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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已歿)
原住臺北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1289、17112、21860、2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淩泰然分別於不詳時地,向犯罪集團購買偽造之台灣護照(含港簽、美簽)、台胞證,由JACKSON 將相關資料交付彭玉銘後,彭玉銘再委託台泰旅行社職員李華明辦理余樹發(甲○○所冒名義)、劉榮華(淩泰然所冒名義)申請案,大宇旅行社之徐台其辦理詹正煌(淩泰然所冒之名義)申請案,余樹發之護照於民國87年4 月30日順利簽發(號碼:M00000000號),並已交付JACKSON轉交,詹正煌、劉榮華之申請案則為主管機關發覺有異而未獲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6條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6年10月4 日不治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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