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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班牙LLAMA廠口徑玖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玖釐米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即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1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橋下,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西班牙LLAMA廠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制式子彈5顆後,即置於其位於臺北市○○○路472號10樓之12之住處而持有之(95年1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之犯行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9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嗣因不知如何處理該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5顆,即於96年2月4日晚間某時許藏置其於當日下午近6時許向丙○○所借用之車牌號碼7887-GT自用小客車前座置物箱內,並於當日晚間約11時許返還該車予丙○○。
嗣丙○○(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駕該車駛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與民權東路路口時,經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5顆(其中3顆經試射),且經丙○○供述該槍彈為甲○○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於96年2月4日下午向其借車而於翌日凌晨還車,伊駕該車駛經臺北市○○○路○段與民權東路口時,經警攔檢而在其車前座置物箱內查獲被告所有之西班牙LLAMA廠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制式子彈5顆等情相符,復有西班牙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5顆扣案可佐,且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支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子彈5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2月5日刑鑑字第096002177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為憑,可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亦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惟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不及。
又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時點,應至宣判之日。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3275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地一次購買美國BERETTA廠製92 BRIGADIER FS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口徑9㎜制式子彈4顆、制式西班牙LLAMA廠口徑9㎜半自動手槍1支與口徑9㎜制式子彈5顆而置於其位於臺北市○○○路472號10樓之12之住處,係一行為同時持有美國BERETTA廠、西班牙LLAMA廠制式手槍各1支、子彈4顆、5顆,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而被告持有美國BERETTA廠及子彈4顆之犯行,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於95年10月31日宣示有罪,並於95年12月26日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則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固及於其他部分犯罪事實。
惟被告於該判決宣示後,仍繼續持有西班牙LLAMA廠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應認此部分係於該判決宣示後始行發生之新事實,而為該判決既判力所不及之另一犯罪,是核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2月5日經警查獲為止之持有西班牙LLAMA廠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斷。
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投案,應符自首要件云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偵查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而自首係就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若案件已發覺,被告縱投案陳述犯罪事實,祇得謂為自白,尚難認係自首。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85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經警帶回警局途中,被告曾電告伊不要擔心,他不會讓伊扛,因被告有槍彈前科,且打上開電話予伊,又於被告還車未久即為警查獲槍彈,故伊認槍彈應係被告所有,而於警詢時陳稱槍彈為被告所有,警員因而調被告口卡予伊指認無訛各情,核與製作丙○○警詢筆錄之警員林南嘉證稱:丙○○在警詢時稱有人向他借車,並將槍彈置於車內,丙○○提供該人之姓名,伊即調口卡予丙○○指認無訛後,即將丙○○隨案移送併同被告函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等語相符,復有被告口卡及證人丙○○指認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呈報單附卷可稽。
依證人丙○○、林南嘉所證因丙○○向林南嘉稱槍彈為被告所有,林南嘉即調口卡予丙○○指認無訛後,即將被告函送至中山分局等情以觀,堪認於被告在96年2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主動到案說明前,警察機關於同日凌晨依丙○○在凌晨3時43分起至4時33分止之證述早已知悉被告有犯罪嫌疑,並將其列為偵查對象且旋函送至中山分局,而已發覺被告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嗣雖主動到案陳述犯罪事實,僅得謂為自白,而非自首,是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認被告係自首云云,洵不可採。
爰審酌被告除因持有美國BERETTA廠手槍1支及子彈4顆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有罪確定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素行非劣;
其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實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
惟未持以用於其他不法犯罪行為而生實害,且持有數量非鉅;
又犯後主動到案坦承犯行,堪認其深具悔意;
復參酌其持有期間非長與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扣案具殺傷力之西班牙LLAMA廠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制式子彈2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5年1月1日購買該西班牙LLAMA廠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5顆時起至95年10月31日止之持有犯行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云云。
惟依前所述,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持有美國BERETTA廠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4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部分犯行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此部分持有制式西班牙手槍1支及子彈5顆犯行,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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