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訴,878,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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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未據起訴,起訴書誤載為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共同被告甲○○先經由跳蚤市場雜誌所刊登之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萬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由共同被告丙○○於前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偽造「王健銘」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王健銘後,即開始尋找盜刷信用卡地點,並推由共同被告甲○○或丙○○持前開購得之偽造信用卡消費,被告則負責把風接應之工作。

渠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四五之二號「今日通訊行」,推由共同被告丙○○持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店主涂玉萍刷卡詐取價值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元之行動電話而行使之,值涂玉萍與上開發卡銀行確認該卡真偽之際,共同被告丙○○因心虛趁隙逃逸,致未能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王健銘及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刷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渠等復承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翌(二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淡水鎮○○街一號「超盈通訊流行廣場」,仍由共同被告丙○○持偽造之萬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向店主張文城刷卡詐取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之行動電話而行使之,經張文城辨識出該信用卡係偽造,致未能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王健銘及發卡之萬泰銀行對於客戶刷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依據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涂玉萍、張文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號及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五○號判決書影本各乙份、偽造信用卡(郵政龍卡)與今日電話器材行預購證明單(起訴書誤載為今日通訊行預購證明單)、信義通信簽帳單及超盈通信流行廣場交易憑單影本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起訴書漏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出具之(八九)刑紋字第一四六九四○號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八九)刑紋字第一四三○五一號鑑驗書影本各一紙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這兩次伊只是和丙○○、甲○○一起出去玩,都只是在車上,不知道他們下車要去盜刷,也沒有負責把風等語。

四、經查: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夜市附近拾獲王健銘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將之侵占入己。而
於不詳時日,以吹風機烤熱該國民身分證上之封膠,並將
王健銘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一張而予以變造,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健銘。
復推由甲○○負責向跳蚤市場雜誌所刊登之廣告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萬泰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
張,並由丙○○在上開二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接續偽造
「王健銘」之署名各一枚而偽造王健銘名義之私文書後,
丙○○、甲○○及乙○○連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
四時二十五分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四五之二
號「今日通訊行」,由丙○○持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店
主涂玉萍刷卡詐取價值三萬一千五百元之行動電話而行使
之,值涂玉萍與上開發卡銀行確認該卡真偽之際,丙○○
因心虛趁隙逃逸,致未能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王健銘及發
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刷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復於翌(二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丙○○、甲○○
及乙○○三人再度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街一號「超盈通
訊流行廣場」(該行借用信義通信行之名義辦理刷信用卡
出售貨物),由丙○○持偽造之萬泰銀行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向店主張文城刷卡
詐取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之行動電話而行使之,經張文
城辨識出該信用卡係偽造,致未能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王
健銘及發卡之萬泰銀行對於客戶刷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五○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復經證人涂玉萍、張文城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
九)刑紋字第一四三○五一號鑑驗書、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八九)刑紋字第一四六九四○號鑑驗書、偽造信用卡(
郵政龍卡)、今日通訊行預購證明單、信義通信簽帳單、
超盈通信流行廣場交易憑單、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
更(二)字第六五○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有同往,惟被告是否共同犯罪
,仍應審視其是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又依證人涂玉萍於警詢時供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丙○○至該店填寫預購單,並刷卡消費
購買金額為三萬一千五百元之行動電話,伊當時有核對其
身分證件,姓名為王健銘,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
000號,但伊與銀行確認時,丙○○隨即匆忙離去,而
留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致交易未成等語;證人張文城於警詢時供稱: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丙○○至該店欲以信
用卡刷卡消費,購買行動電話填寫交易憑單及簽帳單,因
其所持信用卡經伊確認係為偽卡,伊告知其不得以此卡消
費,並告知其購物需出示證件,但該男子並未出示證件,
並稱先去領錢後,再至店內購買手機,隨即離開,之後並
未再至該店,所以交易未成等語可知,被告於丙○○進入
今日通訊行、超盈通信流行廣場刷卡消費時並未入內,更
未對之有何言語或行動,本院自難僅以被告當時在今日通
訊行、超盈通信流行廣場店門外,遽認被告與丙○○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再共同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號案件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審理時先以證人身分到
庭證稱:乙○○參加過三次,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被
查獲的那一次外,兩次是去通信行刷卡購物,兩次都是伊
等三個人去買手機。乙○○參加購買手機的第一次應該不
清楚要去購買手機,是甲○○叫他來的,第二次乙○○知
道伊要去買手機,但是伊想乙○○不知道伊盜刷信用卡,
伊也沒有告訴乙○○伊要盜刷信用卡購物,更沒有要乙○
○加入盜刷行為,伊所持盜刷的信用卡都是甲○○在保管
,伊沒有看到乙○○持有過,也沒有看過甲○○交付乙○
○持之盜刷購物。伊當時進到商店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時,
乙○○在商店外面,甲○○叫伊一個人進商店就好,伊沒
有叫乙○○在商店外面把風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
十七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當時伊原本約乙○
○出來想說伊去完手機行買手機,可以一起吃飯,所以跟
他說有可以賺錢的機會,約他出來吃飯,伊沒有明講什麼
機會,後來也沒有談。伊刷的偽卡是甲○○給伊的,當時
乙○○並不在場,伊也沒有跟乙○○說伊要持偽卡去通訊
行刷手機,至於甲○○有沒有跟乙○○說伊不知道,伊持
偽卡去刷卡時,乙○○都在外面車上等伊,伊沒有跟他說
伊去做什麼,伊沒刷成功回到車上後,並沒有跟乙○○說
原因,乙○○也沒有問伊為何沒有刷出來。當時其實也不
需要人家把風,因為就是伊自己進去,刷到就拿走,刷不
到就算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這兩次伊只是和丙○○、
甲○○一起出去玩,都只是在車上,不知道他們下車要去
盜刷,也沒有負責把風等語大致相符,被告所辯前詞非不
足採信。
(五)至於共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詢時固供稱:伊等是由伊去店家盜刷、選物品,甲○○負責選地點
盜刷、提供偽卡、交通工具、變賣物品(盜刷),如乙○
○在時,他幫忙在外面看有何狀況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四六二號案件九十年七月四日審理時供稱:當時
甲○○叫伊找乙○○出來,伊主觀認為叫乙○○來,就是
要他日後代替伊的位置去盜刷。乙○○有看到甲○○把信
用卡給伊,然後伊就一個人進去店裡,乙○○跟甲○○在
店外等,當卡刷不出來時,伊就離開店裡,並跟甲○○說
卡刷不出來,伊有問甲○○為什麼,甲○○說有可能是店
家的讀卡機有問題,乙○○只是在旁邊聽而已,伊等之後
到第二間店時,乙○○與甲○○留在店外,照情形推斷伊
認為乙○○已經知道伊等在盜刷信用卡等語,並於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號案件九十五年五
月二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買手機有三次,乙
○○有參加二次,那兩次的確實地點伊不清楚,因為時間
過了很久,每次都是甲○○開車,甲○○開車到店門口,
就叫伊下車進店刷卡購物,所以伊不能確實知道進去的店
的方位及地址等語。然共同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四六二號案件九十年七月四日審理時亦供稱:伊等三
人沒有就乙○○將來要代替伊的事進行討論,伊找乙○○
出來時,也沒有告訴乙○○說伊要做什麼,只告訴乙○○
說等一下才要出去玩,伊先幫別人買手機。而伊等三人在
一起時,沒有討論盜刷信用卡要如何分錢,也沒有提到有
賺錢的方法,直到被抓的那次有跟他說有轉錢的事,伊三
次盜刷未成功出來,乙○○也都沒有問什麼等語,復於本
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
持偽卡去刷卡時,乙○○都在外面車上等伊,伊覺得把風
就是在車上等的意思,所以在警詢時伊才會說乙○○都在
外面把風等語,足認證人丙○○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分別
進入今日通訊行、超盈通信流行廣場刷卡消費時,被告均
未一同入內,證人丙○○亦未曾告知被告其欲持前開偽造
之信用卡盜刷購買行動電話,本院自難僅因證人丙○○曾
主觀臆測被告就其所為前開犯行知情,即認被告與證人丙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六)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證人丙○○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即屬
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一事,尚堪採信。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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