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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呈鋸齒狀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與丁○○係兄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與其父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七九○巷五十七弄十七號(下稱上址)四樓,丁○○則與其母乙○○○同住於上址五樓(該樓層為頂樓加蓋),兄弟感情素有不睦,且丙○○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有幻聽、被害妄想之病症,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因受精神病症被害妄念之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並前往上址五樓,適丁○○在上址五樓住處前陽臺頂樓入口鐵門邊,見丙○○於鐵門外表示欲找其母用餐,遂開啟鐵門讓丙○○入內,丙○○行至屋前紗門處時,丁○○因察覺丙○○之舉止與平日不同,且眼神怪異,疑為精神病症發作,遂要求丙○○下樓,為丙○○所拒絕,二人遂爆發口角與肢體推擠,丙○○頓萌殺人之犯意,旋自外套右口袋內取出隨身攜帶刀刃呈鋸齒狀之水果刀一把(全長約二十一‧五公分,刀刃長約十一公分,刀柄長約十一‧五公分),手持該水果刀接續朝丁○○之頭面部、頸肩部、左前臂、左大腿揮刺共十五刀,致丁○○受有頭皮撕裂傷四處,各三公分、三公分、五公分、五公分、額頭撕裂傷四處,各三公分、三公分、三‧五公分、二公分、左外耳上方撕裂傷十一公分且軟骨破裂、左頸部撕裂傷二公分、左肩部撕裂傷二處,各二公分、三公分、左上臂撕裂傷二處,一處一公分併橈神經受傷,一處二公分、左大腿後側撕裂傷三公分之傷害,同時丁○○因以手防衛致右手之拇指、無名指基部、手腕、左手拇指基部遭割傷各二公分、三公分、四公分、三公分,並因痛楚而高聲叫喊:「不要再刺了」,其母乙○○○在屋內聞聲奔至屋外察看,見丁○○血流不止,跪倒於血泊中爬行,丙○○猶接續以手持該水果刀揮砍丁○○右小腿及左小腿各一刀,致丁○○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三公分深及肌肉層、左小腿撕裂傷四公分之傷害,乙○○○旋即上前擋在二人中間,並出言制止,丙○○始罷手,丁○○立即避入屋內浴室,乙○○○則趁勢將呆立於現場之丙○○推出鐵門外,並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及時將丁○○送醫急救,丁○○始倖免一死,丙○○殺人行為致未得逞。
嗣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丙○○為警在上址四樓查獲,並於其外套右口袋內扣得其所有刀刃呈鋸齒狀並沾有血跡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據以判斷依據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忠傷三二號、六九號驗傷診斷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聲明異議,且該等書面陳述,乃醫師於被害人丁○○就診後所出具,適為本案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扣案刀刃呈鋸齒狀之水果刀揮刺丁○○手、腳成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與丁○○發生爭執,出於教訓之意思,而捅丁○○手、腳幾刀,忘記有無揮砍其頭、頸部,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丁○○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持扣案刀刃呈鋸齒狀之水果刀,朝丁○○頭面部、肩頸部及四肢揮砍,致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憑: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我與被告係親兄弟,我住上址五樓,被告住上址四樓,案發當時我走到頂樓入口鐵門邊,看見被告在鐵門外,被告看到我說要進來找母親吃飯,我打開鐵門後,被告就入內至屋前紗門處,我見被告的狀況與眼神與平日不同,疑似精神病發作,我感到不安,遂要求被告下樓,但被告並不想下樓,我就推被告到外面,被告反抗的力道很大,後來我們就起爭執,並發生推擠,被告突然從外套口袋取出預藏的水果刀,一開始就先刺我頭部,並刺我頸肩部及四肢,我用手去擋,手也被利刃劃傷,我大叫被告不要再刺了,被告還是一直刺,後來我的血流到地上,致我滑倒在地,我母親尋聲出來時,我想要逃跑,被告還再劃我的小腿兩刀,後來我母親用身體擋在我與被告中間,被告才沒有再持刀向我揮刺,我就跑進屋內浴室,當時我在浴室內血流太多,頭有點暈,警員到場時,我勉強走到外面,被醫護人員扛下樓送醫急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三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我與被告係母子,案發當天晚間八點左右,我在廚房炒菜,吸油煙機的聲音很大,我突然聽見丁○○大叫:不要再刺了,我趕緊跑出屋外察看,我看見丁○○流了很多血,已經跪在地上,被告手裡拿著一把水果刀,我剛開始靠近要阻止時,丁○○在地上爬,被告還劃丁○○的小腿兩刀,我見狀立即上前阻擋並對被告說:不要刺弟弟,刺媽媽好了,被告說他不要刺媽媽,他要刺丁○○,後來被告就停手站著發呆,我趕快把被告推出去,並關上鐵門,然後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時丁○○在浴室沒有什麼力氣,看起來好像快要睡著了,我趕快拿我的睡褲綁住丁○○的手肘、小腿,丁○○剛被送到醫院急救的那一、二天,因大量失血,醫院還一度發出病危通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
⒊丁○○遭被告揮砍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因大量出血,案發現場前陽臺、紗門前磁磚地板及浴室內血跡斑斑,浴室洗手臺下之地板上更留有慢速噴濺之血跡痕,另客廳往浴室地板、牆面亦分有滴落血跡痕、碰觸後留下之血跡痕,又丁○○於送醫急救時,因全身多處深部撕裂傷併大量出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一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二時許發出病危通知,此有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忠傷三二號、六九號驗傷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北市醫忠字第○九六三一八五五二○○號函檢送之丁○○急診之相關病歷、護理紀錄、受傷照片等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病危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六十七頁、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本院卷第七十七頁)。
⒋扣案刀刃呈鋸齒狀之水果刀一把沾有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水果刀上血跡之DNA與丁○○之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刑醫字第○九六○○八○八三○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頁)。
⒌被告復自承於前揭時、地,持扣案刀刃呈鋸齒狀之水果刀揮砍丁○○成傷等情(見本院卷第七頁反面、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五頁)。
⒍綜上,足證丁○○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均係被告持扣案刀刃呈鋸齒狀之水果刀揮刺所致無訛。
㈡被告固辯稱:伊當時只是出於教訓丁○○的意思,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惟: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可資佐參。
又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
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查人體頭部係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而頸部則內含人體呼吸主要器官,更有大動脈流經,均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倘受刀器砍擊,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行為時,雖處於受精神疾病被害妄念干擾之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詳後述),然其對於此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要無不知之理。
⒊被告與丁○○兄弟感情素有不睦,案發當日更因二人發生口角及推擠,致引發被告持刀刺傷丁○○,此為被告及證人丁○○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頁反面、第一八四頁反面、第一八五頁、第一三○頁、第一三三頁),而被告於是日猝然持利刃即先朝丁○○要害之頭部揮刺,並揮砍丁○○要害之頸部,致丁○○受有頭皮撕裂傷四處,各三公分、三公分、五公分、五公分、額頭撕裂傷四處,各三公分、三公分、三‧五公分、二公分、左外耳上方撕裂傷十一公分、左頸部撕裂傷二公分,業如前述,其頭、面、頸部所受之刀傷即達九處之多,傷口最大者甚至長達十一公分且致軟骨破裂,又被告持刀揮砍丁○○左上臂時,更傷及橈神經,當丁○○跪倒於血泊中爬行逃走時,被告猶持利刃劃傷丁○○右、左小腿各一刀,其右小腿所受撕裂傷更深及肌肉層,再丁○○於送醫急救時,因全身多處深部撕裂傷併大量出血,醫院更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均如前述,足見被告下手力道之重、殺意至堅,其有殺人之犯意要無疑義。
是被告辯稱:伊僅係出於教訓的意思,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委無足取。
㈢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初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北市醫松字第○九六三二○三二六○○號函及所檢送之病歷影本、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七十五頁、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經本院囑託國軍北投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⒈精神科診斷:精神分裂症;
⒉結論:被告自十八歲起出現關係妄念、被害妄想與幻聽症狀,被告二十歲時因自笑與在校成績退步,之後因缺乏病識感而未規則服藥,且被害妄想之精神病疾病復發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多次住院,其職業功能及社交功能逐年退化,且人際關係退縮,缺乏病識感,判斷力及自我照顧功能均受損,案發當時被告雖有服用精神安定劑,但不排除可能仍有被害妄念干擾因而與其弟發生衝突致傷害案件,以被告長期服藥不規則及精神病症干擾情況下,其現實感及判斷能力明顯受損,其精神狀況應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有國軍北投醫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醫修字第○九六○○○二一七五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七頁)。
本院參酌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罹患精神分裂症、且由證人丁○○及乙○○○前揭證述案發時被告異常行為之表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言行舉止,及前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受精神疾病被害妄念干擾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一節,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丁○○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
被告已著手於殺害丁○○之實行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核屬疏漏,應予補充。
被告持扣案呈鋸齒狀之水果刀刺殺丁○○十餘刀,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時,因受精神分裂病症被害妄念干擾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頁),其罹患精神分裂症,因長期服藥不規則,及受被害妄念干擾,現實感及判斷能力明顯受損,且於案發時因受與其弟發生衝突之刺激,致持刀行兇,被害人雖倖免於難,惟所受傷勢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大部分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次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之後因缺乏病識感而未規則服藥,且因被害妄想之精神病疾病復發而多次住院,其職業功能及社交功能逐年退化,且人際關係退縮,判斷力及自我照顧功能均受損,國軍北投醫院精神於鑑定報告書中亦建議被告應施以精神科治療以維精神狀態穩定,以減少破壞與衝突發生等情,顯見被告確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督保護,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三、扣案刀刃呈鋸齒狀之水果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刀刃呈平口狀之水果刀,並無被害人之血跡反應,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憑,參以被害人亦證稱:被告係用一把水果刀行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該水果刀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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