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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將陳啟昌置放伊處用以擔保借款之以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二三七四八一號空白本票乙紙,偽填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七十一年七月八日期後,持以行使,而向王方真真調現,王方真真即於到期日存入其在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所開設之一八三一號活期存款帳戶內。
惟乙○於同日打電話通知王方真真將上開本票從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取回,並交付王方真真另一紙同款支票(發票人為乙○之妹黎錫芳,嗣而退票)以換回前開本票。
乙○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又於七十一年九月七日持上開偽造本票並擅改日期為七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而向甲○○調現,迨到期日,甲○○持以向銀行提示因已被拒絕往來而不獲兌付,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七日止,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七十一年九月七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
次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再經本院於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五年,共計二十五年。
惟自公訴人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三月又五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四月四日案件繫屬法院前之一月又十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七十一年九月七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二十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三月又五日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一月又十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即告完成。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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