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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扣案仿BERETT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96年 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河堤邊,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揚」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仿BERETT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9MM子彈20顆及土造子彈1顆(均經鑑驗實射而滅失,另2顆制式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而持有之,並置放於其前位於臺北市○○區○○街2段252之4號3樓租屋處。
嗣於同年4月4日下午11時30分許,乙○○持前開改造手槍(含彈匣 1個)及子彈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忠孝西路口遇警臨檢時,因恐為警查獲,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在場臨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馬洪庚自首其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提出所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9MM子彈20顆及土造子彈1顆(均經鑑驗實射而滅失,另2顆制式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揚」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23顆,嗣於同年4月 4日下午11時30分許,持前開槍子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忠孝西路口遇警臨檢時主動交出上開槍彈等情,固均坦承在卷,惟陳稱扣案槍彈係「大胖揚」寄放在其處云云,惟查:㈠被告於96年4月4日下午11時30分許持前開槍彈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忠孝西路口遇警臨檢時,主動提出扣案槍彈,且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由仿BERETT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有殺傷力。
送鑑子彈17顆,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以試射法試射, 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顆,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均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彈底有撞擊痕,採樣2顆以試射法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 8.8MM金屬彈頭,以試射法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又上開未經實際試射之子彈經本院函請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結果認「11顆,其中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外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5月10日刑鑑字第0960051966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3日刑鑑字第096011505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0、49至53頁、本院卷),是被告於上開為警臨檢時查得持有仿BERETT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9MM子彈20顆及土造子彈1顆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係友人寄放云云,惟依常情若屬友人寄放物品,則其二人對於交還物品之時間應有約定,縱未約定,接受寄放之被告對於該寄放的友人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應知悉,方有途徑可歸還物品,惟被告對於「大胖揚」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無一知悉,顯然無從主動歸還;
且槍彈係違禁物品,所觸犯之刑責為重罪,其價值更非輕微,一般不熟識之人怎可能任意將此價值重大之違禁物交予不熟悉之人?從而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寄藏之意思而取得扣案槍彈,其應係基於持有之意思而取得扣案槍彈,檢察官認係寄藏,應屬誤會,被告辯稱僅係友人寄放云云,亦非可採。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且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持前開槍彈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忠孝西路口遇警臨檢時,因恐為警查獲,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在場臨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馬洪庚坦承其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且主動提出所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2顆等情,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馬洪庚於偵查報告中詳述,有該偵查報告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檢察官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判筆錄第5頁),從而辯護人為被告主張適用上開自首規定,亦屬有據。
㈣次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亦有明文。
而該第1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
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
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
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即採此見解。
是被告原持扣案槍彈係欲前往他處丟棄,因遇警臨檢始主動提出扣案槍彈而表明自首乙節,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4頁),是被告並非主動前往報繳,從而被告雖符合自首之要件,但無任何報繳之行為,自與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減刑、免刑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項第2款之彈藥。
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之行為係屬寄藏,惟本院認不能證明其係為何人藏置保管,應係基於持有之意思而取得,已如上㈡述,惟此二行為均係犯同條項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2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惟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又其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土造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另被告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馬洪庚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已如前㈢所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及土造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惟幸尚未造成實質上之危害,然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526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8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仿BERETT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具有殺傷力之制式9MM子彈20顆及土造子彈1顆,均經鑑驗實射而滅失,另2顆制式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亦如上述,均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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