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重訴,87,2007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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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玖拾陸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涉犯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786 號殺人案件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96年8 月29日受理訊問被告坦認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被害人張貴煌發生口角,進而出手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並以腳踹踢被害人大腿、持腳踏車砸打被害人身體、掌摑被害人臉頰,事發當時在場者除其本人外,尚有甲○○、丁○○○、高佳德等人之事實,並有上開腳踏車扣案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之犯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96年8月29日起將被告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7月2日18時35分,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前往臺北市○○區○○街49巷之景華公園內,與被害人(綽號王哥)、丁○○○(綽號小咪)、甲○○(綽號阿弟、白菜弟)及高佳德(綽號冬瓜)等喝酒聊天。

席間,被害人得知被告於數日前毆打甲○○之事,乃向被告嗆聲表示:我要挺「白菜弟」,替他討公道等語,遂起身與被告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被害人推倒,對被害人說:「你誰不惹,惹我」等語後,旋即以腳踹踢臉部朝上仰躺在地上之被害人大腿處數下,旋又持舉翻轉之腳踏車,以該腳踏車椅墊部位由上往下砸被害人身體,再將腳踏車翻轉迴正,復以腳踏車前輪彈壓被害人頭部;

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側顏面裂傷(2.5X0.5X0.8公分)、右枕部裂傷(3X0.5X0.8.8公分)、左眼瘀青、左顴部挫裂傷(2.5X0.7 公分)、額頭淺擦傷、右胸部微紅腫、背部擦傷、微腫、四肢多處皮下出血、擦挫傷、擦傷等傷害。

此時,被告主觀上雖不能預見其接連以腳踹踢被害人右後腰行為,將造成被害人因而致死結果,惟在客觀上一般人皆知悉腰部無骨骼保謢內部臟器,為人類身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倘接連以腳踹踢人之腰部,將有使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

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持續以腳踹踢被害人腰部,致被害人因右後腰背部外傷致外傷性後腹腔、腹腔內出血,而出血性休克。

適丙○○偕同女友散步路過該處,見狀乃於同日18時37分打電話報警。

期間,丁○○○見狀亦出手勸阻:「不要打,這樣會打死他」等語,並拉開被告。

被告始將上開腳踏車扶正架好,旋再掌摑被害人臉頰多下,並叫被害人起來,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之後,被告雖有再騎乘該腳踏車回到事發現場附近,惟未久即揚長而去。

被害人經於同日19時4 分許送往臺北市萬芳醫院急救,惟因上開出血性休克傷重,到達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

直至同日20時22分經該醫院宣告急救無效。

嗣經警於同日22時20分許循線在其臺北市○○區○○路7段5巷4弄8號住處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輛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判處其有期徒刑9 年,並有判決書在案可佐,足認其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致死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繼續進行將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性,是本件被告應自民國96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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