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附民,427,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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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4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88年度易字第3021號詐欺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亦無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犯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於90年8月17日入監,93年7月26日縮刑期滿,93年7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易字第302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聲他字第117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早已終結,原告遲於96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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