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訴,75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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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14號、96年度偵字第450、209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其無資力亦無償債能力,係受丙○○(另行審結)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自93年3月16 日起擔任原登記負責人為劉正楨(於93年3月2日死亡),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16號9樓之虹銧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下稱虹銧公司),丙○○則為實際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另行審結)則以每日1,000 元之代價充任股東;

邱錫南(於95年9月5日死亡,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以不詳之代價,自同年5月5日起擔任虹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丙○○竟與丁○○、乙○○、邱錫南、「陳浩偉」、「林志義」、綽號「小金」、「小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丁○○僅領取每月20,000元而無充足資力,由丁○○提供身分資料,先於同年6月8日,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士林區○○○路○段114巷34弄11號房屋及基地登記於丁○○名下後,由丙○○填製業務上所作成,丁○○於92年度所得1,215,000元之虹銧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不實文書(下稱扣繳憑單),於同年6月25日由丙○○帶同丁○○、乙○○、「小金」前往安泰商業銀行世貿分行(設臺北市○○區○○路93號,下稱安泰銀行),行使上開不實扣繳憑單並背誦不實之收入資料,及虹銧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存摺、經銷商合約書、銷售合約書、丁○○名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綜合所得稅繳稅取款委託書、國稅局收件條等證明資料影本,及乙○○財力資料,以虹銧公司名義並由丁○○、乙○○擔任虹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上開詐術向安泰銀行申貸300萬元,致使不知情之該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虹銧公司具清償能力並有足額擔保,而經安泰銀行如數核貸,因而詐騙得手,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審核貸款條件及稅務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發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本身無充分資力,係以每月20,000元之代價擔任虹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並於徵信時熟背核貸所需之相關資料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出不實之扣繳憑單,而該扣繳憑單係由丙○○所製作,並與安泰銀行完成對保手續,使該行撥款300萬元入虹銧公司帳戶,又被告對於所持用之92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係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附96年10月24日筆錄),並有證人高榮隆證述核保過程被告及乙○○均有到場等語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561 4號卷㈠第30至32頁),及安泰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虹銧公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存摺、經銷商合約書、銷售合約書各1 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2紙、綜合所得稅取款委託書、國稅局收件條、虹銧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張、借據2紙、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承諾書各1紙等件(均影本)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11月1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106050號函附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80頁至141頁、95年度偵字第15614號卷㈡第104頁)。

又銀行為了解貸款申請人具有資力,以審酌貸款申請人將來還款之能力,於貸款申請時均會請申請人準備相關財力證明,以認定屆時核貸之金額,以評估風險,此為銀行對保、徵信之主要目的所在。

被告明知其並無借款、還款之真意,亦無相當資力,仍配合丙○○等人,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且知悉其於安泰銀行徵信時所持以行使作為財力證明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而仍於徵信時行使之,並在銀行與其對保時熟背資力資料,致銀行判斷、評估風險時陷於錯誤,通過對於虹銧公司之徵信而核貸,足認被告已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修正第28條之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㈠刑法第28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而本案被告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成立共犯,且本件共同被告丙○○、乙○○,及邱錫南、「陳浩偉」、「林志義」、綽號「小金」、「小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等前開犯行並已實行犯罪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被告之前揭犯罪行為,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皆不生罪刑輕重之實質影響。

㈡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等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科。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等之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㈣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利被告。

至於同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但書之增訂,僅將法理明文化,適用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丁○○部分雖漏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條文,惟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上,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共同被告丙○○(另案審結)等偽造扣繳憑單後,由被告丁○○與丙○○等人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丙○○、乙○○,及邱錫南、「陳浩偉」、「林志義」、綽號「小金」、「小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有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僅就自己犯罪部分,與共同被告丙○○等成立共同正犯,至於其他部分,已逸脫犯意聯絡之範圍,並不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丁○○係以幫助之犯意而認被告僅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然被告既然知悉扣繳憑單要屬不實之文書而仍一同前往徵信並背誦不實資料,其所為顯然已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非僅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依幫助詐欺罪處斷,尚有未洽,惟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併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而充當人頭,惟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詐得款項之數額、犯罪參與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參見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略以):「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等語。

是本條顯係針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之通緝犯特設例外不得減刑之規定。

至本條例「施行後經通緝」者,因不屬本條例所定例外不得減刑之範圍,自不論是否於96年12月31日前、後自動歸案,或緝獲者,祇要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均應依本條例第2條、第3條之規定,決定得否減刑。

此參見司法院於96年6月23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五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

又該條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係分別就各階段經通緝而自動歸案者所設規定,故其中任一階段經通緝,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更足證之。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而被告又係在本條例施行後即96年9月27日經本院通緝,同年10月24 日為警緝獲,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可按,依前述說明,並無本條例第5條之適用。

本件所犯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又無不得減刑之事由,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虹銧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不實文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處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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