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訴緝,170,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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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續一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森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本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承作之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中壢服務中心、電信研究所及土木實驗室空調工程之水電配管工程,並未雇用王樹順與甲○○,竟與森本公司總經理即其夫陳武弘及李耀候、鄧春雲、卓阿敏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81年間,由卓阿敏將王樹順、甲○○之身分證影本交與鄧春雲,再經由李耀候轉交森本公司,以供被告乙○○與陳武弘在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王樹順與甲○○於81年間在該公司之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在帳冊上為前開虛偽之記載,憑以申報森本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甲○○等人之利益,因認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是以本件被告所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言,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時效停止進行,但達4分之1期間時,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計算,可知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使依據修正後法律規定,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無庸扣除,惟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故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

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雖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犯罪完成之時間為81年7月1日,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截止日為該年度之翌年5月31日,故被告於81年度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罪完成日應為82年5月31日,應予更正。

又本案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4月7日開始偵查,於84年3月30日提起公訴,復於84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再經本院於85年6月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4年度訴字第1963號及83年度偵續一字第417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2年5月31日起算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另因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3年4月7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85年6月7日止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應另加計,末因檢察官於84年3月30日提起公訴後,至84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前之4月又17日期間,實際並未進行審判,是該期間應另扣除。

綜上,將82年5月31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2年2月又1日,再扣減4月又17日後,可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6年9月15日,是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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