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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2年度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任大榮製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榮公司) 協理,掌理該公司所有財物及支票,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69年12月間起至71年5月間止,在台北市○○街99巷8號大榮公司內,將業務上持有之大榮公司空白支票先後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大榮公司暨其代表人李天生之印文,以偽造成大榮公司簽發之支票,持向他人調借現款供己花用。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甲○○所涉犯罪,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法條,包括刑法業務侵占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
雖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復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惟就上揭二罪法定刑之最高度並未修正。
經比較業務侵占罪法定刑最高度5 年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最高度10年,應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10年為定追訴權時效之標準。
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 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 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37年6 月,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公訴日即72年1 月30日至法院繫屬日即72年3月2日共31日之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犯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71年5 月15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2年1 月7日開始偵查,並於72年1月30日以72年度偵字第1044號提起公訴,而於72年3月2日繫屬本院; 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72年8 月18日以北院立刑寅72訴緝字第616 號通緝書通緝被告甲○○,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72年度訴字第616 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
按被告犯罪時間既在71年5 月15日; 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25年已如上述; 而自72年1月7日 (開始偵查)起至72年8 月18日 (通緝)止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 至於72年1月30日 (提起公訴)至72年3月2日 (繫屬本院)之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96年11月26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慧玲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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