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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緝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7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特別說明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因與甲○○(曾為男女朋友)有財務糾紛,其於向甲○○索償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未果後,心生不滿,在其友人陳杕能、廖景南之提議下,為索回五十萬元,而與袁巧慧、陳杕能、廖景南(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下間八時五十分許,由陳杕能駕駛袁巧慧所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臺北市○○○路三一二號甲○○住處附近等候,見甲○○出現即將之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之載至位於臺北市○○街之新生公園附近後,要求甲○○簽下合計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三張及借據一紙抵償,及要求甲○○交出其所有,車牌號碼一二八三-FS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以為質押,乙○○、陳杕能與經通知前來會合之袁巧慧並取走甲○○之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汽車鑰匙等物作為擔保。
之後,袁巧慧持汽車鑰匙前往該賓士車停放地點即位於臺北市○○○路上之「第一停車場」取車,因該賓士車設有暗鎖無法開啟,經袁巧慧電告乙○○後,乙○○與陳杕能二人將甲○○載至「第一停車場」,由甲○○開啟暗鎖,乙○○並聯絡廖景南詢問存放該賓士車之地點後,請陳杕能駕駛該賓士車先至臺北市○○○路三段、農安街交會處附近之某停車場與廖景南會合,再駕駛該賓士車搭載廖景南提供之址設臺北市○○○路四八三號地下六樓停車場,由廖景南將該賓士車存放。
廖景南與陳杕能辦妥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一同離去。
而乙○○請陳杕能駕駛該賓士車離去後,續以商談債務問題為藉口,與袁巧慧二人繼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進而駕駛前開之租用自小客車,搭載袁巧慧、甲○○二人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四四號之「懷念汽車旅館」,途中,甲○○趁袁巧慧於不詳地點下車購物時,質問乙○○是否與袁巧慧交往,二人因此發生爭執,乙○○竟另獨萌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腹部,並以手掐其頸部並以口咬其大腿數次,使甲○○受有左嘴唇下巴淤青、左頸部抓傷、右及左上臂、左上背部、右大腿、右膝淤青、右腳擦傷、左大腿及左膝淤青、左腳擦傷及身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到達「懷念汽車旅館」後,至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袁巧慧先行離去,乙○○仍持續剝奪甲○○行動自由,直至該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始讓甲○○搭乘計程車離去。
嗣甲○○報案,經警於該日晚間分別逮捕乙○○、陳杕能、廖景南及袁巧慧,並起出前開本票三紙、借據一紙、甲○○之駕駛執照、前開賓士車併行車執照、鑰匙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特別說明事項:㈠本協商之案件,被告乙○○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因其未選任辯護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
㈡本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以九五北院錦刑寅緝字第七五三號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遭緝獲,依該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㈢前述犯罪事實要旨所載為警查獲之物品,除屬於甲○○所有之部分外,本票三紙及借據一紙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既經警一併發還甲○○,且核無沒收之必要,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情形,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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