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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新店戒治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楊OO(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5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由少年楊OO爬牆侵入丁○○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47巷4 弄2 號2 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放置房間內之紅銅共約50幾公斤,甲○○則在上址2 樓門外把風,得手後,攜往臺北縣汐止市崇義中學對面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扣除計程車車資外,甲○○分得6500元;
少年楊OO則分得6000元花用。
㈡於民國95年12月6 日上午3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與中興路口,見乙○○年老好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該處,即佯稱乘客,攔停乙○○所駕上述營業小客車,先將乙○○誘騙駛往基隆市安樂區○○○路208巷情人湖產業道路燈火昏暗人煙稀少處後,由少年楊OO自後座勒住乙○○脖子,至使乙○○不能抗拒後,由甲○○下手強取乙○○腰際上之霹靂包(內有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基隆七堵郵局第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 張及現金1000元),並強要乙○○下車,得手後,由甲○○駕駛上述營業小客車搭載少年楊OO離去,因其二人不知該金融卡密碼,不久即折返要乙○○說出密碼,乙○○因不能抗拒,而依指示提供該金融卡密碼,其二人並搭載乙○○至基隆市○○○路80之1 號之7-eleven及基金一路208 巷口及202 號之OK便利商店,由少年楊OO在車上控制乙○○,甲○○則下車至超商內之提款機以乙○○之密碼提款,並以此不正方法提領2 萬元,唯在OK便利商店之提款機因系統鎖定未能提領,得手後其二人將乙○○載至基隆市○○路○段自強隧道口,要乙○○下車,即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嗣將上述營業小客車棄置基隆市○○路與愛七路口之停車格內後,攔搭另一部營業小客車往臺北縣汐止市方向逃逸,甲○○分得上開贓款1 萬5000元,少年楊OO則分得5000元花用殆盡。
乙○○則徒步走到基隆市○○路○段73號前時,適有巡邏警車經過,而向警報案。
迨經警於95年12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尋獲上述營業小客車後,再循線查獲甲○○、少年楊OO到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訊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爰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陳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楊OO之供述及在偵查、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亦與被害人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查(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少連偵5 卷,25頁至27頁);
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亦與證人乙○○之證述內容相同,此外,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尋獲通報單,被害人乙○○郵局帳戶明細,被告等提款、計程車、案發現場照片等四十七張,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上開被告甲○○與少年楊OO所為之行為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二、惟被告否認於強盜被害人乙○○之過程中使用兇器,堅稱:整個行搶過程,伊並不知少年楊OO身上有帶兇器,亦無使用兇器等語。
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加重強盜罪嫌,係依被害人乙○○之指述,經查:㈠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固曾稱:「... 搭載二名男子,說要到基隆,車子經新台五路到基隆市途中要我載他們到情人湖,途中到汐止郵局(大同路上)他們說要找投幣式公用電話打電話,我便讓他們下車打電話,我則在車上等候,載他們到基金一路208 巷快到情人湖的時候,當時大約3 時40分,該二名男子即從後方抱住我脖子,然後其中一名男子拿出類似小刀的利器架在我脖子上,要我將霹靂包交給他,我因為怕受到傷害就將皮包交給他們,他們就將我丟在路邊把我的車子開走,然後又折返回來迫問我郵局金融卡密碼,... 」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少連偵14卷,47頁),依上所述,被害人乙○○於警詢中確曾指稱同案少年楊OO自後抱住伊時,曾拿出「類似小刀」的利器等情,然由被害人乙○○所言「類似小刀」云云,亦可知被害人並未明確看清同案少年楊OO究竟有無持械或持何物。
㈡嗣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對方如何搶走你的霹靂包?)他右手拿一個短短尖尖的東西抵住我,因為暗暗的看不清楚是刀子或是什麼東西,只記得他們二人忽然間把我壓住,壓著我身體,當時我在警詢中的記憶不太清楚我事後想起是一人坐在我右手邊,因為我有叫他綁安全帶,另一人坐在我後座」(見同上偵查卷69頁),從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觀之,被害人雖仍稱少年楊OO手中持有器械,但究係何物已無法明確說明。
㈢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整個過程中,該二人有無拿出刀子或其他工具?)當時很害怕,我感覺好像有白白長長的東西,但是我沒有看清楚」,「(長長白白的東西,有無接觸到你的身體?)沒有,因為我沒有反抗,但是我感覺後面那位少年手拿長長白白的東西,所以很害怕」,「(你當時在95年12月6 日警詢時供稱,其中有一男子拿出類似小刀的利器,為何今日沒有這樣說?)我是說我有看到他拿出長長白白的東西,但是我不敢肯定那是不是小刀。
警詢時我也是說類似小刀的東西,我並沒有說我肯定是小刀,有可能是湯匙或是做工的工具,都有可能」,「(被告到底有無拿兇器?)我起先有看到有拿兇器,但是後來我整理車子的時候,有看到車內有一支沒有柄的尖型螺絲起子,那並不是我的,我有跟警察說,但是警察說證物已經送到法院去了,叫我到法院再講」(見本院96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雖證人乙○○一再稱確有「白白長長」的東西,但不能明確指認是何物。
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已經陳明「當時我在警詢中的記憶不太清楚」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陳明:「當時在驚恐狀態」等情,自難僅憑其上開有瑕疵之證言,遽認少年楊OO於行搶時持有兇器。
㈣同案少年楊OO於警詢時稱:「(據被害人乙○○向警方供稱你與甲○○係持尖刀抵住及勒住他的脖子,強盜他的財物及計程車,有無此事?)有,但我與甲○○從頭到尾犯案經過未持任何兇器,只是徒手勒住他的脖子,強盜他的財物,是甲○○對司機說如果不配合會拿出刀子,只是要嚇他而已,當天我有帶一把小剪刀(指甲刀)但都放在口袋裡,未拿出來對司機使用過,案發後已經丟棄了」(見同上偵查卷37頁),又楊OO於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雖稱:「(是否帶工具?)沒有,之後跟他要提款卡密碼用言語嚇他,不過我身上有帶一把小剪刀,原本是預計要拿出來用,但後來沒有拿出來用,回家之後,我把小剪刀從口袋拿出來後就找不到了」(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少連偵卷12頁),嗣少年楊OO於本院中證稱:「(當天你身上有無帶刀子或類似刀子的東西?)我身上有一把剪指甲的小剪刀」,「(為何會把小剪刀帶在身上?)當時剛從家裡出來」,「(當天你有拿小剪刀出來對著乙○○?)沒有,小剪刀沒有拿出來」「(除了小剪刀之外,你還有無帶其他東西?)沒有」,「(有無帶螺絲起子?)沒有」,「(當天你們有無拿什麼東西勒住乙○○脖子?)我用徒手」,「(當天你有無拿什麼東西在乙○○眼前晃動叫他交出財物?)沒有」,「(被害人乙○○說你有拿一個白白的東西在他面前晃動?)我並沒有拿任何東西恐嚇他」,「(你帶小剪刀的時候在上乙○○車子前,有無跟被告甲○○說過你有帶小剪刀?)我沒有講」,「(你從跟被告甲○○見面到分手這段時間,你有無拿出剪指甲的小剪刀?)有,我是去被告甲○○朋友家找他的,我在他的朋友家就有將小剪刀拿出來用」,「(被告甲○○有無看到你拿小剪刀出來用?)我不清楚,應該有」,「(既然你沒有告訴被告甲○○你有帶小剪刀,你能夠確定被告甲○○知道你帶小剪刀上乙○○的車子?)我不清楚,因為當初我跟被告甲○○在等車子的時候,我也有拿剪刀在用,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本院96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由以上證人楊OO之證述,在強盜過程中,少年明確表示並未拿出任何兇器,至於其雖於偵查中稱「原本是預計要拿出來」云云,但結果並未拿出,且依其於本院之證言,被告甲○○是否明知其有帶小剪刀一節,少年楊OO亦無法明確陳述,故被告所稱於本件犯行過程中並未使用兇器一節,並非不可採,且依少年楊OO之證言,亦難認被告甲○○明知少年楊OO攜帶小剪刀,且與少年楊OO就該部分有何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依上所述,尚難僅憑被害人乙○○有瑕疵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二人強盜時有攜帶兇器,即便參酌少年楊OO之證言,亦無法認定被告事先知道少年楊OO身上有攜帶小剪刀。
㈥雖被告甲○○與少年楊OO於強盜過程中未使用兇器,但依證人乙○○所言:「(經過該處有無發生什麼事?)我開計程車經過那裡,被告與另一位少年丙○○在該處搭乘我的車,我是後來才知道丙○○是少年,我當時並不知道,他們二人上車後,我車子開到基隆快到情人湖的時候,被告二人叫我停車,然後就在我快停車的時候,被告一人從右邊,另一人從後面很用力抱住我,要我把背包解下來交給他們,然後將我的車子開走,後來可能發現我背包裡面錢不多,但有提款卡,就開車折返回來,要我告訴他們提款卡的密碼」,「(你當時有無要反抗?)當時我很驚恐,但因為我年紀大,反抗也不一定有用,我也害怕萬一反抗不成功,他們會對我不利」(參見本院96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被害人乙○○為民國三十八年生,案發時已經五十七歲,將近六十歲,此有被害人之年籍在卷可查,而被告等二人正年輕力強,被害人已難於抗拒,況案發處所係往情人湖之產業道路,四下無人,此觀現場照片即明(參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少連偵14卷,26頁),在此情狀下,被害人一方面驚恐,一方面年事已高無力抵抗,且客觀環境亦無從呼救,是被害人已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甚明。
㈦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甲○○與少年楊OO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㈠被告甲○○與少年楊OO爬牆進入被害人丁○○之房屋內竊盜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甲○○與楊OO以強暴至被害人乙○○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乙○○之財物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雖認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被告甲○○與少年楊OO於強盜過程中,並未使用兇器,亦不能證明被告甲○○明知少年楊OO攜帶小剪刀,已如前述,自不能論以被告甲○○犯加重強盜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法條。
㈢被告甲○○與少年楊OO以被害人之密碼由自動提款設備提款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責,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及,然公訴檢察官已經當庭陳明被告二人另涉此一犯罪,且此部分犯行亦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惟查,被告甲○○與少年楊OO確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提款,已如前述,惟斯時,被害人仍與被告二人一起,應認此部分犯行係被告於強盜犯行中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因之,被告之行為雖另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但其提款行為與強盜之交付行為同屬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強盜罪論處。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與強盜罪二罪,犯意名別,應分論併罰,且就上開二罪,與少年楊OO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甲○○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次又有竊盜及強盜犯行,均屬於財產犯罪,顯見被告並無悔意,此次竊盜係踰越牆垣竊盜侵入他人住宅內為之,惡性較重,至強盜部分亦屬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犯行,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於良好,及其他犯罪所得尚屬不多,被害人未受到傷害及其他犯罪所用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就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年。
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竊盜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孟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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