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重訴,108,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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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重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又教唆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根」與吳信中(由檢察官通緝中)、藍家偉(已於民國96年6月25日在台北市○○街警方圍捕中,舉槍自殺身亡)係朋友關係。

緣吳信中因與台北縣議員吳善九合夥經商,有財務糾紛,雙方感情頗為不睦,吳信中因此對吳善九懷恨在心,乃與甲○○、藍家偉共同謀議殺害吳善九,吳信中、藍家偉及王耀凱三人基於共同殺人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由吳信中提供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代價(實際上係分3次交付共112萬元,甲○○得25萬元,餘交由藍家偉取得),交給甲○○與藍家偉,指示甲○○上網搜集吳善九之相片以供藍家偉行刺之用,復於96年5月初提供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4支,子彈70發予甲○○,轉交藍家偉作為殺人之用,又經甲○○等3人多次勘查吳善九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7號2樓之服務處,確實掌握吳善九之行蹤,吳信中復交付5萬元酬金指示甲○○竊取1部機車、2面機車車牌,以便換掛車牌行刺時騎用,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6年5月間以3萬元之代價教唆丙○○竊取機車及車牌,丙○○遂於96年5月23日1時30分許,邀同丁○○共騎丁○○(以上2人丙○○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丁○○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車牌N67-872號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9巷10之2號前,由丁○○負責把風,丙○○持其自備之鑰匙竊取陳偉展所有之車牌AZ6-479號機車1部,得手後將該車騎至臺北縣板橋市民生公園內藏放;

復於同日4時許,共同騎乘上揭車牌N67-872號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368號前,進入該址樓梯間內,由丁○○負責把風,丙○○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把,竊取林俐伶所有車牌號碼JB6-706號機車車牌1面,隨即再以相同方式至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竊取另一車號不詳之機車牌1面,得手後返回臺北縣板橋市民生公園內,將AZ6-479號車牌拆卸後換掛JB6-706號車牌,再將另一車號不詳之車牌黏貼於JB6-706號車牌上,旋將懸掛2面竊得車牌之上揭贓車,騎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90巷47弄16號鐵皮屋旁之停車場內交予甲○○後返家。

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由藍家偉騎乘上揭甲○○轉交之贓車至臺北縣議員吳善九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7號,停放機車後,即衝上2樓之服務處內,見吳善九坐在辦公室坐椅上辦公,即持預備之制式手槍朝吳善九射殺5槍,其中4槍分別射中吳善九,其中一槍子彈從左肩部自足底往上141公分處,入口0.7公分直徑,從上而下、自外而內,自左至右,子彈經左1、2肋骨至左肺上葉橫隔再至右側腹部出口,自足底往上118公分處,其中一槍子彈自左側胸骨自左往上118公分處,入口,0.7公分直徑經左第5肋骨間至右側胸,出口自足底往上130公分處,一槍子彈自自左而右,自外而內,及左手肘入口在左上臂骨小頭,貫通出於左前臂,口徑0.7公分,自上而下,自外而內,一槍子彈從左手掌虎口至大拇指表面擦過,致吳善九發生左肺破裂及兩側血胸引起缺血性休克,經服務處人員送醫不治死亡,藍家偉則迅速衝下1樓,騎車逃逸,經警調閱沿途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帶同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河濱公園草叢下挖出埋藏之相關制式手槍2支,子彈49發扣案(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藍家偉於96年6月25日在台北市○○街警方圍捕中,舉槍自殺身亡,後遺留之手槍1支,嗣後並於97年11月19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路134之1號由民眾撿獲之前由藍家偉持以槍殺吳善九之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4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辯護人雖以被告之警詢筆錄,係警員刑求下所為,因此否認被告於警詢筆錄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

(一)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96年6月26日、6月27日、6月29日警詢錄音帶後,員警問話內容與被告之應答內容大致相符,且在訊問過程中似看不出員警有對被告強暴、脅迫或刑求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對勘驗結果及過程均無意見(分別見本院96年12月7日、97年1月4日、97年1月18日、97年3月28日、97年5月9日、97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證人即96年6月26日詢問被告之警員陳志平證稱:訊問的過程是由伊問,然後被告回答,並絕對沒有對被告有不禮貌的行為,而在製作筆錄的時候被告的精神狀況是良好的,在雙城派出所伊當時有在場並沒有打被告頭等語(見97年9月26日審理筆錄頁3至頁5),另一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陳建宇證稱:詢問被告的員警並無對被告有不禮貌的行為,且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是好的等語(見97年9月26 日審理筆錄頁3至頁5),且依據臺灣臺北看守所96年11 月19日所檢送被告於96年6月26日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之內外傷紀錄表,亦無被告有被刑求所造成之傷勢,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46),且被告於96年6月26日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時亦無向檢察官表示有何被警察刑求之情事(見96年度偵字13124號卷三頁508至頁515),再被告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亦表示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均實在,沒有不正取供等語(見96年聲羈字第267號卷頁6),是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警詢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陳述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前開陳述,即非無證據能力。

至於上開被告之自白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乃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證據三:證人丙○○、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偉展、林俐伶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除坦承教唆丙○○、丁○○竊盜機車及車牌外,否認有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犯行,辯稱:伊沒有去殺人,也不知道藍家偉及吳信中要作什麼,而伊也不知道吳信中交給他的袋子內是槍,伊也沒有提供槍及子彈給藍家偉去殺吳善九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對教唆丙○○、丁○○竊取機車及車牌部分坦承不諱,並與證人丙○○、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被害人陳偉展、林俐伶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藍家偉持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於96 年5月23日11時20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7號2樓吳善九服務處內,朝吳善九射殺5槍,其中4槍分別射中吳善九,其中一槍子彈從左肩部自足底往上141公分處,入口0.7公分直徑,從上而下、自外而內,自左至右,子彈經左1、2肋骨至左肺上葉橫隔再至右側腹部出口,自足底往上118公分處,其中一槍子彈自左側胸骨自左往上118公分處,入口,0.7公分直徑經左第5肋骨間至右側胸,出口自足底往上130公分處,一槍子彈自自左而右,自外而內,及左手肘入口在左上臂骨小頭,貫通出於左前臂,口徑0.7公分,自上而下,自外而內,一槍子彈從左手掌虎口至大拇指表面擦過,致吳善九發生左肺破裂及兩側血胸引起缺血性休克,經服務處人員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據證人劉瑞芬、吳沛芸、劉明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0781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可見被害人吳善九確係遭藍家偉持有之槍彈所擊發之子彈射中,致生左肺破裂及兩側血胸引起缺血性休克死亡,應可認定。

(三)再被告王耀凱於警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全部過程其所參與之部分描述甚為清楚(分別見本院96年12月7日、97年1月4日、97年1月18日、97年3月28日、97年5月9日、97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96年3、4月間,吳信中叫我上網找吳善九的照片,我不會電腦,我就請我友人乙○○找,但他沒有找給我,過了一段時間,吳信中就叫我偷機車,我當時想偷機車也沒有什麼,當時吳信中說代價給我5萬元,有叫我偷一部車但要兩面車牌,我就請丙○○偷機車,吳信中說要給5萬元,我想說賺個一、二萬也不過份,我就請丙○○偷,後來丙○○又找丁○○偷,吳信中在96年5月間又拿4枝手槍給我,當時他叫我先拿著,我心裡覺得不對,要我把槍先藏好。

96年3、4月間,不太記得時間了,第一次吳信中和我去吳善九的服務處附近去看,並叫我記得這個地方,第二次是我和及藍家偉一同過去看吳善九服務處附近的環境,好像有看過三次,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96年5月初吳信中交給的4枝槍有些已經裝好子彈,有些子彈沒有裝入,總共有60、70 顆子彈,其中約有10顆左右的子彈中間有凹陷的,且我拿到槍、彈後沒有幾天,我就在板橋市○○路鐵皮屋交給藍家偉,吳信中交代我作什麼我就作什麼,他叫我偷機車,當時我也覺得很奇怪,因為說要偷機車還要兩面車牌,之後還看到吳善九的服務處,交手槍給我等等,當時覺得很奇怪時,我有告訴藍家偉就說如果有叫他去作傷天害理的事,是不要亂來的,我有叫藍家偉出人命的事不要做,吳信中原本要給我們120萬元,但他分二、三次給我們共112 萬元,第1次交錢的時候在吳信中家,當時我與藍家偉都在,但藍家偉當時在樓下,我和吳信中在樓上,他交給我12萬元,他叫我先拿5萬元,其他的7萬元叫我拿給藍家偉,第二次是5月23日下午4、5時約在板橋法院前,他騎機車過來,後來我們騎著機車給著他走,就到土城中華路一家Q汽車旅館旁邊的空地,他交付我20萬元,然後再約當天晚上9時到台北市○○○路、林森北路的天橋下,當天晚上再交給我們尾款80萬元,我總共拿25萬元,其中3萬元給丙○○和丁○○,其餘都是歸藍家偉,遭警查獲後有跟警方去板橋市○○路河濱公園的草叢下起出我和藍家偉共同藏置的兩支手槍,因為藍家偉自己拿走兩支,後來有聽他說,他說一支埋在他宜蘭老家附近的廟,我心裡想他不太願意講,所以說放在廟,我也沒有追問,另一支他隨時放著,一直到他被查獲時舉槍自盡,案發後有再見過吳信中,吳信中要去大陸前,就有留兩支電話號碼給我,我有用公共電話打兩次以大陸電話號碼與他聯絡,第一次是講,吳信中叫他和藍家偉過去大陸,他說他會安排好,錢和生活都不用煩惱,第二次,我打過去,我有告訴他,我想自首,吳信中說叫我留著青山在,不怕沒柴燒,叫我想辦法去大陸,不論那一省,他會想辦法來接我等語((見96年度偵字13124號卷三頁508至頁515)相符,且嗣後被告帶警方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河濱公園草叢下挖出埋藏之制式手槍2支,子彈49發(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為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 SAUER廠P228型;

0000000000號為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廠92F型;

子彈均係9㎜制式子彈,採樣16顆試射,可擊發,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97582號槍彈鑑定書可稽,及藍家偉於96年6月25日在台北市○○街警方圍捕中,舉槍自殺身亡,後遺留之手槍1支,及於97年11月19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路134之1號由民眾撿獲之前由藍家偉持以槍殺吳善九之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4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為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為韓國DAEWOO廠DP51型;

子彈均係9㎜制式子彈,採樣8顆試射,可擊發,有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70179111號槍彈鑑定書及97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70186075號槍彈鑑定書可稽,上開槍枝數量亦與被告所述吳信中交給伊有4支制式手槍及6、70顆子彈,伊轉交給藍家偉,及發生槍擊吳善九案後被告及藍家偉如何處理槍枝之流向相符,亦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應為真實,再參照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與吳信中見面收取剩餘之款項,且與藍家偉共同逃亡,及於逃亡期間二度與在大陸之吳信中聯絡逃亡事宜,在在顯示被告對於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及殺害吳善九之事實均知情,並有參與吳信中及藍家偉共同殺害吳善九之計劃,是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四)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行為時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云云,然經本院將被告送國軍北投醫院為鑑定,結果為:個案犯罪當時精神狀態是否屬於精神耗弱狀態,目前無足夠證據與資料可以佐證,並且犯案時間離精神鑑定時間超過1年以上,依法院鑑定之主旨回覆個案辨識能力之有無減低情形是屬於離以判斷,此有97年12月23日醫投行政字第0970002985號函在卷可稽,且再參酌證人製作筆錄之員警陳建平、陳建宇證稱: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良好等語,且從被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並無任何精神有障礙之情事,是被告及辦護人此部分之所辯,顯不足採。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教唆加重竊盜、共同殺人暨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耀凱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9條、第3321條第1項第3款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與吳信中及藍家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各論以一罪。

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4支手槍、子彈之行為,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被告以3萬元代價教唆丙○○竊取機車及2面車牌,應僅論以一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原起訴檢察官原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第3項之罪處斷,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及第12條第3項之罪,然被告所為本院認為應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此部分之法條顯有誤會,本院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共同殺人犯行,及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吳信中給予金錢,而與吳信中、藍家偉共同謀議殺害吳善九,且在此槍、彈氾濫之際,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性,且已發生被害人吳善九死亡之實害行為、被告分工行為及參與之程度、且尚未與死者吳善九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被告帶警方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河濱公園草叢下挖出埋藏之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為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 SAUER廠P228型;

0000000000號為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廠92F型)及藍家偉於96年6月25日在台北市○○街警方圍捕中,舉槍自殺身亡,後遺留之手槍1支,及於97年11月19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路134之1號由民眾撿獲之前由藍家偉持以槍殺吳善九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為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為韓國DAEWOO 廠DP51型),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帶警方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河濱公園草叢下挖出子彈33顆(子彈均係9㎜制式子彈,原子彈49 顆,採樣16顆試射,可擊發,有殺傷力),及於97年11月19 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路134之1號由民眾撿獲子彈16顆(子彈均係9㎜制式子彈,原24顆,採樣8顆試射,可擊發,有殺傷力),共49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口徑9㎜制式子彈24 顆,因試射而失卻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29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一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陳芃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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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名        稱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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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制式手槍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德國SIG SAUER廠P228 │
│      │              │          │型                                │
├───┼───────┼─────┼─────────────────┤
│二    │制式手槍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廠92F │
│      │              │          │型                                │
├───┼───────┼─────┼─────────────────┤
│三    │制式手槍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號。口徑9㎜│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韓國DAEWOO廠DP51型│
├───┼───────┼─────┼─────────────────┤
│四    │制式手槍      │一枝      │                                  │
│      │              │          │                                  │
├───┼───────┼─────┼─────────────────┤
│四    │子彈          │四十九顆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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