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重訴,4,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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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至88年間,多次為牟利而介紹金主短期出借資金予他人存入銀行,以取得虛偽之存款證明,作為成立公司或公司增資所需文件之用(此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105號判決有罪確定,惟與本案並無累犯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嗣於89年6月30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先前有合作關係之乙○○(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謊稱認識會計師與金主可代未上市公司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辰公司),以上開手法辦理增資所需之7億2千萬元之存款證明,惟必須先支付與金主定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使乙○○陷於錯誤,於89年6月30日如數將款項匯入甲○○○之亞太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見計得逞,又承上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7月3日再向乙○○詐稱金主要求要多付180萬元定金,致乙○○又陷於錯誤,於同日將180萬元匯至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惟甲○○○旋將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被訴之上開事實所涉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之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12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03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19、24-25頁、94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卷第14-15頁),並有卷附協議書及存款憑證、匯款單影本2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96年10月18日(96)元高字第29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85869號函暨上開函件之附件(見偵查卷第5-11頁、本院卷第113-114頁、第116-11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1,0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

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等相關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㈡犯行,惟該二犯行相隔2個月之久,而前者係利用偽造私文書之方法施以詐術(此部分經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後者則係被告利用乙○○之信任關係而為詐欺取財行為,其詐欺取財手法亦不相同,顯難認為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於96年10月12日當庭更正起訴書之記載,敘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㈡犯行間應是屬於數罪併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屬獨立之二個訴訟關係,應得分離其訴訟程序並分別判決,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乙○○之信任,詐取其財物,造成其財產損害非輕,迄今仍未返還所詐得之財物,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應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又被告前因傳拘未到,由本院依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北院錦刑簡緝字第411號發佈通緝,然被告於96年7月25日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對到案接受審理,有該分局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件本院卷第59 頁),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被告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並接受審判,自得依本法減其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下述)。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12日生效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依行為時法即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7日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

嗣刑法第41條再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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