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重附民,129,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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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開當事人間因96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著有明文。

又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告訴人不服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同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均有明文規定。

此外,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經聲請法院交付審判者,於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業已提起公訴,亦為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明定,而此所謂之裁定,係指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而非駁回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以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月3日以95年度偵字第27011號為不起訴處分,乙○○以告訴人身分不服而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2月1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6年3月16日未委任律師即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惟因聲請已經逾期,故由本院以96年度聲判字第55號予以裁定駁回,是即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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