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
-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 (一)被告所犯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
- (二)就幫助犯規定,刑法第30條僅就文字修正及概念釐清,法
- (三)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 (四)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 (五)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
-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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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6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乙情應有所認識;
竟仍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身分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填製相關文件,充當虛設「咨誠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7之1號1樓,下稱咨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94年5月30日請領統一發票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於94年5、6月間,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咨誠公司無實際銷貨之情況下,連續虛偽開立咨誠公司統一發票,以此方式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共計41紙,合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87,662,676元,交付予秉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為該公司之進項成本,藉以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達4,383,13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咨誠公司設立登記卷、租賃契約影本、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所附申報資料、進貨來源分析、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一)被告所犯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就幫助犯規定,刑法第30條僅就文字修正及概念釐清,法律效果並無修正。
故依新舊法,被告均成立幫助犯,且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新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罪論處,並減輕其刑。
又其先後虛偽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交付身分證件等物,助長犯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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