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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97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志斌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莉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238號、第26521號、97年度偵字第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八釐米口徑半自動改造手槍參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參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伍顆(7.94mm參顆、8.01mm貳顆)、手銬貳付及新台幣柒仟參佰元(紙幣)均沒收。
甲○○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八釐米口徑半自動改造手槍參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參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伍顆(7.94mm參顆、8.01mm貳顆)、手銬貳付及新台幣柒仟參佰元(紙幣)均沒收。
己○○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八釐米口徑半自動改造手槍參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參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伍顆(7.94mm參顆、8.01mm貳顆)、手銬貳付及新台幣柒仟參佰元(紙幣)均沒收。
丙○○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八釐米口徑半自動改造手槍參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參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伍顆(7.94mm參顆、8.01mm貳顆)、手銬貳付及新台幣柒仟參佰元(紙幣)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87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89年12月12 日入監,9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又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1年1月31日確定,自91年11月26日送監執行,迄93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3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嗣於95年間又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風化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 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於96年7月10日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犯加重強盜、妨害自由、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共18年,於97年4月23 日確定,自97年6月26日入監執行中)、乙○○ (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嗣因80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自80年2月28日入監,迄83年7月14日假釋出監;
嗣因又犯傷害及懲治盜匪條例等罪而撤銷假釋,並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5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及執行殘刑4年5月8日,於84年11月14日入監,迄90年6月3日又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因再犯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撤銷假釋,與前犯之懲治盜匪條例、傷害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15日;
又因犯強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均經先後確定,於95年11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中)、甲○○(前於94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4年2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15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9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無犯罪前科,惟於本案件10日前之95年8月15日,曾在臺北縣板橋巿四川路一段189號附近,與乙○○、甲○○共同持用電擊棒對被害人施慶桔實施強盜之情形,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上列四人均素行不良。
二、緣丙○○經營應召站生意不善,且積欠乙○○債務約新台幣(下同)20萬元,屢經乙○○催討而無法償還,乃與乙○○協議,由丙○○負責選定擄人勒贖之強盜對象,並提供槍枝、子彈,由乙○○覓人進行擄人勒贖、強盜後朋分贓款。
計議既定,乙○○乃邀集友人甲○○,並再由甲○○邀集其友人己○○共同犯案。
嗣經丙○○選定丁○○(任職基隆礦工醫院醫師)為目標後,由丙○○分三次交付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 /S型改造手槍共3枝、子彈9顆予乙○○,並由乙○○轉交甲○○、己○○於作案時分別予以持用。
至95年8月25日下午,乙○○、甲○○、己○○先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丙○○在乙○○所駕駛之汽車內,共同討論次日作案之細節。
次日(即同年8月26日,週六)下午則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同甲○○、己○○自台北出發;
丙○○則單獨騎乘機車,與三人在同日晚間6時許於基隆礦工醫院停車場會合,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意圖勒贖擄人而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丙○○前往基隆礦工醫院丁○○之診療室觀察丁○○之動態,待丁○○下班步行前往停車場途中,則由丙○○對乙○○、甲○○、己○○等人進行指認,待乙○○、甲○○、己○○三人均已確認丁○○即為作案之目標後,丙○○即自行離開,乙○○、甲○○、己○○三人則趁丁○○意圖上車之際,持槍抵住丁○○,共同將丁○○強押上丁○○所有之汽車後,由乙○○駕駛,甲○○、己○○則持槍分坐丁○○之後座二側控制丁○○之行動,並在車輛行進途中,由乙○○向丁○○恫稱:「我們現在正被通緝中,又有人要花新台幣 (下同)500 萬元剁你1支手臂,我們也已收了前金,這件事要如何擺平? 」等語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乃哀求乙○○降低金額,幾經討價還價,乃約定丁○○須於下週一(即28日)銀行開始營業後,支付2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萬)為代價始得脫身。
乙○○、甲○○、己○○三人同時又詢問丁○○之提款卡在何處,經丁○○主動表示提款卡係放在臺北市松山區○○○路46巷53號住處後,乃由乙○○將車輛行駛至丁○○住處,並推由己○○將丁○○押往臥室並負責看管丁○○之行動,乙○○、甲○○二人則分頭搜刮屋內丁○○所有之勞力士手錶、女用鑽戒、首飾等貴重財物 (約價值100萬),再又共同驅車沿臺北縣新莊、五股至中和市,於途中並由乙○○下車,持丁○○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提款10萬元,將其中4萬元交付甲○○、己○○,並交代2人開車續將丁○○押至臺北縣中和市○○街45號「青山汽車旅館」囚禁,乙○○則獨自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丙○○見面,交付4 萬元予丙○○,剩餘2萬元則留供己用。
次日 (27日、週日)清晨,乙○○又持用提款卡先行提領4萬元,再至青山汽車旅館與甲○○、己○○會合,並將4萬元交付甲○○、己○○,再共同驅車前往台北縣五股鄉,將丁○○轉囚禁於臺北縣五股鄉○○路88號「欣歡汽車旅館」後,乙○○即離開旅館,並於下午2時許,再自行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供己花用。
甲○○於乙○○離開欣歡汽車旅館後,因認為乙○○於事前對犯案之細節有所隱瞞,且有可能會將勒贖之金額擅自擴增至500萬元,事件將會益發難以收拾,而開始心生懼意,即藉詞離開旅館擅自返回家中,僅留己○○一人看管丁○○。
乙○○、己○○二人於知悉甲○○離開後,持續以電話與甲○○連絡催促其返回,然甲○○仍藉詞母親有事無法離開為由而未返回,然於此期間仍持續以電話囑附己○○務須注意乙○○有可能獨吞贓款,對乙○○須保持戒心及注意自己與己○○二人應取得之贓款份數不可缺少等語。
至同年6月28日(週一)上午6時許,乙○○持上開提款卡又自行提領10萬元後,迄8時許即命丁○○打電話通知醫院護士戊○○持丁○○所有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印章至該合作社基隆總社領款200萬元,並於總社門前交付予乙○○、己○○(起訴書誤加註甲○○)二人。
乙○○、己○○於取得贖款後,即將丁○○載至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將丁○○釋放並將車輛駛回基隆礦工醫院停車場予以棄置,再由乙○○將取得之贓款其中100萬元分配予己○○,並交待其中20萬元分配予甲○○(事後則由己○○自行作主分配50萬元予甲○○);
另100萬元,則乙○○取得其中80萬元,另20萬元分予丙○○。
嗣因丁○○報案,警方於95年9月29日在桃園市○○市○○路2段330號15樓之4(乙○○住處)逮捕乙○○,並當場扣得手槍3枝、子彈9顆、犯罪剩餘贓款7300元及作案使用與預備之手銬貳付等物,再循線逮捕甲○○、己○○、丙○○等人到案,始揭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查本件被告乙○○、甲○○、己○○、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戊○○、乙○○、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與渠等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之供、證情詞,自得為證據。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己○○供認不諱;被告甲○○雖不否認有強盜、擄人勒贖等事實,惟辯稱:伊原來不知悉要擄人勒贖,被告乙○○只告知他丁○○與他人間有債務糾紛,且與他人妻子間又有曖昧關係,並未說要擄人勒贖,是直到押丁○○上車後談到取贖事宜,伊才發現事情並非如乙○○所說的那樣單純,所以後來他才會藉故離開。
之後,他也沒有分到己○○所說交付給他的50萬元云云;
被告丙○○則於查獲到案之初,始終否認犯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甚至辯稱:伊係與被告乙○○間因財務糾紛而結怨,伊完全未參與也不知情,應是被告乙○○故意誣告、陷害云云。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見同案被告己○○、甲○○相繼指認,自知難以脫身與自圓其說後,始改口供承有提供丁○○予乙○○為擄人勒贖之對象,然仍辯稱:伊當時是受乙○○之逼迫,才為乙○○選定對象,並沒有提供作案使用之槍枝、子彈;
伊也只同意乙○○去強盜,並不同意擄人勒贖,直到礦工醫院停車場知悉要擄人勒贖時,伊仍然反對,所以才不參與而先離開,離開後也沒有再參與犯行,更沒有收到乙○○所交付之贓款20萬元云云。
二、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
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而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
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雖辯稱原來以為是丁○○與他人間有債務及家庭糾紛,並不知是擄人勒贖云云,參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此部分有相同之表述,是證被告甲○○、己○○二人於作案前,對何以選定丁○○為作案對象之原因,或因乙○○之隱瞞而有相當之誤解,惟此種被害人在私德上有無可議之處,並不足以作為被告甲○○違法行為合法化之藉口。
蓋被害人丁○○與他人間縱有債務及家庭糾紛,本即與被告甲○○等人全無相干,而被告甲○○、己○○與乙○○三人於當日竟持用槍枝、押脅丁○○上車,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使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取人財物,衡酌其外在形式,業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並無卸責之餘地。
況被告甲○○、己○○二人,縱使在行為之初,其本意與乙○○間尚未完全一致,甚至誤認係在違法索債或代人尋仇,然在押脅丁○○上車後之行駛途中,既已知悉乙○○之真正目的即係意圖擄人勒贖,且並無乙○○所稱之債務與家庭糾紛,若有中止之意,即應於斯時斯地有所表述或為積極之放棄或退出行為,卻竟仍在共同犯意與行為分擔之情形下,共同驅車前往被害人丁○○之住處搜刮財物並得逞(即有關勞力士手錶、女用鑽戒、首飾等價值約100萬元財物部分),而將強盜之意圖予以著手實施,且已發生既遂之犯罪結果,是渠三人於彼時已構成擕帶兇器、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罪,應無疑義。
而被告乙○○、甲○○、己○○等三人仍心猶未足,在已取得相當之財物後,仍秉持原先即須取得200萬元贖金之本意,並未將被害人釋放,仍繼續限制被害人之自由,而將被害人強押至「青山汽車旅館」,再轉囚於「欣歡汽車旅館」,直至第二天取得贖金200萬元始將被害人釋放,是被告乙○○係自始即以擄人勒贖為手段而進行強盜固臻明確,被告甲○○、己○○二人縱係以強盜為本意,然於嗣後已明瞭乙○○之擄人勒贖意圖後,並未積極反對而仍分工合作,從而亦已自單純之強盜,進而參與擄人勒贖之行為甚為昭然。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彼三人間之決意有先後之分,或倡議、隨從之別,然既於心意相通後已同心一體,且有分工合作之行為,自已構成強盜並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而應依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科。
至於被告甲○○雖於抵達「欣歡汽車旅館」後,隨即離開而未參與以後之取贖行為,然對已成立之結合犯認定並無影響,只關係到其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而屬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問題(詳如後述),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雖辯稱:伊只為乙○○等人選定對象,並沒有提供作案使用之槍枝、子彈,也只同意乙○○去強盜,並不同意擄人勒贖云云。
然有關被告乙○○與被告丙○○二人間,如何選定丁○○為擄人勒贖之對象,且由被告丙○○負責提供槍枝、子彈及作案前在三重市○○街共同討論作案細節、作案當日由丙○○負責帶路至基隆礦工醫院停車場,且由丙○○負責指認丁○○、事後又已自乙○○處分配贓款等情,均據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供述綦詳,而有關槍枝係由被告丙○○交付乙節,除被告乙○○之上開指訴外,被告己○○亦在審理中證稱:「(法官問:有無看到被告丙○○交付乙○○槍枝?)答:有,是在三重一家廟的前面,我們坐在車子裡面。
(法官問:他如何交付槍枝?)答:坐在副駕駛座,交給乙○○,乙○○坐在駕駛座。
(法官問:當時有無說什麼話?)答:就是說教訓江醫生那些人的事情」等語(參見98年2月10日審理筆錄),與被告乙○○之指證核屬一致。
查被告乙○○於本案查獲之初,並無供出被告丙○○之意,除只說出某「陳仔」之綽號外,完全未曾說出被告丙○○之姓名或透露丙○○之真實身分,係直至警方已確認被告丙○○即為綽號「陳仔」之人後,始知已無從繼續隱瞞而證實該「陳仔」即為被告丙○○,堪證被告乙○○並無故意牽連被告丙○○之意圖,否則何不於到案伊始即逕指被告丙○○即為共同參與之「陳仔」?被告丙○○不察個中內情,亦未解被告乙○○曲意維護之意,竟率爾指稱係遭被告乙○○陷害、誣指云云,其實並無依據,且益證被告乙○○之供詞較為可採。
又被告丙○○若只有提供作案對象,則何必於案發前一日先與被告乙○○等人共商犯案細節?犯案當日何必又同至基隆礦工醫院之停車場進行指認?而依被告丙○○自認,伊至少在停車場時,已知悉被告乙○○係有意進行擄人勒贖,則在指認丁○○後,若確係持反對立場,縱難以期待伊立即向偵查機關主動舉發被告乙○○之犯罪意圖,俾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與事件之擴大,然依通常人之社會經驗,亦應立即斷絕與被告乙○○間之連絡,藉以明哲保身,然則參酌彼與被告乙○○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堪證二者自擄人勒贖之行動開始後直至取贖前,仍有極為持續與密切之電話連絡,且並非只是被告乙○○主動,而係雙方有來有往。
何以會有這樣的情形?被告丙○○並不能自圓其說。
是證本件有關丙○○參與部分之事實,應以被告乙○○、甲○○、己○○三人之供述與證詞較為可靠,被告丙○○所辯,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而被告丙○○既經認定確有參與事前之計畫與謀議,又有實際參與擄人勒贖行為之分工且於事後分贓,縱未親自持槍進行強暴、脅迫與擄人之行為,然依刑法上共同正犯之理論,自仍應以強盜並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論科。
四、被告乙○○等人持用槍枝、子彈,以強暴、脅迫手段擄人勒贖之犯行,既經被告乙○○、己○○二人供認不諱;
被告甲○○亦不否認確有參與之事實,被告丙○○亦供認被害人丁○○確係經由其指認而成為擄人勒贖之對象,經核復與告訴人丁○○、證人戊○○於偵查、審理中供、證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乙○○等人確有在被害人丁○○家中有搜刮財物之行為,其中勞力士手錶係由被告乙○○取得後,認為係無用之物而予以丟棄;
被害人丁○○之手機係由被告甲○○取走,事後已不知所蹤;
而被害人丁○○所有之鐵力士手錶所在之盒蓋上亦經查獲被告甲○○之指紋等情,均據被告乙○○、甲○○在審理中供認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2日刑紋字第0950135323號鑑驗書乙紙附卷可稽(95偵字第21238號卷第26-29頁);
而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八釐米口徑半自動改造手槍3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3個),經鑑定結果,認為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為均具殺傷力;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9顆(7.94mm子彈4顆,經試射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
8.01mm子彈3顆,經試射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
8.15mm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7.98mm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為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95偵字第21238號卷第35-36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0 月20日北市警刑三字第095325 40 400號函檢送槍彈鑑定書各乙紙(偵字第21238號卷第193 -198頁)附卷可參。
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於乙○○居處現場搜索照片12張(95偵字第2123 8號卷第39-41頁)、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線各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95偵字第21238號卷第84-106頁)、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95年11月13日基一信字第1295號函附之丁○○所有帳戶於95年8月26日至95年8月28日往來名細、ATM取款資料、取款條及大額提款紀錄影本(95偵字第21238號卷第232-235 頁)等多項物證可考,足證本件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罪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己○○、丙○○四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被告乙○○、甲○○、己○○、丙○○四人,就上開四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甲○○、己○○、丙○○四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犯行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作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個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相當,應為接續犯,此與渠等所犯之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子彈及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等四罪名,係為遂行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而犯該四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
公訴意旨就擄人勒贖部分,未察刑法上就強盜、擄人勒贖之行為應依結合犯論罪之立法意旨,僅引用刑法第347條第1項,而誤未引用同法第33 2條第2項第3款,尚有未洽,惟該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既據起訴,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就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事實併有記載,故為起訴效力範圍,雖其未列渠等所犯上開法條,本院自應依法審判,併此敘明。
又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所列之前科,其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1年1 月31日確定,自91年11月26日送監執行,迄93年1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3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其餘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甲○○則於94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4年2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4月15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刑法第49條原係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係受軍法或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惟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刑法第49條已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從而刪除有關前所犯罪係受軍法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是修正後之刑法既就前所犯罪係依軍法裁判者,仍應論以累犯,而被告甲○○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始犯本罪,且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符合累犯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其餘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乙○○則於本案行為時,因所犯洗錢防制法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經撤銷假釋,與前犯之懲治盜匪條例、傷害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15日,尚未執行完畢,故【乙○○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乙○○係累犯,就此部分亦容有誤會。
又被告乙○○、甲○○、己○○、丙○○四人所為,依其犯罪之外在形式,雖分別構成結夥三人、擕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或擄人勒贖罪之客觀要件,然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既屬結合犯,而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自無庸另論結夥三人、擕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或擄人勒贖罪。
而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罪刑,並無如刑法第347條第5項「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自亦無從就本案有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之事實逕予減輕,而只得依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取捨,以供本件量刑之參考,公訴意旨認為應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減輕其刑云云,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本件之犯罪,其目的係在謀奪他人之財產,手法則為使用槍枝、子彈,而私行囚禁妨害他人自由之時間更長達二日夜,不僅財務上之損失高達230餘萬元(若含手錶、金飾等則約逾300餘萬),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恐懼與傷害均甚大,惟念被告乙○○等人雖有強暴、脅迫之行為,然期間並未對被害人另施以其他身體上之重大傷害,亦無任何凌虐之行為,尤以被害人當時之帳戶內存款本高達一千餘萬元,而被告乙○○等人於持用提款卡時均已明知,然仍在約定贖金200萬元之範圍內信守承諾,並未搜刮盡淨,尚屬知所節制,堪證被告乙○○等尚非窮凶極惡、貪得無厭之徒,另個別審酌各被告之犯罪情節,如:被告乙○○為本件之始作俑者,且為執行擄人勒贖行為之主犯,衡酌其犯罪情節最重,本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態度最為坦承,對本案之犯罪細節亦交待最為明白,不僅有助於本案犯罪情節之釐清,且無形中節省大量之訴訟資源;
被告己○○係受被告甲○○之邀參與犯行,且依被害人丁○○之證詞,其在看管被害人期間,對被害人之態度尚屬溫和,且經被害人贈與聖經一本,被告己○○尚將該聖經繼續保存,並於審理中提出於法院,而被告己○○於查獲犯罪後,與被告乙○○同,均自始坦承犯行,且對犯罪情節於審理中無所保留,態度良好,堪認有悛悔之意;
被告甲○○則在尚未取得贖金前,自行中斷其犯罪行為,衡酌其介入之全部犯罪情節相對於被告乙○○、己○○二人本屬較輕,參酌被害人丁○○曾供述:被告甲○○於強押被害人期間,曾主動對被害人表示,若被告乙○○將來未遵守約定,擅行提高贖款金額至50 0萬元,伊將主動釋放被害人等語,益證被告甲○○尚良知未泯,且有信守承諾之心,故就其個人犯罪部分,原應較其他被告為輕,然鑒於其中斷犯行之動機,並非出於己意悛悔所為之中止,而係與被告乙○○間意見不合,且依被告己○○之陳述,其之提前脫離現場,係為憂懼未來之刑責,而有意取得不在現場之脫罪證明所致,且被告於離開後,既未積極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且始終與共犯己○○間仍保持密切連絡,並對贖金念念不忘,事後又已從己○○手中取得贖金50萬元,然在審理中卻矢口否認有取得贖金,意圖卸責,其犯罪後態度相對於被告乙○○、己○○二人顯然不佳,難謂有悛悔之意,對其量刑自不宜較已完全坦承犯罪之其他被告尤輕;
被告丙○○則與被告乙○○同為倡議本件犯行之人,且依其地位係事前主導謀畫,並負責決定作案對象與提供作案槍枝,又親至現場勘查被害人之動態並予指認後,退居幕後指導,在取得贖金後又參與分贓,堪認係本案之主要角色,絕非渠所辯係遭逼迫始行參與之情形,然被告丙○○係最後到案之成員,然於偵查、審理中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係經同案被告相繼指認後,自知法網難逃,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改口承認犯行之一部,然對諸如擄人勒贖及取得贖金部分,仍不改其畏罪卸責之態度,避重就輕,堪認其犯罪後態度最為惡劣,其量刑相較於其他犯罪之被告自亦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節,再參酌本件所犯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其法定本刑最輕即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又無其他堪資減刑之餘地,爰分別依其各人之素行與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量處各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八釐米口徑半自動改造手槍3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3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5 顆(原雖有9顆,然其中7.94mm子彈經試射1顆、8.01mm子彈經試射1顆;
8.15mm子彈經試射1顆;
7.98m m子彈1顆,原即不具殺傷力,故以上或經試射而已不具殺傷力,或原即無殺傷力,爰均不宣告沒收,故僅餘5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餘手銬2付,其中一付曾供犯罪使用,另一付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
新台幣7.300 元(紙幣)則為本件犯罪所得經花用後剩餘之財物,應依序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
至於扣案之擦槍工具及槍套1組、番刀、折疊刀各1把、記者採訪證2枚、黑色背心2件、手提包1個、大型背包1個、塑膠帶80條、金屬眼鏡1副等,經查均與本案之犯罪並無直接相關,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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