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重訴,45,20071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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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巫坤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戊○○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叁壹貳肆點肆柒公克,純度百分之柒叁點捌貳,合計純質淨重貳叁零陸點肆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扣案阿里山茶鋁箔包肆個、福隆茗茶包裝盒肆個、紅色塑膠袋壹個、綠色塑膠繩壹條、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SIM卡壹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計程車司機,與戊○○(綽號瑞董、阿瑞)、丙○○(綽號小李、沙鹿,現通緝中)間原均互不相識,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丙○○受戊○○指示對外尋找經濟困難,有意鋌而走險前往越南攜帶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入境之人充當車手,進而混入計程車司機在臺北市○○○路建國高架橋下之休憩聚會場所中,探詢其有無意願擔任車手時,結識丙○○,經丁○○表示願意考慮擔任車手後,再由丙○○安排在戊○○所投資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五八號二樓之「五八號」越南茶室內與戊○○喝酒見面。

惟丁○○嗣經多方考量認風險過大,正式拒絕戊○○、丙○○後,竟為貪圖戊○○所應允給付代為對外找尋車手之不詳報酬,利用其同為計程車司機之便,而與丙○○與戊○○、丙○○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由丁○○先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探詢因積欠卡債需錢孔急,越南籍配偶及幼女又均在越南之計程車司機乙○○(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確定在案),有無意願擔任車手前往越南運毒,繼而介紹丙○○與乙○○認識,與丙○○一同遊說乙○○擔任車手,嗣經乙○○首肯回覆丁○○後,丁○○遂即安排帶同乙○○至上開「五八號」越南茶室內與戊○○、丙○○見面,約定以四十萬元作為充當車手之代價,戊○○、丙○○隨即開始著手安排乙○○出境前往越南,以及聯絡其等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在越南接應乙○○等事宜,丁○○則負責居中作為丙○○與乙○○之聯繫管道,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晚上,戊○○、丙○○將排定乙○○入出境所應搭乘之班機時間、抵達越南胡志明市後之聯絡對象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在越南以購買當地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使用以及入境返臺時,丙○○自撥打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前往中正國際機場接應等細節,告知丁○○後,丁○○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六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借用他人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約在臺北市○○路上之建國高架橋下見面後,將上開運毒計畫內容告知乙○○,並轉交五萬元現款予乙○○,作為乙○○訂購往返臺北、越南胡志明市班機機票及住宿旅費之用,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許,乙○○以所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自越南入境臺灣時供丙○○聯絡接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知丁○○轉知丙○○。

乙○○遂出於與戊○○、丙○○、丁○○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按照預定計畫,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八一號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下榻「芳源旅店」第一0二號房,並購買當地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卡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與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由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將內均以阿里山茶鋁箔包裝盛、外以福隆茗茶包裝盒包裝,再一同置入紅色塑膠袋內,並以綠色塑膠繩綑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一二四‧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八二,合計純質淨重二三0六‧四八公克)持交乙○○收受後,再由乙○○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放在其隨身行李中,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自越南胡志明市搭乘中華航空CI六八二號班機返臺,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輸入我國境內,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通關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檢查人員當場在乙○○隨身行李中起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以及用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阿里山茶鋁箔包四個、福隆茗茶包裝盒四個、紅色塑膠袋一個、綠色塑膠繩一條,並在乙○○身上扣得乙○○所有,作為在越南胡志明市內,與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聯絡交付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犯罪所用,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以及乙○○所有,預備作為入境臺灣後,供丙○○聯絡接應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

嗣始依乙○○之供述,循線查獲丁○○、戊○○到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戊○○之選任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可佐)。

㈠經核證人乙○○在法務部調查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經核關於運輸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大致經過,與渠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所述並無不符之情形,自應予以排除。

至證人乙○○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內,由財政部臺北區關稅局人員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因非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

㈡至被告丁○○、戊○○之調查筆錄部分,因被告丁○○、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亦均未分別就其等調查筆錄之形式真正性,以及在法務部調查局製作調查筆錄過程中,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任意性提出爭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四頁背面、第七五頁第三四0頁背面)。

據此,足徵被告丁○○、戊○○在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調查筆錄,並無違背其個人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且與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不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第一六四四號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同年月三十一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以及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就屬於證人性質之陳述,因均未經改列證人令其具結,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一份在卷可稽(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三九頁),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另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甚明。

本件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聽譯文,均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監聽電話門號中,包括選任辯護人所爭執認未經核發監聽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內,此有公訴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蒞字第七三二四號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九五甲○大月監聽續字第000二七四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九五甲○大月監續字第000二六三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各一份在卷可徵(本院卷第一二九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監續字第000二七四號卷、第000二六三號卷),且被告丁○○、戊○○於上開監聽對話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並非我國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適用之對象,是則該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僅有為證人乙○○聯繫同案被告丙○○,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相關事宜,均係證人乙○○與同案被告丙○○自行商談,並未代為轉達云云;

被告戊○○則辯稱:其綽號「阿瑞」,而非「瑞董」,未指使同案被告丙○○(通緝中)、被告丁○○及證人乙○○前往越南運毒云云。

然查:㈠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八一號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自越南胡志明市搭乘中華航空CI六八二號班機返臺,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通關時,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檢查人員在證人乙○○隨身行李中,當場起獲內以阿里山茶鋁箔包裝盛、外以福隆茗茶包裝盒包裝,再一同置入紅色塑膠袋內,並以綠色塑膠繩綑綁作為掩飾闖關之白色粉末四包,該白色粉末四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一二四‧四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三二‧五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八二,合計純質淨重二三0六‧四八公克,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則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包裝放置綑綁完畢後,持往證人乙○○在越南胡志民市下榻之「芳源旅店」第一0二號房內,交付證人乙○○夾帶闖關運輸入境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北稽檢移字第0九五0一00三二四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證人乙○○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二四六八0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0六一號偵查卷影卷第七頁至第一0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第二0頁、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第六五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乙○○此行之所以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在渠下榻之「芳源旅店」第一0二號房內,收受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藏放在隨身行李中,夾帶闖關運輸入境,係依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透過被告丁○○居中聯繫之指示而為一節,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跟小李、瑞董聯絡都是透過丁○○‧‧‧我是透過丁○○才認識小李跟瑞董。」

、「(你之前的毒品案件,到底是誰叫你運毒品的?)是小李跟瑞董,但是透過丁○○。」

、「當時小李、瑞董跟丁○○都有在場,我們是在蘆洲市○○路一家越南女子坐檯的茶室裡面談的‧‧‧當時是先見到小李,然後瑞董才出現,我想小李應該是瑞董身邊的小弟。」

、「(提示丙○○、戊○○照片,是否認識這兩人?)丙○○就是小李,戊○○就是瑞董。」

等語(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以及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丁○○、小李就問我有沒有這個意願要冒這個險,這應該是出去前三個月講的‧‧‧」、「(小李並沒有直接跟你聯絡要坐什麼飛機,如何去?)沒有直接跟我聯絡過,都是透過丁○○。」

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二0五頁、第二0六頁反面), 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將擔任車手運毒入境之事告知證人乙○○,並為商談前往越南運毒一事,介紹證人乙○○與同案被告丙○○在上開「五八號」越南茶室內相識,至於被告戊○○,則係在證人乙○○與同案被告丙○○第二次在上開「五八號」越南茶室內見面時,約於同案被告丙○○到場後一小時左右,現身與證人乙○○見面,該時同案被告丙○○即係以「瑞董」名號介紹被告戊○○,被告戊○○則自稱「阿瑞」等語無訛(本院卷第二二四頁、第二二五頁反面、第二二七頁),且經本院質之被告戊○○:「他們兩個不是都叫你瑞董嗎?」時,被告戊○○亦未否認此情,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稱呼吧!」等語不諱(本院卷第一二頁反面)。

據此,足徵證人乙○○上開所證屬實可採,被告戊○○即係證人乙○○於偵查中所指該名與同案被告丙○○一同透過被告丁○○居中聯繫,指示擔任車手前往越南運毒事宜,綽號「瑞董」之人,亦即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間,以及被告丁○○與證人乙○○間,關於前往運毒一事以電話相互聯繫之通聯譯文中所簡稱「董仔」之人無誤。

被告戊○○辯稱其綽號並非「瑞董」,亦未參與安排證人乙○○擔任車手前往越南運毒入境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自被告丁○○同案被告丙○○聯繫確認證人乙○○搭乘何家航空公司班機時,係要求同案被告丙○○詢問「董仔」即被告戊○○,以及同案被告丙○○該時亦係請被告丁○○稍後,請示過後始行回覆被告丁○○等情,堪認被告戊○○即係本案主導、計畫證人乙○○前往越南運毒入境之核心人物,同案被告丙○○則係被告戊○○旗下,依被告戊○○之指示行事,此觀之被告丁○○與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九分許撥打電話與同案被告丙○○聯繫時,被告丁○○問:「你問董仔要坐哪家航空公司?」;

同案被告丙○○答:「你等一下,三點十五那一班。」



被告丁○○問:「那是哪家航空公司?」,同案被告丙○○答:「你等一下。

」,嗣即改由「董仔」與被告丁○○對話,答稱:「你跟他說星期六,三點十五分那一班‧‧‧」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即明(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五四頁)。

㈣至同案被告丙○○受被告戊○○指示後,透過證人丁○○居中與證人乙○○聯繫之運毒計畫內容,包括證人乙○○往返臺北、越南胡志明市之入出境班機時間、抵達越南胡志明市後,以在越南當地購買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聯絡對象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及入境返臺時,同案被告丙○○將會主動撥打證人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前往中正國際機場接應等細節,而被告丁○○在接獲上開訊息後,旋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以電話聯繫證人乙○○會面當面告知上情,並轉交以訂購來回機票及住宿之旅費五萬元等節,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月六日二十三時十六分是丁○○打電話給你的嗎?)是,是在講要出去的事情‧‧‧我們見面後談說確定什麼時候出去,要如何處理,就是出去後如何跟阿文聯絡。」

、「(你毒品拿回來要交給誰?)我也不知道要交給誰,只是出國的時候小李有交代說他會算出關的時間,主動打電話給我,我也不知道如何聯絡小李。」

、「(你們《指被告丁○○與證人乙○○》談了哪些內容?)就是如何出國,去越南要跟阿文接觸,阿文會主動跟我聯絡,只要告訴阿文我在什麼飯店,阿文就會過來‧‧‧」、「‧‧‧他們叫我在越南辦一種電話卡像我們這邊的預付卡‧‧‧再叫我把號碼告訴小李,小李才會告訴阿文我的電話‧‧‧」、「(給你到越南的五萬元是小李親自交給你的還是透過丁○○交給你?)透過丁○○交給我的。」

、「(你買的機票班機時間,是否都是依照小李的指示買的?)沒錯。」

、「(小李是直接指示你還是透過丁○○?)透過丁○○。」

等語甚詳(本院卷第二0六頁反面、第二0八頁反面、第二一0頁、第二一一頁反面、第二一二頁),並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同案被告丙○○確未將聯絡電話告知證人乙○○,證人乙○○與同案被告丙○○間須經其居中聯繫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二六頁)。

此外,復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稱係渠與被告丁○○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二0六頁反面),由證人乙○○先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許、同年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九分許電詢被告丁○○渠所搭乘之班機時間,以及被告丁○○在得知班機時間後,於同年月六日晚上十一時十六分許與證人乙○○電話聯繫,表示時間業已確定,並相約見面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一份在卷可稽(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五三頁背面、第五四頁)。

準此,足認被告丁○○辯稱均係證人乙○○與同案被告丙○○私下相互聯繫運毒事宜,其未參與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亦無可採。

㈤又依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積欠債務之故,原亦應允同案被告丙○○充當車手前往越南運毒,嗣經多方考量,認風險過大予以拒絕後,嗣始介紹證人乙○○予同案被告丙○○及被告戊○○見面,充當車手前往越南運毒,其則負責居中聯繫等語觀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卷第十八頁、第七五頁;

本院卷第二二四頁、第二二六頁),被告丁○○在正式回絕擔任車手後,顯係轉而利用其同為計程車司機之便,負責為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找尋有經濟壓力,願意鋌而走險之同業擔任車手前往運毒甚明。

又以被告丁○○該時經濟狀況極為窘迫,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間原均互不相識,在明知前往越南運輸毒品入境之風險極高之情形下,若非貪圖被告戊○○所應允給付之不詳報酬,作為其對外找尋車手之代價,則被告丁○○縱使至愚,亦斷無甘冒車手一旦夾帶毒品闖關失敗為警查獲時,首遭車手指認為共犯之風險,未收取或約定任何報酬,即貿然出面對外找尋車手,並負責居中聯繫運毒細節之可能。

況再觀諸被告丁○○在業已尋得有意擔任車手之證人乙○○,並介紹證人乙○○與同案被告丙○○、被告戊○○見面認識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九分與同案被告丙○○通話時,一再提及:「你老大我又沒辦法聯絡他!他叫我跟朱仔(指證人乙○○)支持沒關係啊!‧‧‧」、「我有跟他說如果有確定,朱仔我再跟他支持‧‧‧」、「‧‧‧我是說他跟我說一個禮拜至十天,已經到了。」

等語,同案被告丙○○則先後回稱:「他當初答應你的,你就叫他拿錢給你就好了啊!」、「‧‧‧就算沒有出去,他看得到的他也會拿出來‧‧‧」等語(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五二頁正、反頁),益徵被告戊○○確有應允給付被告丁○○不詳報酬作為對外找尋車手之代價,而被告丁○○主觀上即係為貪圖此不詳報酬,找來證人乙○○擔任車手並居間聯繫無疑。

再證人乙○○前往越南運毒入境之上開相關細節,既均係透過被告丁○○告知證人乙○○,以如前述,則被告丁○○主觀上顯係出於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共同為本件運輸毒品入境犯行之犯意聯絡,而為對外找尋車手及居中聯繫等事宜,且其行為在客觀上亦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要與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有別。

㈥此外,復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一二四‧四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三二‧五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八二,合計純質淨重二三0六‧四八公克)、用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之阿里山茶鋁箔包四個、福隆茗茶包裝盒四個、紅色塑膠袋一個、綠色塑膠繩一條、越南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SIM卡一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及證人乙○○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丁○○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其係計程車司機,謀有正業,此次係因負債經濟困窘之故,一時失慮,受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利用,貪圖被告戊○○所應允給付之報酬而為本件犯行,涉案程度較被告戊○○、同案被告丙○○及證人乙○○輕微,而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法重情輕,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戊○○係策劃、主使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主謀人物,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一二四‧四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三二‧五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八二,合計純質淨重二三0六‧四八公克),數量龐大,一旦闖關成功運輸入境,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非輕,被告戊○○可從中獲取之不法利益甚鉅,至被告丁○○之涉案程度及所獲報酬均較其他共犯輕微、被告戊○○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全然不知悔改,以及被告丁○○雖否認犯行,然坦承部分事實經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戊○○部分判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一二四‧四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三二‧五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八二,合計純質淨重二三0六‧四八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用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之阿里山茶鋁箔包四個、福隆茗茶包裝盒四個、紅色塑膠袋一個、綠色塑膠繩一條,雖原係共犯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有,然該等物品既係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連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司包,一同交由證人乙○○運輸入境持交被告戊○○之物,則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在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持交證人乙○○收受時,業屬被告戊○○所有,且為供其等本件犯罪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證人乙○○攜帶毒品闖關入境為警查獲時,自起皮包內所起獲之扣案越南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依證人乙○○如前所述之同案被告丙○○及被告戊○○係透過被告丁○○交代證人乙○○抵達越南胡志明市時,先購買當地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與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聯絡工具使用之手法,堪認扣案越南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即係共犯即證人乙○○所購買,作為與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聯絡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再者,同案被告丙○○並未留下聯絡電話,僅透過被告丁○○交代自會計算證人乙○○入境返台時間,主動撥打證人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接應一節,亦已如證人乙○○為上開證述在卷,佐以被告丁○○及證人乙○○在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先後確認班機時間及上開運毒細節後,被告丁○○又特於同年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許,在電話中要求證人乙○○告知手機號碼,並由證人乙○○另行提供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丁○○後,隨即掛斷電話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五四頁),足徵證人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係共犯即證人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

至置於該支NOKIA行動電話內,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則係共犯即證人乙○○所有,預備供同案被告丙○○在渠抵達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接應時撥打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無誤,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四、同案被告丙○○現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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