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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緝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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