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
- 二、甲○○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
-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 三、退回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
- (一)併辦意旨另以:⑴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不詳時間,
- (二)按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為警採尿時回溯
- (四)綜上所述,因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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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含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包裝袋均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含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包裝袋均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四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同年十月二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上開四罪,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縮刑期滿。
並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且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確定,上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竊盜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撤銷後應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十月及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始縮刑期滿。
末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撤銷後應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十三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及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十三日,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一六巷六六弄六九號三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而被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均含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包裝袋均無法析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經查獲員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縮刑期滿;
並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且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竊盜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十月及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始縮刑期滿;
末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撤銷後應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十三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及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十三日,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於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均含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包裝袋均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退回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三號、第一三八一號):
(一)併辦意旨另以:⑴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不詳時間,在前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⑵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前揭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上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為集合犯、接續犯關係,均為同一案件,分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
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
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
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
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
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三二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查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五號著有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移送併辦意旨事實⑴部分: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不詳時間、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不詳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移送併辦意旨事實⑵部分: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每次施用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且本案與移送併辦意旨事實⑴、⑵之施用毒品行為分別係遭員警查獲後再犯,是各次施用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前後各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實難認有何接續犯、集合犯之關係可言。
(四)綜上所述,因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本案並無集合犯、接續犯關係,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辦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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