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重訴,87,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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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大胖)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92年度簡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2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2年度簡字第4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分別於92年9 月29日、92年10月24日、93年11月29日、93年1 月22日確定;

其中前開有期徒刑7 月、5 月、5 月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93年6 月17日刑期起算開始執行,94年10月5 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 月部分,95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

二、緣丙○○於96年7月2日18時35分,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前往臺北市○○區○○街49巷之景華公園內,與張貴煌(綽號王哥)、戊○○○(綽號小咪)、甲○○(綽號阿弟、白菜弟)及高佳德(綽號冬瓜)等喝酒聊天。

席間,張貴煌得知丙○○於數日前毆打甲○○之事,乃向丙○○嗆聲表示:我要挺「白菜弟」,替他討公道等語,遂起身與丙○○爭執。

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張貴煌推倒,對張貴煌說:「你誰不惹,惹我」等語後,旋即以腳踹踢臉部朝上仰躺在地上之張貴煌大腿處數下,旋又持舉翻轉之腳踏車,以該腳踏車椅墊部位由上往下砸張貴煌身體,再將腳踏車翻轉迴正,復以腳踏車前輪彈壓張貴煌頭部;

張貴煌因而受有左側顏面裂傷(2 .5X0 .5X0 .8 公分)、右枕部裂傷(3X0.5X0 .8 公分)、左眼瘀青、左顴部挫裂傷(2 .5X0 .7 公分)、額頭淺擦傷、右胸部微紅腫、背部擦傷、微腫、四肢多處皮下出血、擦挫傷、擦傷等傷害。

此時,丙○○主觀上雖不能預見其接連以腳踹踢張貴煌右後腰行為,將造成張貴煌因而致死結果,惟在客觀上一般人皆知悉腰部無骨骼保謢內部臟器,為人類身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倘接連以腳踹踢人之腰部,將有使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

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持續以腳踹踢張貴煌腰部,致張貴煌因右後腰背部外傷致外傷性後腹腔、腹腔內出血,而出血性休克。

適丁○○偕同女友散步路過該處,見狀乃於同日18時37分打電話報警。

期間,戊○○○見狀亦出手勸阻:「不要打,這樣會打死他」等語,並拉開丙○○。

丙○○始將上開腳踏車扶正架好,旋再掌摑張貴煌臉頰多下,並叫張貴煌起來,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之後,丙○○雖有再騎乘該腳踏車回到事發現場附近,惟未久即揚長而去。

張貴煌經於同日19時4分許送往臺北市萬芳醫院急救,惟因上開出血性休克傷重,到達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

直至同日20時22分經該醫院宣告急救無效。

嗣經警於同日22時20分許循線在其臺北市○○區○○路7段5巷4弄8號住處查獲丙○○,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

三、案經張貴煌之弟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上揭時地與張貴煌發生口角,進而出手將被害人張貴煌推倒在地,並以腳踹踢被害人張貴煌大腿、持腳踏車砸打被害人張貴煌身體、掌摑被害人張貴煌臉頰,事發當時在場者除其本人外,尚有甲○○、戊○○○、高佳德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張貴煌係替別人出頭問伊要不要處理,伊當時僅係要教訓他一下,且伊以腳踹踢被害人張貴煌3 、4 下,最後一腳踢很用力,本想踢被害人張貴煌臀部,後來踢歪掉而踢到腰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如何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49巷之景華公園內,持續以腳踹踢被害人張貴煌右腰、大腿處數下,又持舉其所有之腳踏車,以腳踏車椅墊部位由上向下砸被害人張貴煌身體後,再將腳踏車翻轉迴正,以腳踏車前輪彈壓被害人張貴煌頭部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1、證人甲○○於本院96年10月16日審判時具結證述:我於本件案發生時在場目擊,本案起因係本人昔日已遭被告手拿石頭打我頭部去慈濟醫院看醫生縫很多針,案發時張貴煌本來要跟被告說這件事情,但是還沒有講,被告就直接站起來把張貴煌推倒在地上,推倒後,被告用腳持續一直踹踢張貴煌右側腰部好幾下後,又拿腳踏車由上往下砸張貴煌身體,被告是一支手握著座椅,一支手抓著把手,直接拿起腳踏車,砸向張貴煌,張貴煌就不醒人事,被告又用手打張貴煌的臉,邊打邊講「起來、起來」,之後,被告就走了,是我打電話叫救護車,當天在場之人除其本人外,尚有張貴煌、被告、「小咪」戊○○○、「冬瓜」高佳德、有位跛腳的劉謝泳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50 頁)。

2、證人丁○○於本院96年10月23日審判時具結證述:我當時吃完飯在景華公園散步時,我當時係站著,看到有一個人(即張貴煌)臉部朝上,仰躺在地上,而自我站立的位置,距離被告與死者距離大約五、六公尺左右,而我看到有四個人坐著比較靠近現場,當時被告接連踹張貴煌好幾下,我看到的是腰部下半身,之後,被告舉起腳踏車反轉過來,用椅墊摔打張貴煌的下半身,我看到後就轉身打電話報警,撥完電話後,我看到被告以腳踏車輪子部位,來回壓著死者頭部,然後又將腳踏車龍頭扶正後,把腳踏車架好後,再以手拍打張貴煌,當時張貴煌沒有還手,沒有反應,就躺在那裡,現場有位婦人拉被告,被告掙脫繼續毆打張貴煌。

之後,被告就離開,然後約兩、三分鐘後,被告再手持棍子折返現場來晃一下後,迅即離去,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至150 頁)。

3、證人高佳德於96年8 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本件起因係綽號阿弟仔之甲○○前幾天遭被告毆打,甲○○向張貴煌講此事,張貴煌表示要幫甲○○討公道回來,因此,張貴煌就跑去向被告講說「你為什麼打阿弟仔」等語,被告就對張貴煌說,他們二人的事已講好了,被告叫張貴煌不要管,張貴煌又起來要打被告,被告就把張貴煌推倒在地上,並用腳踹張貴煌肚子、大腿,然後拿一個腳踏車摔在張貴煌身上後,又去打張貴煌的嘴巴等語(見偵卷第96頁)。

並互核相符。

此外,復有扣案之腳踏車1 輛足資佐證。

據上,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被害人張貴煌推倒在地,繼而以腳踹踢臉部朝上仰躺在地上之被害人張貴煌右腰部、大腿處數下,旋又持舉翻轉之腳踏車,以該腳踏車椅墊部位由上往下砸被害人張貴煌身體,再將腳踏車翻轉迴正,復以腳踏車前輪彈壓被害人張貴煌頭部等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害人張貴煌因而受有左側顏面裂傷(2.5X0.5X0.8公分)、右枕部裂傷(3X0 .5X0 .8 公分)、左眼瘀青、左顴部挫裂傷(2 .5X07公分)、額頭淺擦傷、右胸部微紅腫、背部擦傷、微腫、四肢多處皮下出血、擦挫傷、擦傷等傷害,經於當日19時4 分許送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雖經急救,仍於同日20時22分宣告急救無效,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相驗卷第81頁、第82頁);

而被害人張貴煌乃因右後腰背部外傷致外傷性後腹腔、腹腔內出血,而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進行屍體解剖,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及張貴煌急診病歷紀錄表、心肺甦醒記錄表、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5至126 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8月6日法醫理字第0960003005號函及其檢附之(96)醫剖字第0961101014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相卷第131至139 頁反面)。

顯見被害人張貴煌死亡原因乃係因其右後腰背部外傷(即右後腰部鈍性外傷)致外傷性後腹腔、腹腔內出血,而出血性休克死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繼之應審究者厥為被害人張貴煌致死原因是否為被告所造成?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被害人張貴煌之死亡與被告前開之毆打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1、參以被告於本院96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供述:事實當時係張貴煌要替甲○○出頭,張貴煌站在我面前,我先推他一次,他問我要怎麼處理,我第一次用一手推他胸部,第一次沒有倒,第二次他又走向前,我用兩手推他胸部,他就倒了;

第一次我踢他膝蓋,再踹他的腳,後來再踢他的肚子等語;

佐以證人甲○○於本審理時證稱:被告用腳踹接連一直踢張貴煌右側腰部好幾下等語(已如前述)。

足證被害人張貴煌前開右後腰背部外傷確係因被告故意以腳連續踹踢多下所致無疑。

被告辯稱:本想踢被害人張貴煌臀部,後來踢歪掉而踢到腰部一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本件被告用腳踹踢被害人張貴煌右腰部時,雖有邊踹邊叫罵「給你死」等語,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逕以腳踹踢被害人張貴煌右腰部,卻因此肇致被害人張貴煌外傷性後腹腔、腹腔內出血,其踹踢力道之猛烈,可見一般。

然而,本件糾紛之所以會發生,乃係被害人張貴煌得知被告於數日前毆打證人甲○○,遂以當日向被告嗆聲:伊要挺「白菜弟」,替他討公道等語,致2 人起爭執,被告始出手推被害人張貴煌致其倒地,佐以被告與被害人張貴煌當日尚在事發之公園內飲酒,足見被告與被害人平時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並無殺死被害人張貴煌之動機;

參以被告除將被害人張貴煌推倒在地之外,其攻擊之方法,尚有:以腳踹踢被害人張貴煌右腰部、持腳踏車砸打被害人張貴煌身體、以腳踏車前輪彈壓被害人張貴煌頭部、掌摑被害人張貴煌臉頰之部位等,核其所為,並非集中攻擊被害人張貴煌身上某一部位,而欲使該部位受到嚴重傷害致命;

況且,被告舉起扣案之腳踏車砸打被害人張貴煌身體時,尚知悉將所使用之腳踏車翻轉,以較軟之椅墊部位為之;

彈壓被害人張貴煌頭部時,亦以腳踏車塑膠材質之輪胎為之,而非以該腳踏車其他金屬材質部位為之。

甚或當被害人張貴煌平躺在地毫無反抗時,被告亦未拾取公園附近其他硬質物品攻擊之。

顯見其在攻擊被害人張貴煌時,並無予被害人張貴煌致命一擊之意思,而已刻意手下留情,避免造成不可逆之遺憾;

再者,被告最後在掌摑被害人張貴煌臉頰時,仍邊打邊叫被害人張貴煌趕快起來(證人甲○○前開證述參照),益見被主觀上並不認為其前開所為,是要置被害人張貴煌於死地。

據上各情綜合判斷,依被告當時攻擊之部位、方法、被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態度、所為之表示、衝突之起因等各種情狀,被告於下手時並無決意取被害人張貴煌生命,應僅具有傷害之意思,並無致人於死之犯意甚明;

被告其辯護人均稱: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張貴煌之犯意等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公訴人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張貴煌犯意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採取。

3、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被告以腳踹踢被害人右腰部致外傷性後腹腔、腹腔內出血,主觀上雖無法預見該等傷害行為會造成被害人張貴煌死亡之結果,而僅有傷害故意,已如前述;

然按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腰部乃為人類身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以被告於事發時身高有176公分至178公分、體重有110公斤(本院96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體型可謂係高大壯碩,其踹踢之力道,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將足以發生致人於死結果,竟疏未加以防範注意,持續踹踢被害人張貴煌後腰部多下,使被害人張貴煌因右後腰背部外傷,致外傷性後腹腔、腹腔內出血,因而出血性休克死亡,故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張貴煌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而係客觀上對於死亡結果得預見而未預見之情形下,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業如上述,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所引之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被害人張貴煌死亡之不可逆傷害,天人永隔之終生遺憾,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張貴煌家屬和解,本應處以重刑,惟念及被告對本案犯行大部分情節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腳踏車1 輛係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核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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