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易,103,200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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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調偵字第10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77巷15弄34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4月3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05-CF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甲○○,沿臺北市○○○路高架橋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陰,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趙國泉所駕車牌號碼7305-DE號自小客車,致楊國泉所駕車輛再向前追撞楊家濬所駕車牌號碼375-DE號營業小客車,甲○○因之受有右側脛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全部犯罪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
│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    │調查報告表(一)、(│                      │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                      │
│    │及照片6張           │                      │
├──┼──────────┼───────────┤
│ 四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
│    │證明書1份           │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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