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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緝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813號)後,由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林春鈴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特別說明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經辦會計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除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外,更正如後述特別說明事項㈡、㈢。
三、特別說明事項:㈠本件被告乙○○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以九六北院錦刑寅緝字第九四號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遭緝獲,依該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㈡被告係受黃皓委任經辦易網達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之人員,並非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第八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記載應予刪除。
四、處罰條文: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情形,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1381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45巷5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津茂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142號,下稱津茂公司)經理,其於民國92年10月間受易網達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網達康公司)負責人黃皓所託,代為辦理會計事務。
詎乙○○明知易網達康公司與悅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悅億公司)、首席智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席智庫公司)、頤合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頤合製作公司)、及善企業社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起,迄於同年12月底止,在津茂公司內,連續以易網達康公司名義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20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47萬2,852元後,分別持交悅億公司、首席智庫公司、頤合製作公司、及善企業社等4家營業人,作為上開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上開公司分別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悅億等4家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計30萬8,232元,均足以生損害於易網達康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易網達康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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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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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同案被告甲○○之警詢供述│被告持有易網達康公司之發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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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代表人黃皓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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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及善企業社負責人洪│被告以易網達康公司經理身分,出售│
│ │勇生 │電子IC材料一批予及善企業社,並且│
│ │ │開立易網達康公司發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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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即頤合製作公司會計徐│頤合製作公司未與易網達康公司有實│
│ │婉嘉 │際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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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即悅億公司負責人陳文│陳文理以8萬多元現金購買易網達康 │
│ │理 │公司之發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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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即首席智庫公司員工陳│被告以易網達康公司名義販售電腦週│
│ │允中 │邊產品予首席智庫公司,並開立益網│
│ │ │達康公司發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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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親簽收據1紙及內政部 │被告代辦易網達康公司記帳並收取15│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 │萬元之服務費用。 │
│ │22日刑紋字第0950023552號│ │
│ │鑑驗書一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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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之易網達康公司經理名│被告以易網達康公司經理身分,對外│
│ │片影本1紙 │交涉業務並偽開易網達康公司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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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頤合製作公司採購單影本1 │頤合製作公司未與易網達康公司有實│
│ │紙、出貨單影本3紙、易網 │際交易。 │
│ │達康公司與頤合製作公司交│ │
│ │易之發票影本3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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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易網達康公司與悅億公司、│悅億公司、首席智庫公司、及善企業│
│ │首席智庫公司、及善企業社│社取得無實際交易之易網達康公司發│
│ │交易發票影本共17紙 │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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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被告虛偽開立易網達康公司發票予悅│
│ │莊稽徵所95年2月27日北區 │億公司、頤合製作公司、首席智庫公│
│ │國稅新莊三字第0951004226│司、及善企業社作為進項憑證,協助│
│ │號函 │悅億等4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30萬 │
│ │ │8,2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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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其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二罪嫌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惟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均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予以刪除,故原屬牽連犯或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請仍依舊法之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予以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游福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被告以易網達康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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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開立發票對象 │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含稅)│ 營業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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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悅億實業有限公司 │WU00000000│ 34萬0,200元 │ 1萬6,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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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悅億實業有限公司 │WU00000000│ 37萬8,000元 │ 1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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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悅億實業有限公司 │WU00000000│ 37萬8,000元 │ 1萬8,000元 │
├──┼──────────┼─────┼────────┼──────┤
│ 四 │悅億實業有限公司 │WU00000000│ 41萬5,800元 │ 1萬9,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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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悅億實業有限公司 │WU00000000│ 15萬7,500元 │ 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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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頤合製作有限公司 │WU00000000│ 2萬6,520元 │ 1,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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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頤合製作有限公司 │WU00000000│ 13萬6,731元 │ 6,5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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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頤合製作有限公司 │WU00000000│ 13萬2,720元 │ 6,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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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首席智庫股份有限公司│WU00000000│ 4萬8,857元 │ 2,3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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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首席智庫股份有限公司│WU00000000│ 6萬1,908元 │ 2,9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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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首席智庫股份有限公司│WU00000000│ 4萬6,736元 │ 2,2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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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及善企業社 │WU00000000│ 57萬7,500元 │ 2萬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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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及善企業社 │WU00000000│ 47萬2,500元 │ 2萬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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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及善企業社 │WU00000000│ 54萬6,000元 │ 2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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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及善企業社 │WU00000000│ 39萬9,000元 │ 1萬9,000元 │
├──┼──────────┼─────┼────────┼──────┤
│十六│及善企業社 │WU00000000│ 69萬0,900元 │ 3萬2,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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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及善企業社 │WU00000000│ 25萬7,250元 │ 1萬2,250元 │
├──┼──────────┼─────┼────────┼──────┤
│十八│及善企業社 │WU00000000│ 39萬9,000元 │ 1萬9,000元 │
├──┼──────────┼─────┼────────┼──────┤
│十九│及善企業社 │WU00000000│ 50萬9,250元 │ 2萬4,250元 │
├──┼──────────┼─────┼────────┼──────┤
│二十│及善企業社 │WU00000000│ 49萬8,750元 │ 2萬3,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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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金額 │ │647萬2,852元 │30萬8,2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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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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