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賠,4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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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於民國41年間之白色恐怖時期,被人陷害誣指為匪諜,於政治部調查後,查伊並非匪諜,理應無罪開釋,然卻另以盜匪罪移送軍法處。

於移送軍法處後,檢察官逼伊承認搶劫,否則將送回政治部,伊思承認涉犯搶劫,或可活命,否則以共匪論罪必死路一條,故兩害之間取其輕,只好承認搶劫,而遭認定有搶劫或教唆結夥搶劫未遂等情事,而判處有期徒刑12年。

然聲請人並無教唆搶劫,是實屬冤獄,故請求冤獄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賠償,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故亦有上開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上揭聲請意旨所載之同一事實,於89年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法院以89年度賠字第20號實質審理後,決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此有上開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現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所依據之事實,與前開冤獄賠償案件為同一事實,且既經法院實質審理後駁回其請求,業已確定在案,茲復基於同一事實重複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第12條第4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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