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重訴緝,10,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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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著有判例可稽。

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

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

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

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法治國自主原則」 (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訟主體之地位。

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⒈無罪推定原則: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 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 (無罪),易言之,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

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⒉不自證己罪原則: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涵義有二: 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其二,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告之人權。

㈢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

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承擔。

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

易言之,檢察官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

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既遂、未遂罪,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依據:壹、供述證據方面:⒈共同被告黃桂欗之供述。

⒉上桓公司會計助理即證人吳惠珍之證述。

貳、非供述證據方面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

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⒊營業稅申報資料。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收受楊國華未超過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擔任上桓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曾隨同證人吳燦安至稅捐處變更負責人」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有當人頭,沒有得到什麼好處,只是給我一些零用錢,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公司做違法的事情。

五、本件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經核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六、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㈠檢察官雖援引共同被告黃桂欗之供述、證人吳惠珍之證述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然查:⒈共同被告黃桂欗從未在調查、偵查中提及認識被告,且察官指訴黃桂欗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從而,檢察官稱「被告於黃桂欗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即屬無稽」,黃桂欗既不認識被告,亦查無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⒉至於證人吳惠珍僅於調查時陳稱:上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楊國華,我找吳燦安先生來,是因為他瞭解公司的業務,我不清楚他在公司負責何業務(見臺北市國稅局94年4月28日談話紀錄),亦未曾提到被告。

證人吳燦安亦證稱略以:被告是上桓公司最後一任負責人,我只見過被告一次面,印象很模糊,是楊國華聯絡好,被告到稅捐處時打我手機,我就陪被告辦變更負責人的事宜,當時在國稅局說「甲○○實際上是上桓公司未具名之股東,因上桓公司近來在稅務問題無法解決,甲○○女士為瞭解上桓公司實際上的問題,便親自擔任負責人以便處理解決」等話,是楊國華告訴我的,中間為什麼會改以被告為負責人,我知道是跟稅務有關,但是他們中間有什麼協議,我並不清楚等語(見96年10月23日審理筆錄),由是可知,證人吳燦安在審判外聽聞楊國華之陳述,雖其證據價值與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相同,但共同被告楊國華尚未到案,被告又否認該情,僅承認係掛名負責人,而據證人吳燦安之證詞,僅在稅捐處變更負責人時見過被告,審酌前情可認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

㈡被告擔任上桓公司93年12月30日至94年3月9日之名義負責人,此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3月16日北市商一字第0941101766號函及上桓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惟查:⒈檢察官起訴書指稱「渠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上桓公司於90年10月至93年11月間並無外銷之事實,竟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連續製作不實出口報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業務上文書.... 」,惟被告在該等期間,尚未擔任上桓公司之負責人,究竟如何能與其他共同被告黃桂欗、楊國華為犯意之聯絡,檢察官並未指明。

被告既然在檢察官指訴之期間內,尚非上桓公司之負責人,尚難認為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檢察官起訴書指稱「... 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1年6月至93年12月間,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即統一發票18紙,金額合計373萬5元...」。

然查:⑴被告係於93年12月30日起擔任名義負責人,檢察官指稱的犯罪時間「93年12月間」,究竟是否有涵蓋93年12月30日及31日,尚不得而知。

且所謂的統一發票18紙,未作成附表,亦不知其何所指。

⑵經核檢察官之該部分指訴,係引自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之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0號卷二,未編頁),但該部分關於上桓公司取得國內異常進項來源,除順晟國際公司取得期間在91年1月間至93年12月間外,均在93年8月間以前。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桓公司於93年12月30日後由順晟公司異常取得進項來源,自難僅以被告於93年12月30日擔任該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即據以認定被告犯檢察官所指商業會計法等罪。

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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