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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之空包裝壹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㈠被告甲○○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點○二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416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海洛因之空包裝一個(重○點二公克)有防止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九一三號)部分: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五十六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此次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一○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可參。
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下午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路二九○號住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均相距長達四月餘,自難認為二者有接續犯之關係,併辦部分之事實與本案事實應予以分論併罰,則檢察官既未併辦部分之事實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另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
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
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意旨可參。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六年度臺非第一三二號判決足資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並未以行為人具有成癮性為其構成要件,縱行為人係出於好奇而偶然施用毒品,仍應對之科以刑罰,足認前述條文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參照前述說明,施用毒品行為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而可認屬一罪外,尚無構成集合犯之餘地,移送併辦意旨認毒品有成癮性,施用毒品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與本案有集合犯之關係部分之論述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95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3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6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臺北車站廁所內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公園路口為警攔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共0.0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共0.02公克)、 照片1張。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安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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