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訴緝,216,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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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乙○○於民國86年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
  2. ㈠乙○○、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成年男子共同於
  3. ㈡乙○○、丁○○共同自8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連續
  4. ㈢乙○○於88年7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戌○○國
  5. ㈣乙○○於88年8月17日偕丁○○至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4
  6. ㈤乙○○、丁○○於88年7月底,持變造之戌○○、戊○○身分
  7. ㈥乙○○、丁○○於88年9月4日,持變造之戌○○、戊○○身分
  8. ㈦乙○○、丁○○於88年9月5日,持變造之戌○○、戊○○身分
  9. ㈧乙○○、丁○○、自稱「王保華」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88
  10. ㈨乙○○、丁○○於88年9月17日,丁○○持變造之戊○○身分
  11. ㈩乙○○、丁○○、「小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88年8
  12.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
  13. 理由
  14. 壹、證據能力:
  15. 貳、實體部分:
  16. 一、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㈥、㈦、㈨、
  17. 二、被告確與丁○○共犯如事實㈤、㈧所示之犯行,有下列證據
  18.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19.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
  20. 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
  21.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
  22. ㈢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
  23. ㈣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新
  24. ㈤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分論
  25. ㈥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26. ㈦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27. ㈧綜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
  28. 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亦經修正施行,惟被告受有期徒刑
  29. 五、核被告所為,事實㈠,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
  30.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1.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丁○○欲以戌○○資力證明供詐財使
  32.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33.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
  34.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此部分係丁○○申請
  35. ㈠丁○○確於上開時地偽以戌○○代理人名義向地政事務所、東
  36. 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伊以戌○○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申
  37. 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5100號移送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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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1804號、89年度偵字第152號、第22556號、90年度偵字第2074號、第3411號)及移送併辦(91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6年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同年度上易字第43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6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與其男友丁○○(業判決確定)自8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9月間,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乙○○、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成年男子共同於上開期間內,連續在臺北市中正區、萬華區、桃園市等地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戊○○」、「吳麗雲」、「D○○」、「張卓秀雲」、「李桂芳」、「H○○」、「黃東和」、「蘇忠翔」、「陳漢岳」、「G○○」、「癸○○」、「I○○」、「震光有限公司」及「震光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含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D○○、電話:00000000、臺北市○○○路○段384號8樓之19)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戊○○、吳麗雲、D○○、張卓秀雲、李桂芳、H○○、黃東和、蘇忠翔、陳漢岳、G○○、癸○○、I○○、震光有限公司。

㈡乙○○、丁○○共同自8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連續在臺北市萬華區、中正區、桃園市○○路等地之便利商店,向店員詐稱:受人委託領取店內影印之證件,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A○○、申○○、黃○○、天○○、子○○、卯○○、巳○○(起訴書誤為林清堯)、E○○、宇○○、亥○○、未○○、寅○○、辛○○、庚○○、辰○○、酉○○、玄○○、壬○○、C○○、癸○○、B○○、宙○○、丑○○之國民身分證、F○○之國立東華大學學生證,地○○、C○○之重型機車駕照。

㈢乙○○於88年7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戌○○國民身分證影本換貼己之照片1張予以變造,偕同丁○○於88年7月25日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861號田大輪業有限公司(下稱田大公司),由丁○○持上開宇○○國民身分證及其偽以戌○○代理人身分申請取得之臺中市○○區○○段338地號土地及1014號建物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區○○路34巷24號6樓房屋88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乙○○執變造之戌○○國民身分證,持向田大公司負責人午○○詐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BYL-927號機車1輛而行使,並先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餘款6萬9,910元分9期給付,每月給付6,760元,致午○○陷於錯誤,應允出賣並交付該車予乙○○、丁○○,嗣午○○因渠等未支付餘款且行蹤不明,始知受騙。

㈣乙○○於88年8月17日偕丁○○至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44號「星光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三重中正店」(下稱星光電信三重中正店),由丁○○出示前揭C○○國民身分證,共同向店員詐稱分係戌○○、C○○本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云云,由乙○○於「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書」1紙(1式4聯),填寫C○○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帳單地址,並於「代辦人欄」,偽造「戌○○」簽名署押1枚(1式4聯,合計4枚),丁○○則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C○○」簽名署押1枚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申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C○○本人申請,而交付該門號sim卡1枚予丁○○、乙○○,足以生損害於戌○○、C○○、星光電信科技有限公司、和信公司。

㈤乙○○、丁○○於88年7月底,持變造之戌○○、戊○○身分證,冒用渠等名義向大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耀公司)副理吳棟漢洽談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貸款購車事宜。

乙○○、丁○○於不詳時地委託某處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戌○○印章1個,而於同年8月底向吳棟漢詐稱:戌○○欲以戊○○為連帶保證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向福灣公司貸款40萬元,購買DS-5641號自用小客車云云,並執上開偽造之戌○○、戊○○印章,在訂約日期均為同年9月6日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與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空白本票上,偽造戌○○、戊○○之簽名署押及印文(枚數詳見附表一編號24、25、43),而偽造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面額40萬元、發票日為88年9月5日、發票人為渠等2人之1張本票,並持以行使,致福灣公司陷於錯誤,指示大耀公司承辦人吳棟漢於同年9月6日交付該車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戌○○、戊○○、福灣公司。

嗣福灣公司因乙○○未依約分期付款,始知受騙。

㈥乙○○、丁○○於88年9月4日,持變造之戌○○、戊○○身分證,冒用渠等名義至址設臺北市○○○路之全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頻公司),各申請呼叫器數字傳呼服務,而分於「大眾電信個人/金融申請書」(共2份,每份1式4聯),填寫戌○○、戊○○年籍資料,於「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戌○○、戊○○簽名署押各1枚(合計8枚),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致全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戌○○、戊○○本人申請傳呼服務,而依序交付號碼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呼叫器各1個予乙○○、丁○○,足以生損害於戊○○、戌○○、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㈦乙○○、丁○○於88年9月5日,持變造之戌○○、戊○○身分證、上開偽造之戌○○、戊○○印章各1個、偽造之特種文書即震光有限公司戊○○在職證明、偽造之私文書即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至址設臺北市○○○路○段101號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社子服務站,冒用戌○○、戊○○名義向店員張俊雄詐稱:戌○○以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電視機1臺云云,而在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申購人欄、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分別偽造「戌○○」、「戊○○」簽名署押、印文各2枚,復於未載發票金額、日期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戌○○」、「戊○○」簽名署押、印文各1枚,以偽造係私文書之繳款保證書及空白本票(未完成發票行為,僅為債權憑證),並持而行使,致大同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交付電視機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戌○○、戊○○、大同公司,嗣乙○○、丁○○僅給付頭期款6千4百元,即未再付款。

㈧乙○○、丁○○、自稱「王保華」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88年9月16日,共同持變造之戌○○、戊○○之身分證、偽造之戌○○、戊○○印章各1個,向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60號之名遠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名遠公司)職員郭清吉詐稱:戌○○欲以戊○○為連帶保證人向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貸款購買DU-2290號自小客車1輛云云,乙○○、丁○○即依序在東洋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方當事人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分別偽造「戌○○」、「戊○○」簽名署押、印文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戌○○、戊○○、東洋公司,並由「王保華」交付現金16萬3千元、面額8萬元支票1紙支付頭期款,以取信於東洋公司,致其陷於錯誤,而指示郭清吉交付該車予乙○○。

惟乙○○、丁○○未繳付任何分期款,東洋公司始知受騙。

㈨乙○○、丁○○於88年9月17日,丁○○持變造之戊○○身分證佯為戊○○本人、乙○○持上揭子○○身分證謊稱為其代理人,至址設臺北市○○路○段169號18樓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詐稱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丁○○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乙○○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合計4紙,每紙1式4聯),依序填寫戊○○、子○○年籍,分於各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依序偽造「戊○○」、「子○○」簽名署押各1枚(共4紙,每紙1式4聯,各為8枚,合計16枚),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戊○○、子○○本人申請,即交付上開門號sim卡4枚,足以生損害於戊○○、子○○、臺灣大哥大公司。

㈩乙○○、丁○○、「小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88年8月某日,明知馬金台所交付H○○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G○○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與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I○○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護照1本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自88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冒用上揭持卡人名義,以前開信用卡共同連續向中誌郵購股份有限公司、謙亨國際有限公司、碩頤企業有限公司、逢陞國際有限公司、祥碩興業有限公司、安瑟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建實實業有限公司、映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捷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廣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郵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致渠等陷於錯誤,誤認係信用卡所有人本人消費,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物予丁○○、乙○○、小王,乙○○並冒用「張惠玲」名義簽收部分貨品,足以生損害於H○○、G○○、I○○、張惠玲、前揭銀行、上開公司。

乙○○、丁○○、余慧君於88年9月中旬某日,至臺北市○○○路○段116號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景美服務處,詐稱:余惠君欲以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分期付款購買康柏筆記型電腦、電腦基座、車輛衛星導航器各1臺云云,而由乙○○、丁○○依序偽造戌○○、戊○○之簽名署押於「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連帶保證人一欄,並交付該服務處負責人陳步雲以行使,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戌○○、戊○○、大同公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移請、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共同被告丁○○、共犯余惠君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戌○○、郭清吉、己○○、林碧玲、吳棟漢、段銘傑、方永仕、羅仁昌、黃秀敏、吳德祥、陳蕭守真、陳樑、陳秀梅、陳志源、郭長興、張俊雄、午○○、戊○○、吳美英、梁鎮宗、林君翰、陳淑珍、卯○○、子○○、C○○、王瓊鳳、張柏勳、陳萼英、黃○○、酉○○、巳○○、辛○○、亥○○、申○○、辰○○、地○○、曾聖娟、寅○○、郭家屏、天○○、宙○○、許銘振、A○○、丑○○、庚○○、陳碧霞、劉翠瑛、林美鳳、王翠蓮、潘和福、劉俊宏、林小琪、楊正義、林孝鴻、蔡明和、劉國欽、蔡振耀、賴啟鵬、魏秋敏、曹容緒、陳皓財、陳聰棋、林伶霞、蕭雅雯、張慧君、林彭桂玉、李秀娟、沈安冬、林建政、謝文中、施雯琪、鄭志昌、仇安臺、蔡岳勳、林春美、陳步雲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證人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存卷可憑,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又未指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㈥、㈦、㈨、㈩、坦承不諱(本院1卷第53頁背面-57頁背面、65頁),核與共犯丁○○於另案供認:係己與被告共同所為等語相符,復經被害人戌○○於另案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所證:身分證、印章遺失一情明確,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印章扣案可憑;

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證人陳淑珍、卯○○、子○○、黃○○、酉○○、巳○○、辛○○、亥○○、辰○○、玄○○、寅○○、天○○、宙○○、A○○、卯○○、丑○○、庚○○、地○○、C○○、許銘振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804號卷第20-22頁、268頁背面、271頁背面、274頁背面、277頁背面、280頁背面、284頁背面、286頁背面、292頁背面、294頁背面、300頁背面、303頁背面、309頁背面、312頁背面、315頁背面、318頁背面、289頁背面、179頁背面、306至307頁),復有A○○、申○○、黃○○、天○○、子○○、卯○○、巳○○、E○○、亥○○、寅○○、辛○○、庚○○、辰○○、酉○○、玄○○、丑○○、癸○○、B○○、宙○○、壬○○、未○○、宇○○、癸○○、C○○之身分證影本及地○○重型機車駕照影本、C○○重型機車駕照、F○○國立東華大學學生證影本,子○○、陳淑珍、黃○○、酉○○、巳○○、辛○○、亥○○、申○○、辰○○、地○○、玄○○、寅○○、天○○、宙○○、許銘振、林宗宏、丑○○、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同卷第32-39、42-46、48-59、61-62、326-327、25-26、270、273、276、279、282、285、288、291、293、296、302、305、308、314、317、320頁);

事實㈢部分,並據證人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丁○○持宇○○身分證,乙○○持戌○○身分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完稅證明暨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向伊分期付款購買BYL-861號機車,約定頭期款1萬元,餘款分期給付,詎交付機車後,丁○○、乙○○均未繳款且下落不明等情明確(88年度偵字第21804號卷第197-198、201頁、同署89年度偵字第152號卷24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698號1卷214-218頁),且有BYL-927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存卷可參(89年度偵字第152號卷第50頁);

事實㈣部分,復有0000000000號「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影本附卷為證(本院90年度訴字第698號2卷第27頁);

事實㈥部分,有「大眾電信個人/金融申請書」2份存卷可參;

事實㈦部分,業據被害人戌○○、戊○○指訴綦詳(88年度偵字第21804號卷第186頁、同署90年度偵字第23373號卷第8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大同公司員工張俊雄、郭長興分於警詢時指認及證述明確(88年度偵字第21804號卷第194頁正面及背面、201-202頁、同署89年度偵字第152號卷第19-20頁),復有偽造之戊○○所得稅扣繳憑單、偽造之戊○○任職於震光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變造之戌○○、戊○○身分證影本,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在卷可考(88年度偵字第21804號卷第203-206頁、209頁背面-210頁);

事實㈨部分,復經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伊偕乙○○於88年9月17日去申請臺灣大哥大4支門號(本院1卷第149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88年度偵字第21804號卷第69-70頁背面);

事實㈩部分,核與共犯丁○○於另案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證各情相符(同署88年度偵字第23204號卷第7頁背面-9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698號1卷第87頁、本院1卷第147-148頁),亦據證人即謙亨國際有限公司員工王瓊鳳、建實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張柏勳、陳萼英、送貨員吳德祥、臺灣星鐳有限公司員工陳樑分於警詢指證綦詳(88年度偵字第21804號卷第226-227、241-242頁、88年度偵字第23204號卷第73、78-80頁),復有附表二編號3至7、12至14、18、22、26、33、36、38、52所示統一發票15紙、謙亨國際有限公司訂單維護、發票存根聯3紙、貨品簽收確認單、超級玩家大賣町專用訂購憑單、建實實業有限公司收件人基本資料、統一發票存根聯1紙、購物網頁列印資料2紙、G○○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I○○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送貨單在卷可佐(88年度偵字第21804號卷第229-232、236-237、243-247、256、259-260、266-267頁、88年度偵字第23204號卷第72、74、81-82頁)在卷可佐;

事實部分,業據被害人戌○○、戊○○指訴甚明,復經共犯余慧君於警詢、偵查供認屬實及證人陳步雲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同署91年度偵緝字第646號卷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確與丁○○共犯如事實㈤、㈧所示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證人即被害人戌○○、戊○○證述渠等並未共同購買DS-5641號自小客車,證人戌○○另證稱:向東洋公司購車之人非伊本人等語明確,核與共犯丁○○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供認:(問:你與乙○○是否有貸款買2輛汽車?)答:她有跟伊提過,伊去作保人,大耀汽車買車的部分,伊用戊○○名義簽名,「戌○○」係乙○○所簽。

當時跟伊用假證件買車的女生就是乙○○(指東洋公司部分),契約上「戌○○」係乙○○所簽,伊簽「戊○○」及蓋戊○○印章,有委託王保華繳貨款等情(88年度偵字第21804號卷第357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698號卷第53-54頁、本院1卷第150頁)相符,而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伊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所述均為實在(本院1卷第147-148頁),是前開證詞,應係真實可信。

⑵證人即大耀汽車公司副理吳棟漢於警詢指認及另案審理時結證確係被告冒稱戌○○、丁○○冒稱戊○○,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向其詐購汽車一情甚明(88年度偵字第21804號卷第336-338、346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698號1卷320-321頁),及證人名遠公司經理郭清吉、東洋公司業務專員己○○分於警詢指認、另案審理時證稱:購車之人非戌○○本人,係乙○○冒稱戌○○名義向其購車並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王保華收頭款現金16萬3千元、8萬元票後,於88年9月16日交車予乙○○,於交車當日,該車旋被過戶予第三人,致公司無法設定抵押權,顯係惡意詐欺等語屬實(同署88年度偵字第26506號卷第9頁、89年度偵字第152號卷第15-16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698號1卷第133-135、149頁)。

⑶以戌○○名義分與東洋公司、福灣公司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上之「戌○○」字跡,核與被告於另案坦承係其親簽之甲類鑑定資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特徵比較、歸納分析、印刷特徵比對、低角度側光檢視、紫光燈檢視、透光檢視鑑定結果,認該等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與甲類字跡相符,且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均與甲類字跡相同,有該局95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5005168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憑(本院90年度訴字第698號3卷第17-32頁),足證確係被告本人購車並親簽契約相關文件。

⑷復有戌○○房屋稅繳納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偽造之戊○○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汽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偽造本票、換貼被告照片之變造戌○○國民身分證影本、換貼丁○○照片之變造戊○○國民身分證影本、DU-2290號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資料存卷可考(88年度偵字第21804號卷第74-78、82-83、339-344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698號2卷第67-68頁、同署88年度他字第2233號卷第2至3頁、第7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其辯稱:未與丁○○共同購車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甲○○、夏小語,惟本院認被告與共犯丁○○共同親簽契約購車一情,業經共犯丁○○以證人身分及證人吳棟漢、郭清吉、己○○證述屬實,且有上開書證在卷為佐,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犯行至甚明確,核無再傳訊該證人之必要,爰不調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惟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則提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刑法規定。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㈢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㈤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㈦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未有利。

㈧綜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亦經修正施行,惟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事實㈠,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事實㈢,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事實㈣、,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事實㈤,係犯刑法第216、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事實㈥、㈦、㈧、㈨,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事實㈩,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戌○○印文、署押於本票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經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亦經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與共犯丁○○共同偽造戊○○、戌○○、震光有限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及C○○、戊○○、宇○○、戌○○、子○○、H○○、G○○、I○○、張惠玲之簽名署押,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傳呼服務申請書、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空白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信用卡郵購單等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行,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㈡、㈢、㈣、㈤、㈥、㈦、㈨之犯行與丁○○間;

被告就㈧犯行與丁○○、自稱「王保華」成年男子;

被告就㈠、㈩犯行與丁○○、綽號「小王」成年男子;

被告就犯行與丁○○、余慧君,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均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㈣、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同年度上易字第43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6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欠佳;

不循正當途徑竟以前揭方式詐取財物,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又未賠償被害人分文;

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前,惟經宣告逾1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偽造之印章、附表一編號17-39、41-42所示偽造之簽名署押、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又附表一編號45偽造之「戌○○」印章1個,固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附表一編號43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附表一編號15-16、18、22、23、31、33、35、37、39、44,為被告與其共犯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一編號40,係被告與共犯丁○○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丁○○欲以戌○○資力證明供詐財使用,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8年7月20日,由丁○○先後至臺中市○○路○段36號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臺中市○○路○段38號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下稱東山分處),佯稱係戌○○代理人,而申請戌○○所有之臺中市○○區○○段338地號土地及1014號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區○○路34巷24號6樓之88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而偽造申請書,並持向地政事務所、東山分處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戌○○及該等政府機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得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為其唯一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此部分係丁○○申請,與伊無關等語。

經查:

㈠丁○○確於上開時地偽以戌○○代理人名義向地政事務所、東山分處申領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一情,業據共犯丁○○於另案供認係己申請,核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檢附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申請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90年11月14日中市稅東分三字第90012149號函謂:代理人丁○○於88年7月20日向本分處申請戌○○稅籍證明(本院90年度訴字第698號1卷第79、90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伊以戌○○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伊去申請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時,乙○○不知伊要作何用等語(本院1卷第147-148頁),是難認被告有事先與丁○○共謀而推由丁○○實施之犯行,且公訴人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自難僅憑被告嗣持該文書詐財,逕以推測方法率認被告就此部分亦與丁○○有所謀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51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於89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某便利商店拾得黃玉華身分證而予侵占,並交己之照片予「黃震」變造之。

又於不詳時地竊得黃碧文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之3張信用卡,而自92年3月起至5月止,連續在臺北縣市、桃園縣等地商店,盜刷上開信用卡詐購物品,與起訴書所載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云云。

惟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為88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至少間隔近半年之久,時間並非緊接,尚難認係基於一概括犯意而為,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19條、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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