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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4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08號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現修正為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被訴毀棄損壞等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54條及第139條二罪名,且具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向本院起訴,而本件原告係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至於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罪則不成立,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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