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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6年度附民字第45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傷害案,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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