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訴,787,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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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開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臺北市○○路○段七一五號「年青人眼鏡行」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置放在上開眼鏡行展示架上之紫色太陽眼鏡一副,得手後即為不知名之路人發覺並告知上開眼鏡行之店員戊○○及乙○○,戊○○、乙○○旋即追出店外並在臺北市○○路○段六九九號前攔下丙○○,丙○○見乙○○表示欲請路人報警處理,竟為脫免逮捕而以手推戊○○、乙○○及腳踹乙○○之方式當場對戊○○、乙○○師施以強暴,致乙○○受有右手背紅腫擦傷、右膝瘀傷、左胸壁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太陽眼鏡一副(業已發還上開眼鏡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稱其於上開時間,途經上開眼鏡行時徒手拿取上開太陽眼鏡一副,經店員戊○○、乙○○追出後曾與戊○○、乙○○推擠及扭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並辯稱:伊僅是習慣將人東西拿起來看,所以案發時經過時就將太陽眼鏡拿起來看,後來因尿急就把眼鏡一起拿走,後來因伊心急想上廁所,店員又要報警,伊就亂踢。

此外,精神鑑定雖提及被告於案發時未受到精神狀況之干擾,但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案發二天後即掛急診住院,且伊亦無病識感,沒有控制及判斷能力,可以知悉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應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精神耗弱之情云云。

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⑴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任職「年青人眼鏡行」,於案發時伊在店裡看到展示架有一隻手閃過,接著路人就告知伊有人拿了展示架上之眼鏡,伊即與乙○○追出去,追到路口時,伊即看到被告戴著伊店裡還掛有標籤之眼鏡,伊即上前詢問被告:「為何要偷眼鏡?」,被告說:「沒有」,伊即問被告說:「眼鏡上面的標籤難道是假的嗎?」乙○○並請路人報警,原本被告均未使用暴力,但當被告聽到要報警就開始推伊,乙○○趕緊過來,結果乙○○遭被告踹,被告是想逃跑才推伊與乙○○,並與伊及乙○○扭打,扭打過程中,戴在被告臉上之眼鏡即掉落地面,等警察來了,被告才停手,伊並未受傷,但乙○○有受傷等語;

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聽到路人在喊被告偷眼鏡,伊即與戊○○追出店外,將戴著眼鏡之被告攔下,詢問被告是否偷了店裡的東西,被告說:「不是偷是借。」

伊即請路人報警,被告一聽到就想要跑,被告一緊張就推伊及踹伊,伊有受傷,後來等到警察來了,被告才沒有再掙扎等語,而被告復自承其於案發時,途經上開眼鏡行時徒手拿取上開太陽眼鏡一副,經店員戊○○、乙○○追出店外後曾與戊○○、乙○○推擠及扭打等情,亦如前述,況證人戊○○、乙○○二人均為上開眼鏡行之店員,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當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戊○○、乙○○所述上開經過應較為可採,本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且於遭人發覺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戊○○、乙○○施以強暴之犯行,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所辯前開情節,果如被告所述其有習慣將店家東西拿起來觀看且因尿急而欲離開上開眼鏡行,則被告大可在離開上開眼鏡行前將上開太陽眼鏡放回原位即可,為何又要將上開太陽眼鏡攜離上開眼鏡行?況被告若非為脫免逮捕而對證人戊○○、乙○○施以強暴,為何在聽聞證人乙○○委請路人報警處理即出手推證人戊○○、乙○○並以腳踹證人乙○○?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事理有違尚難憑採。

⑵本案被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二、個人發展史及現在病史:個案足月生,出生後幾天因敗血症而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一至二個月,後因先天性斜視,幼稚園及國小時期分別手術過兩次,手術後有比較改善,但因常看東西看不清楚,所以習慣性要將東西拿起來到眼前看比較清楚,逛街時亦經常如此,父親反覆多次告誡他別人的東西不要拿起來看,但個案長年以來依然故我。

個案個性外向、固執、樂觀、慷概、善心、不愛計較。

國小時成績中下,國中時排行倒數,勉強畢業,光隆高中普通科唸了六年,學業成績表現差,人際互動不佳,高中肄業。

家庭狀況,案父在台肥公司擔任技術士多年,月薪六至七萬元,家境小康,案父母感情良好,個性溫和敦厚,對孩子採以愛與關懷的教育,尤其對個案及個案二哥(精神病患者)多加包容及教導,個案大哥中興大學畢業,個案很尊重哥哥,而大哥對兩位弟弟則多有不滿及輕視,故多次引起兄弟衝突事件。

八十九年時個案因在家和哥哥吵架,及追求一位女同學被拒後,情緒低落,想放火燒房子,意圖自殺,常有誇大想法,也常想要和大哥比能力,會無故大哭大笑、自言自語、傻笑,無故發脾氣,心不在焉,在親友介紹下八十九年三月底至署立基隆醫院精神科門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妄想型。

隔週返診後因家屬缺乏對疾病的認誠,個案未能規則門診治療,但情緒尚平穩。

之後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開始再繼續門診治療,之後尚規則返診至案發前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個案九十四年曾在大潤發工作約三至四個月,因工作反應及速度遲緩、記性差,經常東西拿著卻獨自發呆、傻笑,同事叫他排貨快一點,個案便與同事吵架而離職,陸續也在萬家福賣場工作一個月及加油站的洗車廠工作幾天,也因上述同樣情形而離職,之後賦閒在家。

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因誇大妄想覺得自己是廚師,而在家將橘子放到鍋內煮,之後跑去睡覺,案母回到家見廚房已冒煙,險釀火災;

個案在家會拿東西如鐵鎚敲牆壁及地板,無故亂買東西。

九十五年底,個案大哥在家看電視而要求個案去幫他放洗澡水,個案遲未行動,大哥便拿椅子砸個案,並數落個案就是不讀好書才沒能力找工作,案父母聽了很傷心,外婆要個案大哥搬出去住,個案受到刺激後,為了不被看輕,而立志要考大學,要當文學家,且要自己賺錢上大學,贏過哥哥(因為大哥讀書是父母提供學費),因此積極投稿,投稿文章多為國中日記、高中時的週記或鬆散不堪的文章,雖屢遭退件,個案仍有信心覺得自己有實力,現實感差,經常騎車外出,並經常學電視上李小龍身上綁著鐵鍊,用紅繩綁著兩支鐵棍當雙截棍,拿著紙板當盾牌,外出時也是如此打扮,個案述不是用來防身,只是作造型,父母屢勸不聽,個案還發脾氣述李小龍可以,為何他不可以,親戚鄰居都認為個案言行舉止異常,案父母無奈,遂將個案鎖在家裡,案母督促個案服藥,個案堅持自己保管及吃藥,但案母之後發現還有不少剩藥,顯然未能規則服藥。

返診時醫師曾對案母建議個案應該住院治療,但案母遲疑未決,之後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遂發生此案。

案發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入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診斷為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住院期間無病識感,配合度差,情緒起伏大,顯易怒,會吵鬧謾罵叫囂,顯激躁,有推倒桌椅之破壞行為及潛在暴力威脅,要求出院及要趕快去處理出稿的事,現實感差,自我控制能力差,夜眠差,注意力差,言談鬆散,易與其他病友起街突,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轉至普門醫院繼續住院治療至今,病情及情緒控制較為穩定,七月三十日出庭返院後則出現坐立不安情形。

三、鑑定桔果:㈠理學與神經學檢查:生理部分:神經學檢查無明顯異常。

㈡精神狀態評估:個案由父母陪同前來接受鑑定,鑑定當時個案意識清醒,外觀合宜,態度合作,情感較焦慮,行為合宜,言語切題,思想內容較貧乏,否認有幻覺,注意力、定向感尚可,抽象思考能力、判斷力正常。

關於案發經過,個案表示原本出門要前往出版社洽談投稿之事,到了台北才在街上逛到案發地點「年輕人眼鏡行」。

個案自述當時只是隨便看看,看到太陽眼鏡就拿起來看,因突然尿急就衝出去要找廁所,所以忘記將太陽眼鏡歸還。

個案表示知道太陽眼鏡是要賣的,若要拿走要付錢,個案強調想要歸還太陽眼鏡但是一時忘記了,沒有要偷太陽眼鏡的動機。

個案當時並未受到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症狀的干擾,自述敢作敢當,願意面對法律問題。

㈢心理測驗:⑴行為觀察及晤談個案與父母同來,外表整潔,態度友善配合,情緒穩定,語文表達流暢切題。

個案表示自己罹患的是精神分裂症,因為太多人說自己生病了,所以應該是真的有問題。

否認有幻聽或是關係意念等症狀,但了解到自己的狀況會因病情而,有所起伏。

個案自述回憶起今年一月起至案發期間狀況較為混亂,情緒較為易怒,覺得自己武術很強,很想找人打架;

認為自己文筆非常好,想要投稿到出版社;

打扮也有些不適當;

也曾在半夜作菜,忘記關火而險釀成火災。

案父表示個案國小時成績中等,國中後成績明顯跟不上其他人,多為倒數幾名,高職就讀光隆家商,因為成績不佳,許多科目被當,唸了六年仍肄業。

畢業後曾從事大賣場及洗車場店員,維持最長的工作為三個月,多因為與同事發生爭執,或是因為工作時發呆、記憶力問題導致工作表現不好而被辭退。

案母表示個案自小記憶力不佳,發病後記憶力更差,常常忘記東西放在哪邊,或是交代過的事情馬上就忘記;

注意力也不佳,常常在對話中因分心而無法繼續話題。

⑵測驗結果:①MMSE測驗其總得分為二十七,相較其教育程度,可能有潛在認知功能障礙。

於短期記憶部分一分未得,其餘項目未扣分。

顯示個案的短期記憶可能有障礙。

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測驗:總智商為七十五,百分等級為五,百分九十信賴區間為七十二至七十九;

語文理解為一百,百分等級為五十,百分九十信賴區間為九十五至一百零五;

知覺組織為六十九,百分等級為二,百分九十信賴區間為六十五至七十七;

工作記憶為六十,百分等級為零點四,百分九十信賴區間為五十七至六十九;

處理速度為五十七,百分等級為零點二,百分九十信賴區間為五十四至六十九。

受測過程中,個案無明顯注意力不集中及動機不足的傾向。

雖然總智商分數落於邊緣智能不足的範圍,但由於不同能力間變異十分大,因此宜從不同面向了解其智力。

其語文相關知識、理解及表達能力為其相對優勢,約可達一般人平均的範圍。

其相對弱勢的能力包括其處理訊息的速度,以及其專注力持續程度及短期記憶的能力,不排除這些能力有受到其疾病影響的可能。

③健康性格習慣量表(AD版)測驗:個案認為自己的文學造詣與古代之聖賢能力接近,相信自己能力無窮,將來會對人類作出偉大貢獻;

對自己涉入偷竊案感到有罪惡感;

否認感到有人會迫害自己。

個案自認生活過得幸福滿意,而自己的能力及工作表現一直在退步,近年來時常無法專心做事;

自評有時侯心理是健康的,但當病情惡化時心理則不健康。

㈢結論:個案智力測驗總智商分數為七十五,落於邊緣性智能的範圍,但其能力間的變異大,雖然語文理解及表達的能力與一般人無異,但是其專注力的持續程度及短期記憶明顯有困難,因此不能排除此認知功能障礙有影響其案發時行為表現之可能。

四、結論:綜合以上所述;

個案之過去個人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其乃一『精神分裂症』患者。

個案於犯行當時並未受到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症狀的干擾,也瞭解其行為的前因後果。

故個案於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所發基醫精字第○九六○○○八○九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過程中,被告與伊交談之精神狀況正常,被告均知道伊在詢問什麼問題,也知道要辯稱自己沒有偷東西等語;

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不會不正常,也知道伊在詢問什麼問題,伊認為被告表示是用借的等語只是一個藉口,感覺很正常等語;

證人楊建宗警員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值班受理報案,請吳國樑警員及徐添益巡佐過去現場處理,之後伊有幫忙製作被告筆錄,被告在做筆錄過程中神情很正常,也知道伊在詢問什麼問題,所有相關竊盜之過程均為被告自己陳述,被告也知道伊在案發時做了何事,伊也有請被告通知家人過來等語,是本院依據證人戊○○、乙○○、楊建宗所述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表現及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且亦未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顯著降低。

至於公設辯護人所指於本案案發之前及之後被告之精神狀態及就醫紀錄而主張被告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之部分,均非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狀態,尚難憑以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要旨可參,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科刑。

又本案被告出於一時貪意之準強盜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微,被告年紀尚輕,且證人乙○○因而所受之傷害並不嚴重,被告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既有前開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尚為單純,另參以下手行竊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於證人乙○○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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