並未涉犯被告戊○○所為之強盜犯行等語。
經查:被告癸○○、午○○固均坦認曾與被告戊○○、丁○○、卯○○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大同街附近之大同口海產店用餐等情,並據共同被告戊○○、丁○○、卯○○轉換身分為證人證述在卷,然被告癸○○既與被告戊○○、丁○○等人不熟識,則被告戊○○等人是否會據實告知被告癸○○犯罪手法,顯已可疑,況被告癸○○於本案被告戊○○為強盜犯行時並不在場,依卷內證據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確實有與被告戊○○、丁○○、卯○○等人謀議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告癸○○確與被告戊○○、丁○○、卯○○等人有共謀強盜之犯行。
至被告午○○先前與被告戊○○等人見面喝酒、吃飯聊天時,被告戊○○雖有提到作案的事情,但被告午○○當時既未當真,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午○○有與被告戊○○、丁○○等人謀議強盜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午○○涉犯強盜犯行。
至被告丑○○固為被告子○○之子,然並不認識被告戊○○等人;
被告寅○○固曾因搭載被告子○○北上與被告戊○○見面而曾與被告戊○○見過一面,隔二日後並前往林口交流道載運款項,然與被告戊○○等人並不熟識;
被告丙○○則僅認識被告子○○,僅與被告戊○○於當日至林口交流道載運款項時見過一面,並不認識被告戊○○、丁○○等人,則依卷內卷證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曾將渠與被告戊○○謀議強盜之計畫告知被告丑○○、寅○○、丙○○,自難認被告丑○○、寅○○、丙○○等人業已知悉或共同謀議強盜犯行。
況依本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固足以證明被告癸○○、午○○、丑○○、寅○○、丙○○等人涉有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洗錢犯行(理由詳見前述),然均無足認定渠等參與被告戊○○等人所為之強盜犯行,或與被告戊○○等人謀議為本案之強盜犯行,是自難認被告癸○○、午○○、丑○○、寅○○、丙○○等人涉犯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本院自難認被告癸○○、午○○、丑○○、寅○○、丙○○涉犯公訴人所指訴之強盜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此公訴人所指訴之強盜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渠等被訴強盜罪部分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部分:緣被告戊○○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衛豐保全公司擔任護運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調整擔任護運駕駛,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見衛豐保全公司管理鬆散,內控不嚴,復因與弟丁○○二人經濟狀況不佳,夥同丁○○、己○○(綽號算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卯○○、巳○○、子○○等人謀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戊○○擔任運鈔車駕駛之便,圖謀將運鈔車上現金據為己有,再將取得之贓款分別隱匿後,分批洗錢至大陸地區。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子○○自大陸地區入境高雄,以被告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己○○聯繫謀議;
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上午六時許,被告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北市○○區○○街三七五號對面停放,再獨自至衛豐保全公司打卡上班,並購買三份早餐給車輛管理調度主任宇○○、組長戌○○食用,且預先在戌○○奶茶中摻入事先所購置之安眠藥,被告己○○同時為避人耳目偕申○○、綽號「鯊魚」之成年男子上陽明山洗溫泉、買高麗菜,以便取得不在場證明,因認被告己○○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㈡被告未○○部分:⒈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被告卯○○、癸○○駕駛被告午○○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口交流道附近勘查地形,被告卯○○告知被告癸○○於翌日在現場等候搬運贓款,被告子○○將運送、隱匿贓款計畫告知被告丑○○、未○○、寅○○、丙○○後,離境赴大陸地區逃避追緝。
⒉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被告未○○自被告丑○○處取得二百五十萬元贓款後,部分作為句商公司營運之用,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存入現金三十萬元、一萬元供被告子○○在大陸地區花費之用,自被告丑○○在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出二十八萬元至句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再轉出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未○○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被捕後將剩餘二十五萬四千元交出。
⒊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被告未○○自句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轉出一百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被告未○○至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清償借款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元,並至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丑○○存入二萬元,同年二月八日再度存入二萬元。
⒌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被告未○○在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存入現金五十萬元,供被告子○○在大陸地區花費之用,並在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句商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存入現金五十萬元。
⒍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被告未○○自句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轉出四十三萬四千五百十八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句商公司帳戶內。
⒎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告未○○自句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轉出四十三萬四千五百十八元至句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
⒏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未○○存入現金十萬元及自句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轉入二萬元、五萬元至句商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再匯款六十五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I○○帳戶內。
⒐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被告未○○自句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匯款八十萬三千元、十八萬七千元至上開I○○帳戶內,轉帳六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至句商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再自該帳戶匯款五十萬一千元至在華南商業銀行竹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L○○帳戶內,並扣押合作金庫小港分行句商公司帳戶四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丑○○帳戶七萬四千四百零二元、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句商公司帳戶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I○○帳戶九十九萬元、華南商業銀行竹田分行L○○帳戶五十萬一千元,總計追回一千七百九十七萬四千五百十七元,因認被告未○○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本院按:公訴人本起訴被告未○○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己○○之供述、證人申○○、酉○○於警詢中之陳述為主要依據;
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未○○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嫌,則係以被告未○○之供述及各銀行往來明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己○○對於在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與證人申○○、綽號鯊魚之人上陽明山洗溫泉及買高麗菜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強盜、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在證人申○○、酉○○等人面前吹噓與被告戊○○等人有為本案之犯行,目的是為拖延其與證人酉○○之間債務之還款時間,其實際上並未參與本案任何犯行等語。
被告未○○對於上開時、地曾聽從被告丑○○之指示轉帳、匯款等事實亦坦認在卷,惟亦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以:其本來就是句商公司的會計,被告丑○○是其老闆,叫其匯款其一定要匯,從頭到尾其都不知情,被告丑○○所給的二百五十萬元都是公司運轉要買油料的錢,其完全沒有拿到一毛錢,其亦不知被告丑○○所給金錢的來源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己○○部分:⒈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上午有跟被告己○○上陽明山馬槽去洗溫泉,當天還有另外一個人綽號叫鯊魚,是三個人一起去,是凌晨出發,差不多早上八、九點左右離開馬槽,其等還一起去買高麗菜,在這段期間都在一起,在一起洗澡,那天還一起喝酒,那天被告己○○沒有談到運鈔車的事情,去做筆錄是因為事後警察找,大概一月三號傍晚,警察問其是否知道這件事,其說不知道這些情況,在警察來找其之前,其就有去找被告己○○,就在被告己○○家聊天,在被告己○○家裡看到電視聽到戊○○兄弟作案的事情,當時聊天有問過被告己○○是否知道這件事,被告己○○也說不曉得為何會變成這個樣子,當時小孟即證人酉○○也在場,小孟當天去那邊去找被告己○○要錢,一月三日當天其喝很多酒,從中午喝到晚上,然後才到分局作筆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
證人酉○○證稱:伊曾在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搶案發生後到警察局提供破案線索,這些線索的消息是聽被告己○○講的,伊與被告己○○是認識兩年的朋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去警局作筆錄時所說之犯案內容都是伊第二次在一月三日下午吃晚飯前去被告己○○家時告訴伊的,當時證人申○○也在,這些都是在被告己○○家中講的,在看電視時講的,被告己○○說這句話時案件已經發生,伊第二次去找被告己○○是在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搶案發生後隔天去被告己○○家,在跟被告己○○及被告己○○的朋友即在庭的被告申○○在聊天,在聊這件事,在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以後,被告己○○仍然沒還錢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在卷,本院綜合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及被告己○○上開所陳綜合觀之,可知當日被告己○○與證人申○○、酉○○之間確實有於聊天時談論本案犯罪情節之情事,被告己○○亦確實有提及其所認之情節甚明。
然衡之常情,當時各新聞媒體就本案既已為大肆報導,復引起相關大眾及執法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嚴厲追查,若被告己○○果有參與本案犯行,又焉敢大肆宣揚,致令自身於此不利之處境,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己○○前開所辯,尚可採信。
又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所言雖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檢舉之內容不符,惟證人即警員玄○○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證述當日並無進行錄音錄影程序,且製作當天證人申○○身上有酒味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雖證人玄○○同時亦證稱其係據實記載當時檢舉人所陳述之內容云云,惟警員製作該筆錄時既未錄音或錄影,本院無從查證證人申○○是否警詢中確實為如此之陳述,且證人玄○○既為製作筆錄之人,焉可能證述其當時未據實記載,本院因而認證人申○○之警詢筆錄並不具特別可信之情況,依法自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⒉再被告己○○與被告子○○間,既僅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入境時與被告己○○通話,此外即無任何聯絡或再與本案被告戊○○等人有聯繫之情,是亦難認被告己○○確有參與本案強盜或洗錢犯罪之情事。
⒊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己○○為拖延其與證人酉○○之間債務之還款時間而在證人酉○○等人面前吹噓與被告戊○○等人有為本案之犯行之所為,雖有不當,並因此過失行為而招致本案之羈押及起訴,然揆之卷內證據既均無從證明其涉犯本案,自難僅因其曾在外稱自己有參與本案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又因本案被告己○○部分事證已明,是其選任辯護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具狀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辰○○、亥○○、P○○部分證明被告己○○係自行到案說明云云,顯無必要,本院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部分:⒈被告未○○本即在被告丑○○所經營之句商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所有金錢的事情(含句商公司及被告丑○○帳戶即被告子○○所使用帳戶之相關匯款、清償欠款、存款、轉帳戶等事宜),此除據被告未○○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丑○○、寅○○、丙○○等人證述在卷(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九號偵查卷宗二第六百十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再被告未○○既擔任會計一職,聽從被告丑○○指示為上開匯款,並無不合理之處,再被告丑○○所交付之款項金額,參之卷附句商公司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並無逾越該公司經營規模而有明顯失出之情況,是被告未○○此節所辯,尚可採信。
⒉至各銀行往來明細(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竹田分行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華竹存字第九六○○二三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合金小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合金鳳存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小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三多簡易型分行戶名甲○○之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句商公司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戶名句商公司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小港分行戶名丑○○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合金小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交易資料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小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合金鳳存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板信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板信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等),僅足以證明被告未○○確有將上開各銀行帳戶款項轉帳、匯款及曾清償款項之事實,然究無足認被告未○○對該等款項有知悉為重大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或以贓款清償借款之行為,是均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未○○之認定。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己○○、未○○所辯,均尚堪採信,本院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而認被告己○○、未○○涉犯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未○○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未○○犯罪,自應依法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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