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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以五十七年度裁字第十七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後經國防部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五十六年度覆普動第一百十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惟警總仍未依法釋放聲請人,而於感化三年後,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未經法定程序,即以「問題難胞處理辦法」派兵將聲請人強押外島,非法羈押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方獲釋,聲請人被非法羈押於綠島等地,共遭剝奪自由四千六百八十八日(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二千三百四十四萬元等語。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
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是以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明文:「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係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就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前述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三、經查:㈠聲請人據上開理由,就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期間,請求冤獄賠償。
惟聲請人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同一事實、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審理後,認聲請人與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指揮部間為「僱傭關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該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七號決定駁回,聲請人聲請覆議後,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臺覆字第二五二號決定予以維持,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開決定書在卷可憑。
聲請人再就同一事件提出本件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警總(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被告)與聲請人間於上開期間聘僱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七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六四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並提出各該民事判決、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惟此僅屬對於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決定,有無合致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提出再審或重審之原因,聲請人重新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仍非合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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