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訴,936,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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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89號、第1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玖包(共計玖拾顆,驗餘淨重共貳拾肆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玖只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毛重拾柒點叁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袋叁只、分裝袋拾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玖包(共計玖拾顆,驗餘淨重共貳拾肆點柒捌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毛重拾柒點叁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袋拾貳只、分裝袋拾只、電子磅秤壹臺及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俗名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民國95年間以每顆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購入MDMA藥錠數顆後,萌生為圖營利而販賣MDMA之犯意,於同年年底某日,在臺北市○○○路之錢櫃KTV內,以每顆350元之價格售出2顆予辛○○施用牟利,總計上揭販賣毒品所得共700元。

(為就販賣毒品所得沒收部分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採以2顆,每顆350元計算)。

乙○○嗣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6年2月16日21時許,以1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林」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90顆(分裝為9袋,每袋10顆包裝,共計淨重25.06公克,驗餘淨重24.78公克)並伺機販售牟利。

二、又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亦係經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於96年2月16日21時許購買上開MDMA之同時,以1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林」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公克,並於:㈠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巷9號3樓租屋處內,將約1公克愷他命分裝於夾鏈袋中,再以700元之代價,將該包愷他命販賣予友人戊○○;

㈡於96年2月底某日,在上址以每公克1,0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2包(每包1公克)予辛○○;

㈢於同年3月1日23時許,在上址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略少於1公克之愷他命1小包予戊○○;

㈣於同年月3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以7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小包(經戊○○取少許施用後,尚餘毛重1.107公克)予戊○○。

三、乙○○於購入上開愷他命後,復於㈠96年2月27日13時許,在上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巷9號3樓租屋處內,無償提供愷他命約1公克予友人丁○○施用;

㈡於96年3月3日20時許,在上址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友人己○○施用。

四、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承辦警員接獲線報,於96年3月3日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巷9號3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MDMA藥錠90顆(合計淨重25.06公克,驗餘淨重24.78公克)、愷他命3包(合計毛重17.385公克,驗餘毛重17.382公克)、分裝袋10只、電子磅秤1臺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700元等物,另在戊○○身上查獲其甫向乙○○購得之愷他命1小包(毛重1.107公克)及其施用剩餘之愷他命1 小瓶(毛重2.922公克)。

五、乙○○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查獲後,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其胞弟吳奉運(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吳奉運之年籍資料應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調查詢問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接續為下列行為(其署押態樣及數量均如附表所示):㈠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對其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吳奉運之署押、㈡於上開分局警員製作之2紙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吳奉運署押,而偽造以吳奉運名義收受2紙逮捕通知書之私文書後,將該2紙逮捕通知書持向在場處理員警行使而交還該2份文書、㈢於同分局警員製作之權利告知書上「被告知人」欄處偽造吳奉運署押,表示以吳奉運名義,受告知權利事項之意思,並交還處理警員而行使之、㈣在警員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吳奉運之署押、㈤於同分局警員製作之扣押物品收據「簽收人」欄處偽造吳奉運署押,表示以吳奉運名義,受告知其所有之物品遭扣押之意思,並交還處理警員而行使之、㈥在警員製作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上偽造吳奉運署押、㈦乙○○經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處,偽造吳奉運之署押,均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吳奉運。

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3日傳喚吳奉運進行偵訊時,乙○○陪同到庭,並於其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檢察官坦承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事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伊於96年3月4日冒用吳奉運名義應訊時,並未承認搖頭丸係伊所有,但因承辦警員向伊表示,若如此講,伊於移送偵查庭時將會遭檢察官收押等語,且警方在搜索MDMA時,並沒有讓伊去看搜索的過程,但當時警察向伊說,在伊家搜到就是伊的,叫伊擔下來等語,伊始為自白販入搖頭丸、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之供述,嗣後於解送地檢署之過程中,警方又表示若前後供述不一致,亦將遭收押等語,是伊於檢察官內勤偵查時亦為相同之自白,因此伊所為之上開自白均係因承辦警員之恐嚇所致,自無證據能力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度偵字第579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3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惟查,本件經警方查獲前,證人辛○○已於警方訊問時陳稱伊向被告購買搖頭丸及愷他命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度警聲搜字第475號卷第6頁,此份筆錄雖為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惟該筆錄之存在確可證實警方獲得線報之來源,故當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外之事實所憑依據),而警方查獲後,證人戊○○、己○○、丙○○及丁○○亦分別證稱被告有販賣、轉讓愷他命,及持有扣案之大量搖頭丸等事實(見偵查卷第17-18頁、第23-25頁、第29-30頁、第37頁),是縱被告於警方詢問時否認犯行,亦無礙於承辦本案之警員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與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名移送被告之合理性,因此承辦本案之警員原無須冒違紀觸法之風險,以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逼迫被告為違背己意自白之必要。

再者,被告若確因恐遭羈押而為不實之陳述,當應力陳自己無罪之辯解,以降低其涉案之嫌疑,何需於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坦承其確有販賣、轉讓愷他命,及持有扣案之大量搖頭丸等犯行,是其所辯亦不符情理。

另被告於96年3月4日經逮捕後,隨即為警方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證稱,偵查卷第8-14頁吳奉運之筆錄,即為伊為被告製作之筆錄,詢問人為甲○○,在製作筆錄時,有先跟被告聊,瞭解一下案情,並先行打一些草稿,在詢問的時候,依照被告的回答,再修改筆錄,但並未告訴被告需要在錄音開始之後承認轉讓或是販賣毒品,也不曾告訴被告必須依照警詢筆錄的內容在檢察官那邊做同樣的回答,亦無對被告說:「你如果這樣說的話,去法院會被收押,我是要幫你,好好想一想,你就說是無償轉讓。」

之類的話,詢問過程中,伊並未兇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就沒有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9-60頁、第61頁反面),證人即同分局警員甲○○亦證稱,伊當天搜索得本案扣押物品時即問被告是否為他的,被告有承認搖頭丸及愷他命都是他的,嗣後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係由伊詢問被告,庚○○負責製作筆錄,在製作這份筆錄之前,並未對被告再製作另外一份筆錄,在製作筆錄之前或是製作筆錄的過程中,並無對被告的回答感到不滿意,請他作修改的情形,被告在製作筆錄時,已經有承認販賣、無償轉讓和持有愷他命的部份,搖頭丸在製作筆錄時有承認是他持有,並未承認有販賣搖頭丸,製作筆錄過程中或是之後,伊未曾告知被告移送地檢署時,他的回答必須要跟警詢的筆錄相符,否則會被收押,亦未以強暴、脅迫或是詐欺等不正的方法訊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即無所據。

此外,在上開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過程中,並無何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跡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自白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辛○○於警方詢問時所為之筆錄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此部分既經被告爭執,亦不具備其他符合例外之法定要件,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己○○,並於96年3月3日21時許為警方查獲後,持其胞弟吳奉運之國民身分證而冒用吳奉運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捺印及行使等事實(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先辯稱,伊所購買之MDMA是供自已施用,並不是要販賣云云,嗣復改辯稱,扣案之MDMA並非在伊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 巷9號3樓租屋處內搜索到的,伊不知道扣案之MDMA是何人所有,且伊不認識辛○○,未曾販賣任何毒品予此人,伊亦未販賣愷他命予戊○○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曾於95年年底某日在臺北市○○○路之錢櫃KTV,以每顆350元之價格,販賣MDMA予辛○○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誤(見偵查卷第164頁),證人辛○○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在臺北市○○○路和南京東路的錢櫃KTV販賣搖頭丸予伊,1顆價格為350元,一次買2到3顆,伊跟別人買搖頭丸的價格差不多都與被告賣的價格一樣,向被告買的搖頭丸像M&M巧克力一樣的圓弧狀,但是沒有那麼大顆,施用後,藥效跟伊向他人購買的搖頭丸完全一樣,確實是搖頭丸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第110頁、第112頁),再參以被告於警方詢問時自承,伊於96年2月16日21時許,以1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林」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90顆等情(見偵查卷第11頁),可見當時MDMA藥錠之行情約為每顆200元左右。

而證人辛○○向被告購買MDMA之時間既距96年2 月16日非久,衡情當時(95年年底)MDMA之價格亦不致有過大波動,故被告以每顆350元之價格售予證人辛○○,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客觀事實。

㈡又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90顆(分裝為9袋,每袋10顆包裝,共計淨重25.06公克,驗餘淨重共24.78公克)係於被告上開居所內之電視櫃內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庚○○證稱,伊與甲○○小隊長及另外一位同事持搜索票到被告上開租屋處,當場看到他們的房間桌上就有一個K盤,K盤上面還有散落一些K他命粉末,並在被告的電視櫃內查到1包搖頭丸,並立刻將搖頭丸取出,當時被告在伊身邊,距離伊僅有一、兩步,他可以看得到,伊搜得毒品後,曾向在場的人確認這些東西是何人所有,戊○○、己○○、丙○○、丁○○都指證搖頭丸、愷他命粉末、K盤這些東西都是這位自稱吳奉運的男子(即被告)所有,而該自稱吳奉運之人亦承認毒品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反面、第61-62頁),證人甲○○亦證稱,伊等進去被告租屋處時,看到電視櫃前面的四方桌上有未吸食的K他命粉末,所以伊就開始做查扣的動作,在旁邊的電視櫃和週邊搜索,結果在電視櫃下方查獲搖頭丸90顆,當時是庚○○發現搖頭丸並取出,搖頭丸是用紅色紙袋裝的,90顆全部都是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又徵之當時亦在場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蹲在旁邊,後來就站到開門那邊走道,警方原本搜索都沒有搜到東西,後來不知道是哪個警察就從電視櫃裡面拿出紅包袋出來,再從裡面拿出不知道什麼東西出來,伊有看到警察蹲下來伸手進去電視櫃拿出東西,然後警察就拆開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顯然本件扣案之MDMA藥錠均係於被告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巷9號3樓租屋處內搜索取得。

另查,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丙○○亦證稱,伊認識被告之一、兩年期間,被告均係一個人居住於上開新生北路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又被告已居住於上開地址1年以上,期間亦未曾轉租他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衡以該電視櫃係被告平日頻繁開啟之家具,櫃內下方之杯子更屬被告所有且經常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放置於該電視櫃內上層之扣案MDMA藥錠,顯無屬他人所有,卻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長期放置該處之理,因此,被告於警方詢問時供稱該90顆MDMA藥錠係於96年2月16日21時許,在臺北市○○○路錢櫃KTV以18,000元之代價購得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應係屬實,故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信,扣案之MDMA藥錠應係被告所有之物無誤。

㈢又扣案之被告所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90顆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3288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5頁),是其數量甚為龐大。

又被告亦自承其未曾施用過MDMA,因為好奇而想要嘗試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其經查獲後驗尿之結果,亦呈MDMA陰性反應,有驗尿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3頁)顯見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係真實,而第二級毒品MDMA乃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價格非低,且持有毒品而為警查獲之風險極高,施用毒品之人多係一次購買短期內施用所需之數量,以免花費過大,並減短持有毒品時間,避免為警查獲之風險,尤其初試此類毒品者,其用量更不可能過重,是被告一次花費高達18,000元購入多達90顆之MDMA藥錠,顯非單純供己施用而已,若非將本求利,當無甘冒風險一次購入數量龐大價值不菲之MDMA藥錠之理。

是被告購入上開數量龐大之MDMA藥錠,應係意圖營利供販賣之用之事實,甚為灼然。

㈣再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迭據證人辛○○、戊○○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第88頁、第165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9頁、第104頁)。

被告雖否認伊認識辛○○,且係以購入愷他命之成本價轉賣予戊○○,並未營利云云,然查,證人辛○○確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情,除據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外,本件警方亦係以其檢舉為依據,獲得被告居所地點、往來有人及出沒時間等情資,進而於向本院聲請核准搜索票後,持票一舉查獲本案,因此證人辛○○所為之上開證詞可信度,應屬甚高。

又被告係以1公克700元之代價,出售愷他命予證人戊○○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2頁),且本件查獲後由證人戊○○身上扣得,於查獲當天甫自被告處購得之愷他命1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之結果,該包扣案物品含塑膠袋、標籤等物之重量,共計毛重1. 107公克,有該局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630002891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71頁),而證人戊○○雖證稱,伊於96年3月3日在被告居所施用之愷他命是伊向被告購買後,由該包愷他命中取出吸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67頁),然其復證稱,伊只抽K煙,即將K他命毒品摻入煙草一起吸食,一次只摻入一點點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顯然證人戊○○每次施用愷他命之用量甚少,故上開扣案之該包裝袋內原先置入之愷他命亦應約為1公克上下,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於警方詢問時供稱,伊係於96年2月16日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內,以15,000元之代價購入30公克愷他命等語觀之,被告取得愷他命之成本僅每公克500元,則其以每公克700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戊○○,當可獲得每公克200元差價之利益,是其辯稱伊僅以購入之價錢出售,並未賺戊○○的錢云云,應非屬實。

另被告雖辯稱96年3月3日本案為警查獲前,證人戊○○原欲持以700元向伊購買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但伊並未收取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700元紙鈔係伊所扣得,因戊○○於現場表示,當天伊等未到之前戊○○曾以700元的價格購得1包愷他命,伊便請被告將700元交出,被告係自行從皮夾裡面拿出7張100元的鈔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證人戊○○亦證稱,上開愷他命1包是伊向被告購買的,伊有給被告錢,好像是700還是600元現鈔,伊把身上的百元鈔票全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從而,被告於96年2月16日以7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公克予戊○○、同年2月底某日,在上址以每公克1,0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2包(每包1公克)予辛○○、同年3月1日23時許,再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略少於1公克之愷他命1小包予戊○○、同年月3日20時30分許,以7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約1公克予戊○○等事實均已明確,堪以認定。

㈤次查,被告於96年2月27日13時許,在上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巷9號3樓租屋處內,無償提供愷他命約1公克予丁○○施用並於同年3月3日20時許,在上址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己○○施用等情,除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外,復有證人己○○、丁○○分別於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5頁、第37頁、第90-91頁、本院卷第第75頁反面),而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3包(合計毛重17.385公克,驗餘毛重17.382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891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47-148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43-53頁)。

而被告於96年3月3日為警查獲後,為圖規避刑責,持其弟吳奉運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吳奉運之名義應訊,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調查詢問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接續於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偽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吳奉運署押,並行使其中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扣押物品收據等私文書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96年3月4日署名「吳奉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96年3月4日署名「吳奉運」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將被告於96年3月4日署名「吳奉運」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上所按捺之指印2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乙○○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6年4月19日刑紋字第0960055115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9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愷他命(Ketami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縱尚未賣出,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辛○○後,復大量販入MDMA,顯係基於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有如前述,其既係意圖營利而販入,雖未及賣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另成立一獨立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偽造署押於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及扣押物品收據,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署名人知悉其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及知悉自己持有之何種物件遭警方扣押,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於簽收後,交付員警而行使,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使被冒名之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損害其本人。

是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次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1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販賣毒品MDMA、愷他命及轉讓愷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

另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另應論以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合。

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其偽造文書犯行前,主動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供承冒名應訊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有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3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MDMA及愷他命多次,並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對人體健康、社會秩序之影響重大,其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販賣部分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且為規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有受刑案偵查之虞,然其犯後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又其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對象不多,所得亦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就此部分爰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與被告所為之其他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9包(共計90顆,驗餘淨重共24.7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合計驗餘毛重17.3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2只、扣案分裝袋10只、電子磅秤1臺,衡情應均為被告所有,於其販賣毒品分裝時使用或預備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販賣MDMA、愷他命所得4,600元,均係因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全部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予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吳奉運之署押(包含簽名及指印),則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因於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故不在本案被告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欄    位│偽造「吳奉運│  出          處  │
│    │                      │        │」署押之數量│                  │
├──┼───────────┼────┼──────┼─────────┤
│一  │96年3月4日警詢筆錄    │被詢問人│簽名3枚、指 │偵查卷(下同)第  │
│    │                      │欄、簽名│印21枚      │8-14頁            │
│    │                      │欄、騎縫│            │                  │
│    │                      │處、錯字│            │                  │
│    │                      │更改處  │            │                  │
├──┼───────────┼────┼──────┼─────────┤
│二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簽名、指印各│第40頁            │
│    │                      │欄      │1枚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被通知人│簽名、指印各│第40-41頁         │
│    │局逮捕通知書(2份)   │簽名捺印│2枚         │                  │
│    │                      │欄      │            │                  │
├──┼───────────┼────┼──────┼─────────┤
│四  │本院搜索票            │        │簽名、指印各│第43頁            │
│    │                      │        │1枚         │                  │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受搜索人│簽名、指印各│第44-45頁         │
│    │局搜索扣押筆錄        │簽名欄、│2枚         │                  │
│    │                      │在場人欄│            │                  │
├──┼───────────┼────┼──────┼─────────┤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所有人/ │簽名、指印各│第46頁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持有人/ │11枚        │                  │
│    │                      │保管人欄│            │                  │
├──┼───────────┼────┼──────┼─────────┤
│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簽收人欄│簽名、指印各│第47頁            │
│    │局扣押物品收據        │        │1枚         │                  │
├──┼───────────┼────┼──────┼─────────┤
│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涉嫌人欄│簽名、指印各│第53頁            │
│    │局初步鑑驗報告單      │        │1枚         │                  │
├──┼───────────┼────┼──────┼─────────┤
│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簽名、指印各│第56-59頁         │
│    │局現場照片影本        │        │4枚         │                  │
├──┼───────────┼────┼──────┼─────────┤
│十  │96年3月4日內勤檢察官訊│受訊問人│簽名1枚     │第73頁            │
│    │問筆錄                │欄      │            │                  │
├──┼───────────┼────┼──────┼─────────┤
│十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受檢者簽│簽名、指印各│第108頁           │
│    │錄表                  │名欄    │2枚         │                  │
├──┴───────────┴────┴──────┴─────────┤
│總計偽造「吳奉運」之署押共75枚(簽名29枚,指印46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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